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制度若干问题.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时效制度若干问题.doc(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时效制度若干问题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是我们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2级博士研究生的必修课,也是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之一,受王利明教授的委托和民商法研究室的委托,由我主持今年2002级博士研究生的民商法教学工作,今天的系列讲座是其中的第一讲。今天,我们的很荣幸的邀请到著名民法学家、我们民商法教研室主任龙翼飞教授给我们做演讲。(掌声)主讲人:各位同学晚上好,感谢同学们今天晚上能抽出时间来和老师一起交流,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如何建立中国的统一的、完整的、时效法律制度,我们知道,时效法律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古往今来,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里面,时效制度始
2、终有它特殊的一席之地。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新中国的民事立法在时效制度方面,同其他的制度比较起来就显得十分的薄弱。在这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许多科研单位、许多院校和司法机关就如何完善中国的时效法律制度提出许多有益的立法建议。今天晚上,我们利用这个时间和同学们在四个方面进行交流。第一个方面,建立现代民法中的时效法律制度应当遵循的立法精神是什么?近些年来,许多学者他们著术中用了许多的笔墨来探讨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时效制度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同时也有许多学者在探讨中国建立一个完整的对效制度要遵循一些基本的立法精神;比如说,有的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方面要坚持保护交易的安全,如何减少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长
3、期未结案件的证据取证比较难,案件发生时间比较长,处理起来比较棘手,减少人民法院的压力,至少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后,许多司法机关在他们解释民法通则时,这是一个主要的理由;还有一些学者提出来,在时效制度的建立方面是不是要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给我们的立法资源等等。我个人的看法是,建立现代中国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应当遵循如下几个方面的立法精神。首先,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人可能会说这是一个经济学上的制度,在民法学中为什么要坚持这样一个立法精神?我的看法是这样的,回顾时效制度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在时效制度建立的过程中,取得时效制度是最先设立的。我们能看到的成文的法律制度里面,在罗马法中先有取得
4、时效,后有诉讼时效,而取得时效的产生正是由于当时的社会需要,即由于连年战争土地荒芜,这就导致在恢复战争创伤过程中、在发展经济过程中,人民对粮食的需要,对土地资源利用的需要。在罗马法中就规定占有别人的土地,超过一定年限的,就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主要的立法精神就是为了减少社会财富的浪费,最大限度的利用有限的资源,来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的物质需求。如果我们不以这样的思想去考虑问题,仅仅从法院怎么样减少诉讼的纠纷,这就大错特错。我们看到在许多国家,在时效制度发展过程中,时效的期间都逐渐从长期的时效期间慢慢的缩短这样一个发展历程。这也是应对了现代市场经济中要求的加速民事的流转的客观的需要。这种效率优先、兼顾
5、公平的思想,在我们时效制度建立过程中,不仅体现在取得时效方面。即使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我们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他们过去给诉讼时效制度规定时间都比较长,有三十年,二十年,十年。在近些年来这些国家、特别是德国民法典在诉讼时效制度方面大大缩短了时效时间,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决定了我们的立法必须要相应的改变,再用长时间来确定我们诉讼时效的规则,已经无法应对经济生活快速变化的要求。如果我们总是强调效率优先,而不兼顾公平,也是不对的。因为时效制度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不是去剥夺权利。我们在法律上要给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无论长或短,都要考虑到民事主体在
6、行使自己权利、实现自己权利方面的一种公正性。毕竟权利主体它持有某种权利只要是合法取得的,应当说这是他的劳动成果,社会不可能通过立法无理由的去剥夺民事主体的劳动的成果,只是说,用时效制度对你行使权力给出一个督促的规则,提醒你及时的行使权利。由此,我想在中国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我们的时效期间是不是应当相应的去缩短,而不是过分的追求一个长期的时效期间。第二、保护交易安全。这应当是我们时效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立法思想,保护交易安全在许许多多的民法规则中,都体现的淋漓尽致。在时效制度中保护交易安全最主要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来体现出来呢?我认为,应当通过时效的法定性体现出来。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是社会必要劳动
7、时间的一种互换,保护交易安全必定要给权利主体确定它们行使权利一个合理界限。同时也告知它,如果你不能够及时的行使权利,有可能会遭致对你不利的后果,在法律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的法定性规则,无论是在古代社会罗马法规则里面,还是在现代社会的西方国家民法典中,甚至还包括英、美法中单行的民事法规里面都规定的十分详尽。关于时效的期间、时效的种类、时效的效力等等,都是当事人不能自由约定的。通过法定性来规定时效的规则,使当事人清楚在交易期间由于自己的过失,导致权利得到不到及时维护。那么有人说:既然时效制度要对于权利睡眠者作出一种权利否定的评价,无论是消失胜诉权,甚至是除斥期间把实体权利消灭掉,总之,这是对你不利
8、的。这种不利的规则怎么同保护交易的规则相联系呢?在法律规则中对权利的积极维护和在通过法律规则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不及时、不恰当的作出某种否定的评价,是从反面来督促我们的权利人来及时的行使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用一种后置的手段来维护交易安全。第三、在制定我们国家民法典的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中国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况,同时也要考虑到中国民商法律制度中时效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本资源。换句话说,时效制度毕竟是与本国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参与民事活动的利益需求是息息相关的,不同的法律文化只适合不同经济生活的要求。如果我们对于时效制度规则不根据本土化的需要,不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而简单的照单照抄的
