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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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人格权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李新天【专题名称】民商法学【专 题 号】D412【复印期号】2009年04期【原文出处】法学评论(武汉)2009年1期第119128页【英文标题】Several Basic Theoretical Issues of Personality Right【作者简介】李新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内容提要】本文从人格权的法律概念、人格权的要素、人格权的特征等方面探讨了人格权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本文认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绝对性、支配性、固有性、专属性五大特征。人格权的定义可以表述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以其人格要素为客体的专属支配权。【关 键 词】

2、人格权/人格权特征/专属支配权一、关于法律概念上的“人格权”我们平时所说的“人格权”类似“物权行为”主要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法律概念始于近代”。 我们国家目前大规模民事立法的主要继受和参考的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没有采用“人格权”或者与之相类似的概念,这些法典中有的规定了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制定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和我们国家早年制定的民法通则都采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作为章节标题,但具体内容有很大的差别。越南民法典对“人身权”下了一个定义,其第26条第1款规定:本法典规定的人身权是与每个人之人身紧密相关的民事权利,

3、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该法典从第28条到第47条分别规定了姓名权、姓名变更权、确定民族权、个人的肖像权、生命健康和人身安全权、保护名誉、人格和尊严的权利、私生活保密权、结婚权、夫妻平等权、家庭成员之间享受照顾的权利、离婚权、承认或不承认父母子女的权利、国籍权、住所安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迁徙和居住自由权、劳动权、自由经营权、自由创造权。 这一规定显然比我们通常所说的人格权或者人身权的范围要大得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民事权利男女平等。

4、最后两条实际上不是对某一种类型化了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如果把荣誉权视作人格权,那么我国法律所称的“人身权”实际上是指学者们通常所说的“人格权”。在法典当中直接出现“人格权”字样的立法例虽然不够典型和常见,但是这样的例子也还是有的。在目前已经被介绍到国内的外国民法典当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就是这样的例子。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颁布于1960年,是由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起草的,该法典分为五编22题,其第一编的标题是“人”,下面分三题,依次为自然人、人的行为能力、社团和财团,第一题自然人下面第一章规定“人格与内在于人格的权利”,具体又分为第一节“人格的归属”和第二节“人格权”,第二章规定“

5、姓名”。第一章第二节所规定的“人格权”实际上是指“任何自然人都享有”的“由埃塞俄比亚宪法所保障的人格权和自由权”,涉及非法妨害的禁止、对自由的限制与搜查、居住自由、住所不受侵犯、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的自由、人身完整性、医疗检查与治疗、保持沉默权、职业秘密权、遗嘱自由、肖像权、通信不受侵犯。我们通常所说的姓名权则是放在第二章规定的。此外,在第三题第五节“社团的权利与义务”中专门规定社团的“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与自然人同”。法典中直接采用“人格权”概念的另外一个例子就是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该法典第一编“人”分为五题,依次为民事权利的享有及行使、某些人格权、涉及人的身份的

6、某些因素、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第二题“某些人格权”分四章,依次为人身完整权、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姓名权是在第三题“涉及人的身份的某些因素”中规定的。此外,在第五题“法人”中规定“法人也享有源于其性质的非财产权利和义务”(第302条),“任何法人均拥有设立时赋予的名称”(第305条)。 魁北克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一个很值得耐人寻味的地方在于“某些人格权”的提法,魁北克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不限于第二题中规定的人格权,还包括在其它地方规定的,那么在其它编、题、章、节中再没有一个对应的“其它的人格权”的集中规定,具体的规定最容易想到的就是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

7、,可是这又产生两个疑问:第一,如果上述两种权利属于人格权,为什么要分开规定?为什么不采用统一的“人格权”做标题而要加上“某些”二字做限定?第二,法人的名称权如果属于人格权,为什么其第302条使用“非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提法?难道法人还有身份权?如果法人没有身份权,那么非财产权利实际上就是指人格权,这样的话,为什么不直接采用“人格权”呢?根据以上关于人格权立法的考察,可以明确以下几点:1.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例从是否存在人格权的总的概念之角度来看有三种:第一种,不存在作为统一概念的人格权,也不存在作为统一概念的人身权,法律仅仅规定某些或者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其中通常都被规定的是姓名权,如德国民法典(第

8、12条);第二种,采用统一的人身权而非人格权的提法,如越南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三种,直接采用“人格权”作为章节的标题,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其实这个问题大致可以转化为另外一个问题:有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编或者章?是人格权法还是人身权法?是人格权法还是“某些人格权”法?就我国目前的几个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在编章结构上是有分歧的,而在是否采用人格权法这一概念作为编章节的标题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两位就不用说了,就连力主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粱慧星教授在他主持的民法典草案中实际上是专门用了一节规定人格权。2.姓名权是否属于人格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几乎所有的

