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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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摘要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是否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救济是切实关系到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要研究此问题,首先应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劳动法领域多年来困扰着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问题。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未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仅在一篇“两高工作文件中提及,这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尺度不一,既不利于切实爱护劳动者权益,又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取了支持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态度来进行处理,但是,拥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才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更理想依据

2、。本文通过比拟国际上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并通过实证分析的方式,对该问题从理论及实际的角度进行不同的探究,最后从切实爱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谈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的思考,希望找到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黄金点。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模式比拟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相互关系一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及比拟工伤保险指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依法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而工伤事故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侵权行为,人身权遭受侵害,劳动者作为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根据?侵权行为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侵权

3、人赔偿损失以寻求救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以前,工伤事故大多数采取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从工伤救济的历史开展看,工伤保险赔偿是由传统的侵权行为法的侵权损害赔偿演绎而来,是侵权责任社会化的结果。相比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优点昭然假设揭:更为便利,得到赔偿的时间更短,不用经历繁琐的诉讼流程,大大节约了劳动者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其缺点也非常显著,在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下,较低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对工伤事故中劳动者的身心损害进行充沛的安抚;且因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那么,无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其承当的责任大体相当,难以体现对工伤事故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以惩戒性;另外,由于有

4、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侵权所致,仅通过具有“合同性质的工伤保险赔偿来对劳动者进行救济难以体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办和对被侵权劳动者的补偿。因此,在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具有诸多交叉点和相似点的工伤事故领域,如何处理两种赔偿的关系从小处说事关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从大处说事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的实现以及社会的安定与稳定。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在讨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在进行工伤事故赔偿时存在着责任竞合的关系。有的学者那么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存在着竞合关系,但是一种“非真正竞

5、合。他们提出的理由是在真正的责任竞合中,两种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同一人,但是在工伤事故中,工伤保险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会,侵权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那么是侵权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笔者认为,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在责任上并不是竞合的关系。因为要判断两种责任或请求权存在竞合,借用史尚宽先生的话,两者必须“依同一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二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个以上之请求权之状态。且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一般存在多个请求权,但为了不使权利人有获得双重救济之嫌,只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行使完毕后其他请求权随之毁灭。但无论是从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充沛爱护劳动者权利,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

6、目的补偿被侵权人兼以惩办侵权人来看,仅允许权利人行使一个权利都是不合理的,因为两项救济方式的目的不完全相同;而从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后文中讲述到的“择一模式也因饱受社会诟病而被废止。因此,在研究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时,应首先明确二者虽有“交叉和重叠之处,但绝非竞合的关系。二、国际工伤损害赔偿适用模式之比拟如何对劳动者工伤损害进行赔偿,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时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各国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一元调整模式向多元调整模式的转变过程。目前,在国际上存在四种模式,与其说其各有优劣,不如说其着眼点和落脚点各不相同,侧重于对不同利益的爱护。一取代模式

7、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排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此处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工伤保险赔偿均能排除侵权损害赔偿,王泽鉴先生指出仅在特定人、特定事故类型、特定损害、特定原因的情况下才适用。目前,有德国、瑞士、法国、挪威等国采该模式处理工伤损害赔偿。在价值取向上,选择模式是一种偏向爱护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它的利弊均十分突出。优点在于统一的工伤保险赔偿机制能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为便捷,减少了繁琐的诉讼流程,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在这种模式下,劳动者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仅能维持生存所必须,丝毫不能体现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爱护,亦短少对加害行为的制裁性以及对工伤事故的预防性,因此该模式自

8、开始适用其就遭受了广泛的诟病。二选择模式选择模式又称择一模式。择一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以选择权,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来主张权利,不可同时主张。假设劳动者有充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侵权损害主张赔偿;假设劳动者没有充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过错,那么可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采此模式,后被废止。选择模式赋予了劳动者充沛的选择权,看似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爱护,其实那么不然。笔者认为,众所周知,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相比,虽一般情况下可获得的赔偿额更多,但缺陷在于须经历较长的诉讼阶段。对于一个急需获得赔偿金进行治疗或维持生活的、处于