9、话,可能会导致中国的老百姓对学者精心构思的法律制度排斥。就如同在移植他人的器官一样,受用者接受不了,那么这个法律制度就不能真正的实现其社会价值。比如说在中国现行的物权法制度里面,我们要建立与它相互配套的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不考虑中国的城镇和农村在物权的登记、确认物权的交易、物权的保护方面是有很大差异的。城乡的差异决定了我们在考虑设立这种取得时效制度的时候,取得时效期间相应的要区分已经登记的物权和没有登记的物权。如果都采用一个规则,用城镇中已经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登记制度对抗农村大多数人不动产物权没有登记这样一个现实,采用统一的规则会导致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利益实现的损害。这一点,我想在我们立法过程中,
10、向我们的立法机关来反映,学者们通过社会调查对城乡不同的物权保护的差异导致在取得时效方面应当建立什么样的有效规则。中国经过改革开放以来,民商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从空白到逐渐的走向完善,尽管我们认为还有很多的欠缺,但毕竟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在时效制度方面有了长足的进展。无论是从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则、还是合同法的规则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等等,都在对应着时效的要求。建立不同领域的时效规则和在构建中国时效制度的时候,不能够把已经行之有效的时效规则一切推倒从来。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已形成一整套有益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在我们立法中对这些客观的需要,对通过司法审判实践得来的经验,已
11、经在立法中被认可的规则,在法典起草过程中,能够巩固下来的,尽量巩固下来,不够的再去补充。我们应当积极的去吸收国外民事立法中的时效的制度相关的规则,在这方面我们应当注意到,社科院法学所的老师们和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的老师所提交给立法机关民法典的专家建议稿中,已经充分的体现了这样一种立法精神,比如时效的范围的问题,关于时效抗辩权行使的问题等等都吸收了德国法、法国法中的一些有益的立法经验。第二个方面,中国时效制度的立法动态。人大法工委在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的过程中,曾经向不同的学术机构和不同的法学教育机构来征询民法典的草案,在吸收不同的学者的立法建议以后,人大法工委在今年的九月份召开了民法典草案的专家论
12、证会,法工委也拿出自己的民法典草案各编征求意见稿的初稿,其中,对于时效制度在总则中做了这样一些立法设计,应当说这是一个初步的设计框架,它把时效制度放在第一编总则里面的第七章,把它分为两节,分别提出关于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立法设计方案。在方案中,把诉讼时效的内容做了以下六个方面设计:第一个方面,把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议为三年,我们知道在合同法中涉及到进出口合同、国际贷物销售买卖的合同中在时效里面用了四年,而普通的诉讼期间还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是两年,它提出了一个三年的设计,这里面到底是什么原因呢!我认为,它是在综合这两种不同立法,但是不是很科学呢!我觉得有问题,因为三年的诉讼时效时期,我们从现行的民
13、法通则里面是找不到它相应的答案,从现行我们参加的国际公约里面也找不到三年的规则。我们中国的时效制度与国际上所通行的民事流转法律规则里面,它们时效制度的普通期间是不配套的,这个立法建议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学者们也认为,提出这三年时间的并不妥当。但是,在起算点里面又提出了一个新的建议,关于普通时效三年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这和我们现行的规则有所不同,当然这里面的考虑也是在立法调研过程里面听到了各地的不同意见,认为对于时效规则的本身在中国老百姓的大多数人看来并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如果把这种权利被侵害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在当时就计算,可能使许多当事人对现行立法提出
14、不满,如果让它从次年开始计算,给它一个去学习法律和准备的时间似乎更好,这当然是一个立法建议。在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里面,法工委在草案中提出一年的时间,这和民法通则中现行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它的适用范围同民法通则的规定稍微有所变化,它把短期的诉讼时效适用四个方面:第一,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租场费等等,这些费用的时间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而在民法通则里面他首先是把侵犯人身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定为一年时间。第二,要求支付旅客的运费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第三,要求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请求权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等于对找短工的劳动报酬请求权的时间规定为一年的时效
15、期间。第四、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类似,自然人寄存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也是设定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有的同学不禁会问,人大法工委这样一个立法的设计,是不是暗含着不管是在三年时间或者1年的时间,都在尽量的考虑到给权利人更多的救济的时间,这可能也是他们设计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关于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工委的设计也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规定二十年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这样一个普通规则下面,法工委在它的设计中还提出来,有下列几种情形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延长到三十年,有四种情形:第一种,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他的提出理由是,药品对
16、人体的伤害,有可能当时就显现出来,也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甚至某些药物的中毒在药品的使用当时,某些技术的条件还难以发现这种情形,如果给他三十年的时间可能就足够了;第二种,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也给它三十年的时间;但是对这样一个立法建议,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看法,说一个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给三十年时间,在这三十年的期间里可能会有很大变化,当时医生的技术水平、当时医疗设备本身不具备治愈病人某种病症的能力;在三十年的期间中,如果说有了新技术的采用,那你的判断标准是拿三十年以前标准判断,还是用三十年以后的标准判断?第三种,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特别是致人身损害的,时间定为三十年;第四种是建筑物质量不合格。有的专家提出来建筑物的质量问题应当在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时候就该解决的。因为中国的交易习惯中认为,如果建筑物竣工验收了,有建筑监查部门参加、有质量监督的机构参加,它有国家的法定标准,如果在法定标准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交付使用之前,已经做了一个相关的评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