9、民法学者看来似乎都不应该成为一个问题。因为我们从大学本科开始所受的法学基础教育就告诉我们: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典型的人格权。但是通过前面的比较法的分析,我们知道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魁北克民法典中,姓名权都不是在自然人的人格权部分与其它人格权一起规定的,而是在有关姓名的规则中一并规定的,所以使我们对以往的认识不得不产生某种怀疑:姓名权并不当然是人格权或者并不当然地应该放在自然人的人格权(或者“某些人格权”)的标题下来规定,而是可以有其它的选择。这也进一步促使我们对人格权的含义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进行深入的思考。3.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上的定义,迄今还没有。越南民法典定义了人身权而没有定义人格

10、权。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对人格权下了一个定义,其第260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权的定义的规定,该条分4款对人身非财产权进行了界定:自然人的人格非财产权没有经济内容;自然人取得人格非财产权是因为出生或者由法律所赋予;人格非财产权与人身紧密相关,任何人不得被剥夺他的或者她的人格非财产权;自然人的人格非财产权终身享有。 乌克兰民事立法受前苏联的民法影响很大,而前苏联的法律和民法著作中即是采用“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有学者认为,苏联人所谓“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权”就是各国民法上的“人格权”。 我国目前的官方草案和三个学者建议稿中,有两个对人格权下了定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91

11、条规定:人格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固有的,以自身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徐国栋教授参考越南民法典第26条和乌克兰民法典草案第260条的规定,在其主持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人格权是以主体自身的人格要素为客体的权利,在其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形,人格权为自然人因出生而终身享有,不能移转于他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人格权分为独立的和附随的。附随的人格权是依附于知识财产权的创造者荣誉权,其它的人格权都是独立的。 对比之下我们可以发现,以上关于人格权的定义都突出了人格权与主体的密切联系这一点。而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分别都提到了人格权的客体,只是对于何为人格权的客体有不

12、同认识,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草案建议稿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要素”。二、学理上关于人格权概念的不同观点虽然理论上对于人格权的概念到底是哪位学者最先提出的存在不同的看法,对人格权的含义的理解也见仁见智,但不可否认的有两点:第一,人格权的概念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而且要晚于物权、债权概念的提出;第二,人格权概念的提出要晚于某些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由此我们可以认为,人格权概念的提出是对某些具体人格权进行抽象概括而提炼出来的,也是为了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与物权、债权等相区分而提出的。同时我们也赞同,人格权概念的确立是以人的伦理价值外在化为前提的。

13、到目前为止,学界对于人格权下定义主要有四种观点:(11) 第一种观点,从专属性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强调人格权是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权利;第二种观点,从人格权客体的角度给人格权下定义,但是由于这些学者之间对于人格权的客体是什么又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有的认为是人格利益,有的认为是人格要素,所以具体又可以分为多种观点。但是以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为较有力的观点;第三种观点,从人格权与人格的关系的角度下定义,认为人格权是构成人格不可或缺的权利;第四种观点,是将前述的几种观点相糅合,同时从几个方面来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

14、、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12) 笔者认为,所谓的四种观点,其实就是两种观点,也就是从专属性与客体两个角度所持的观点。至于第三种观点,其实可以归入第一种或者第二种观点之中去。因为就目前学界的一般看法,认为法学上“人格”一词实际上是在三种含义下使用,即主体、人格利益、权利能力,(13) 如果把第三种观点中的人格理解为主体,其实就是第一种观点;如果理解为人格利益,就是第二种观点。而第四种观点实际上并不能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观点,如果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存在冲突,这种简单的糅合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而且会造成概念内涵的自相矛盾。此种观点仅仅在证明了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都只是片面的观点而且相互之间不存

15、在冲突时才有意义。所以笔者认为已有的理论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主要是从专属性的角度定义还是从客体的角度定义的分歧。三、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格权负载的价值在法学方法论上,所谓概念是指概念的特征已经被穷尽地列举,而且它所列举的特征属于在该概念的涵摄上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特征。这些特征是将一个具体事项涵摄于某一概念下的充分必要条件。至于哪些特征是必不可少的、不可替代的,其取舍取决于创设该概念的目的性的考虑。(14) 也就是说,一个概念所包含的特征(属性)并不是事实上该概念的全部属性,而是经过取舍确定某些特征,而这些特征是实现该概念所负载的价值、储藏的信息所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人格权概念的发轫与人文主义有

16、着巨大的关系。如果只有许多近代民法典所规定的姓名权这么一种人格权,显然没有必要再在姓名权上另外再创造一个人格权的概念,必须至少存在两种或者更多的具体人格权,才有必要创造人格权的概念作为其上位概念。而多种人格权的出现,与尊重人、重视人的人文思想是分不开的。除此之外,人格权概念的提出还必须克服人们观念上的一个误区。这就是所谓的人格权否认说,即不承认有所谓的人格权。其所持理由主要有二:一是人文主义所确立的人是世界的中心、是主体的观点,人之外的其它事物是客体。而如果承认人格权概念,那么人既是权利的主体,又成为权利的客体,这样理论上就无法自圆其说。二是对生命、身体、自由等的保护并不必然需要赋予这些利益以权利的角色,只要认为是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益就可以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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