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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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XX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闵民一(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吕a,男,汉族。被告张a,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吕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a及被告张金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以自残威胁家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嗣后至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进展,一直分居。因双方结

2、婚已几十年,不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关系难以好转。如果离婚,要求取得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同时,由于是原告有第三者,遗弃妻子及家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女名吕菲。双方婚后关系尚可。20XX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XX年2月,原告离家另居。同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嗣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现在原告处有双方婚后所购饰品24K金项链1根及24K桶箍戒1枚;现在被告处有双方婚后所购白金项

3、链1根及白金戒指1枚,在被告处另有其帐户名下中国中铁股票900股、海信股份股票500股;再查,本市闵行区梅陇二村82号302室系承租人为原告母亲胡凤英的公房,该房内现有原告、被告、双方之女吕菲及原告母亲胡凤英等多人户口;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对离婚后房屋处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互存感情为前提,原、被告婚后自20XX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致产生矛盾,夫妻较长时间分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和好措施,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理意见于法相符,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方居住之房屋属公房性质,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之要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a与被告张a离婚;二、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金饰品归各自所有,现在被告名下帐户内的股票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一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宣淞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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