9、劣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恐怕会被现实所迫选择能够较为快速获得较少赔偿金的工伤保险赔偿。有的学者认为,这实际上剥夺了事故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三补偿模式补偿模式又称补充模式,该模式吸收了民法中的“填平原那么,建立在抵消和求偿两项原那么之上。当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所获赔偿额不得超过工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目前有日本、智利和北欧等国采此模式。补偿模式是一种较合理地平衡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利益的模式。一方面,其以“填平原那么为指导,防止了劳动者或者双份赔偿,降低了用人单位的风险,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另一方面,其保障了劳动者同时寻求两种救济途径的权利,保证劳动者

10、获得的赔偿可完全而切实地抵消工伤带来的损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种“平衡实际上是不利于劳动者的。第一,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的赔偿额普遍较低,只起到了一种“弥补实际损失的作用,但对于劳动者因工伤所遭受的间接损失、精神损害却得不到合理赔偿。第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的工伤是意外事故,有的工伤是劳动者过错导致,而有的工伤确实是用人单位监管。第三,对于立法目的来说,劳动法应体现“倾斜爱护的原那么,该模式只是站在中立的角度对工伤事故的赔偿进行规制,不合乎现阶段社会劳动法的理念。四兼得模式兼得模式又称双重救济模式,即允许劳动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赔偿额。仅英国与爱尔兰

11、及美国的少数州采此模式。兼得模式将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倾斜爱护体现得淋漓尽致。在兼得模式下,劳动者作为与用人单位利益博弈中的弱者,其权利可得到充沛而完整的爱护。对于劳动者来说,此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使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所受损失得到充沛补偿,尤其是在现行工伤保险规范较低、难以囊括劳动者所受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情况下,对爱护劳动者的权利最为有益。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可使用人单位采取一些措施防患于未然,毕竟在此模式下用人单位并不能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免除自身侵权责任。另外,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兼得模式的优越性也显而易见。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采以上三种模式,加害人可能会因工伤保险的赔付而得不

12、到应有的惩办,而兼得模式那么防止了这种情况的发生。三、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及现实困境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研究我国法律体系的历史沿革可发现,现行?民法总那么、?民法通那么中并未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波及到两者关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标准性文件目前有?平安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局部纪要2008。虽然我国对于工伤的规定绝大多数由?工伤保险条例来进行规制,但遗憾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平安生产法及?职业病

13、防治法中规定受害劳动者及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解读这两个法条似乎可以得出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及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应参照国际上的“兼得模式进行处理。但是,仅规定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的情况,对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况却未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此问题的规定那么辨别了侵权人是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情况。对于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这表明当工伤中的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时,应采“替代模式。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况,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外,赔偿权利人可请求第三人承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4、。在没有规定工伤保险机构的“代位权的情况下,似乎又支持了“兼得模式。在?会议纪要“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规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而假设“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当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表明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上主要应采“兼得模式,但医疗费不得获得重复赔偿,且赋予了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以追偿权。二司法实践中对两种赔偿适用关系之处理以司法案例为例在“吴新与某纺织公

15、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吴新在上班途中的人身损害,不仅构成第三人侵权,同时也构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在向侵权人王海索赔后,仍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待遇。法官指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因为侵权而承当赔偿责任,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在这个案例中,法官显然支持了“兼得模式,即使原告吴新已与侵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会导致吴新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毁灭。侵权人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该案例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了“兼得模式作出判决。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案例中审理法院均支持了“兼得模式。由此也可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把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看做是一个竞合的法律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以及侵权人的利益平衡中,法院选择了倾向于对劳动者的倾斜爱护,这也合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而当侵权人就是用人单位本身时,法院又会如何处理呢?在“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中南铝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工伤中,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请求民事赔偿作为补充。用人单位所承当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扣除与劳动者已享有的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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