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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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证明责任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诉吴某甲、吴某乙生命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6)云 0625民初1031 号民事判 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 民终 1936 号民事判 决书。2、案由:生命权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龙某甲(系死者唐某长子)。 原告(上诉人):龙某乙(系死者唐某次子)。 原告(上诉人):龙某丙(系死者唐某长女)。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甲。被告(被上诉人):吴某乙。【基本案情】2016 年4 月 3 日9 时许,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发现龙某丁家的 狗和原告母亲唐某家的狗正在追咬吴某甲家

2、的鸡吃,就追打狗,追 至唐某家门口时,吴某甲用钢筋钩子把唐某家追咬鸡吃的那条狗钩 住拉回拴在自家背后的一棵树上,但随后狗挣脱跑了。吴某甲随即 把唐某家的狗吃了自己家的鸡一事(以下简称“狗吃鸡一事”)电话 告知了当地社长杨某。唐某赶集回来得知自己家的狗吃了吴某甲家 的鸡后,同意跟吴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并喊吴某甲到她家去协商。 当日17 时许,二被告来到唐某家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协商的结果 是唐某自愿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次日,唐某到 当地村民委员会反映其赔偿吴某甲家三只鸡不是自愿的,并称其放 于卧室的2000 元现金被盗,请求帮助处理。村民委员会随即开展调 查工作,经调查查明系唐某与

3、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自愿达成协 议由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就告知了唐某,并让唐某 就其所称2000 元现金被盗一事到派出所报案。4月7日16时许, 唐某到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放于家中的 2000 元现金 被盗。鉴于唐某的听力欠佳,务基派出所对唐某的报案过程采取录 像的方式进行了记录,之后,于当日17 时许到唐某家住地,在吴某 甲、吴某丙、唐某、龙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现场录像的方 式展开了调查工作,吴某甲当场讲述了“狗吃鸡一事”的前后经过。 经过调查,查明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系唐某 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唐某报案称 其 20

4、00 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4 月 8 日 9 时许,务基派出所接 到唐某死亡的电话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 唐某系服毒自杀身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 定不予立案,并于 2016 年 5 月 13日作出永公(务)不立字201601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进行了送达,龙某甲对结果不服申请复议和复核, 永善县公安局于 2016年5月24 日作出永公(刑)刑复字20161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昭通市公安局于 2016 年6月27日作出 昭公刑复核字20162 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2016 年8月 4 日,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向 云南省永善

5、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赔 偿死亡赔偿金8242 元/年x 17年二140114元、丧葬费64463元m 2二32231.5元、误工费200元/天x60天二12000元、交通费1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共计190345.50 元,并承担案件受 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 明死者唐某的基本情况;2、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身份证及常 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 1 份,证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基本 情况;3、永善县务基镇八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 份,证明死者唐某 是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母亲;4、永善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 书

6、、永善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昭通市公安局刑事复核决定书各 1 份,证明龙某甲于 2016年5月13日向永善县公安局提出要求对其 母亲唐某死亡一案立案侦查,永善县公安局于同日作出永公(务) 不立字201601 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唐某死亡一案系死者服毒 死亡,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龙某甲申 请复议后,永善县公安局于2016 年5月24日作出永公(刑)复字 20161 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之后,龙某甲又向昭通市公安局 申请复核,昭通市公安局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作出昭公刑复核字 20162 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唐某的死亡与

7、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一、原告母亲唐某家 的狗吃了吴某甲家的鸡是事实;二、吴某甲去追狗、拉狗的过程中 没有进入原告母亲唐某家的院内;三、唐某赶集回来知道自己的狗 吃了吴某甲的鸡,主动喊吴某甲去协商,吴某甲和吴某乙才到唐某 家去和唐某协商的,协商的结果是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吴某甲 和吴某乙才把三只鸡提走的,唐某还找布条来捆鸡以方便吴某甲、 吴某乙提起走,其间吴某甲、吴某乙未进入过唐某的屋内;四、从 狗吃鸡的事情发生时起,直到发现唐某死亡,吴某甲、吴某乙均没 有和唐某发生过吵闹、抓扯或打斗;五、对于唐某报案称其钱被盗 2000 元的情况,在接受调查时村民委

8、员会和派出所的人员均未向吴 某甲、吴某乙提起过;六、唐某死亡后,吴某甲、吴某乙并未同意 赔偿原告3000 元。【案件焦点】原告母亲唐某的死亡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母亲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唐某死亡后的损 失应当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 为其母亲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当 获得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经审理查明的事 实看,原告母亲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系唐某 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

9、行的结果,双 方在处理过程中未发生过吵闹、抓扯或打斗,而经公安机关调查唐 某报案称其2000 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唐某的死亡系其服毒自 杀身亡。故唐某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 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 费。其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母亲唐某并非出于自

10、愿而是 迫于被上诉人威慑才赔偿被上诉人三只鸡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 错误,其母亲迫于威胁、恐吓赔偿被上诉人三只鸡、且 2000 元被盗 也无人处理,此事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了服判的答辩。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 诉人母亲唐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 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的询问笔 录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显示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系属自 愿、唐某报案称其 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上诉人对其上诉 所称的“唐某并非自愿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 称唐某现金 2000 元现金被盗

11、,当地派出所对该事未予立案,上诉人 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现金被盗一事有关。另,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自力救济向 唐某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 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对唐某生命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死者 唐某系服毒自杀身亡,其死亡与上诉人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之间不 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 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12、,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是要认定原告之母唐某服毒自杀身亡一事与 被告在唐某服毒自杀之前和唐某就“狗吃鸡一事”进行协商达成协 议且唐某履行协议一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这两者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就应当得到支持,反之则应当予以驳回。 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 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

13、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由原告 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法院经审理查 明的事实看,原告母亲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 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的结 果,双方在处理过程中未发生过吵闹、抓扯或打斗,另唐某报案称 其 2000 元现金被盗的情况经公安机关调查不属实,唐某的死亡系其 服毒自杀身亡,且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向 唐某主张损害

14、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吴某甲采取自力救济的方 式与唐某解决“狗吃鸡一事”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唐某服毒 自杀身亡与吴某甲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 系。从原告举证方面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唐某的常住人口登 记卡复印件和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复印件与永善县务基镇八角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永善县公安局不 予立案通知书、永善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昭通市公安局刑事复核 决定书”,一是不能证明其母唐某服毒自杀身亡一事与被告吴某甲实 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不能证明其母唐某并非 出于自愿而是迫于被告的威慑才赔偿吴某甲三只鸡,三是不能证明 吴某甲、吴某乙实施了对唐某生命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故原告应当 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符合案件事实及法 律规定。(编写人: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殷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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