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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德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庄德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密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中街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连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德苍,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人,现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正阳小区1号楼8单元302室。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庄德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化雨、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X
2、X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德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隆源公司起诉称,庄德苍于20XX年9月1日购买隆源公司开发的正阳小区1号楼8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XX年9月29日,庄德苍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密云县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150000元,保证方为隆源公司。按照庄德苍与建行密云支行及隆源公司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庄德苍以委托扣款的方式按月等额偿还房贷。其应于20XX年10月开始还贷,但至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密云支行依据保证方的责任,从隆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29元,
3、为庄德苍代付了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庄德苍给付原告为其代付的购房贷款元及20XX年3月29日至20XX年6月30日的利息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隆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九张。被告庄德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XX年9月29日,庄德苍、建行密云支行、隆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庄德苍向建行密云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XX年9月2
4、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月利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元。隆源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庄德苍未能按约还款,在20XX年3月29日至20XX年1月30日期间,欠款元。此款,建行密云支行已从隆源公司帐户扣划。为索要该笔款项,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庄德苍、建行密云支行、隆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隆源公司在庄德苍未能如约还款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庄德苍追偿,故对隆源
5、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庄德苍的违约行为,确给隆源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补偿。关于补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日期又是从20XX年3月到20XX年6月,期间银行数次调整利息,无法计算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庄德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德苍给付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七十元。二、被告庄德苍给付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北京隆源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一元,被告庄德苍负担三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庄德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志广 审判员 王化雨 代理审判员 高玲二九年十二月 十三 日书记员 贺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