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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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公司所辖的所有单位。 第三条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公司设立渔业安全生产领导机构,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下属单位负责人任成员,负责本公司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各下属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 第五条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必须符合安检标准,配齐消防、救生设备。 第六条严禁渔业船舶超载、搭客、装载危险品。 第

2、七条严格执行海上航行、作业的有关规定。严禁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出船。 第八条严禁酒后驾船,禁止穿拖鞋作业,进行渔业作业时必须穿戴救生衣。 第九条船舶离岗至回港卸货完成直至签字完毕,整个期间,禁止任何人饮酒,无论是在自船还是别船,或任何位置,每被发现饮用任何含酒精类产品每50ml,经查证后,对当事人罚款万元,上不封顶。对船长饮酒每次罚款万元。 第十条因饮酒造成工作损失或事故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额由喝酒人全额承担,包括渔获损失、设备机件损失、人员打架或受伤残等索赔、海事损失等等,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且每事件对当事人每人罚款万元,公司对船长及大副(或轮机长)另开具每事件10-500元罚单

3、。 第十一条严禁船上人员聚众赌博,一经发现严惩不贷,船长赌博罚款2万元,船员赌博罚款千元。 第十二条规范船上卫星电话海上通的使用,仅用于工作需要时使用,由船长监督,严禁泄露密码,无特殊情况说明严禁私用。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系岸或锚泊,必须按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以保证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风、防火、防盗。 第十四条实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公司主要负责人及下属各单位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层层签订岗位目标责任书。 第十五条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并在醒目地段设立安全管理的标语牌,做到警钟长鸣。 第十六条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安全

4、生产管理知识培训班,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职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组建安全检查队伍,定期或不定期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或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制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机构和人员,备有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装备和救援物资。 第十九条车、船在行驶中工作人员禁止打闹,生产船只必须按规定航线行驶。船舶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对船舶一些重要场所的安全防火设施要经常检查,电工要随时对辖区线路和各种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并针对本公司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切

5、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建立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大风天气领导带班、信息传递、船只收港制度。 第二十三条突发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要及时组织救援,并按规定上报,并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篇: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政府令14号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已经202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三月六日 宁波市渔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6、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滩涂以及国家规定由本市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7、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边防、海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实行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渔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渔业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经

8、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渔业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有关规定签订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状,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 (四)配备渔业船舶安全设施和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五)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外来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9、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措施: (一)出航前,对渔业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二)在出海期间应当保持通讯畅通,保证船位监控仪处于开机状态,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三)执行安全值班瞭望制度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各项规则,做好航行、捕捞、轮机日志的记录工作; (四)遇有台风时,应当及时组织渔业船舶到锚地避风,并组织船员撤离; (五)督促船员在作业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实施编队生产的渔业船舶由带头船船长负责实施编队的出港、进港和航行作业,并督促编队中的渔业船舶船长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工伤保险;

10、(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渔船和作业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四)对渔业船舶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时,有权拒绝上船作业;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可以停止作业;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

11、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签证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渔业安全生产互助保障制度,鼓励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互助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分析、评估渔业安全生产情况,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渔港安全监控设施,并建立健全安全巡航制度、渔业安全管理台帐制度和渔船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渔业

12、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监管网络体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监控监管。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配备村级渔业安全管理人员,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渔业事故的调查和渔业船员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倡导渔业船舶实施编队生产。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不同的生产海域和不同的作业种类,建立健全相应的渔业安全生产信息化网络,督促渔船安装安全救助系统和安全保障设施。村民委

13、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经常组织渔业安全自查活动,建立所属渔船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浅海、滩涂和湖区养殖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务船员实行安全生产违章记分制 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渔业行

14、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上安全救助信息系统。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鼓励渔业辅助船舶、休闲渔业船舶和小型海洋捕捞渔船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所属的渔业通讯岸台实行每日2小时渔业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 重点渔业乡(镇)应当配备渔业通讯设备,并建立值班制度。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遇有下列情况对渔业船舶航行、生产安全构成威胁时,船长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二)遇有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障碍物或漂流物; (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生产的异常情况。 第二十七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发出求救信号,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当地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报告。 第二十八条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公务船舶应当依法承担救助遇险渔业船舶的义务。非公务船舶在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渔业船舶和人员遭遇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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