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综合险条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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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 2009 版)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 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 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 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 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 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 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 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

2、邮票、 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 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 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 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 同的保险标的:(一)土地、矿藏、水资源及其他 自然资源;(二)矿井、矿坑;(三)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以及 有现金价值的磁卡、集成电路(IC)卡等卡类;(四)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 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 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五)枪支弹药;(六)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 占用的财产;(七)领取公共行驶执照

3、的机动车 辆;(八)动物、植物、农作物。保险责任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 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 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 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 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 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 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 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 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 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 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 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

4、按 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 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 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 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 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 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 舌L、暴动、政变、谋反、恐怖活动;(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五)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 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 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险事故 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七)保险标的的

5、内在或潜在缺陷、 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气候或气 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 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 虫蛀、鸟啄、氧化、锈蚀、渗漏、自燃、 烘焙;(八)水箱、水管爆裂;(九)盗窃、抢劫。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 也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 的各种间接损失;(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 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 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 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 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 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三)锅炉及压力容器爆炸造成其 本身的损失;(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或按本保险

6、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 免赔额。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 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 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冏确定,并在本保 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 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 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 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 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 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冏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 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

7、讫时间为 准。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 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 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 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 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 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 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 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 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 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 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

8、之日起超过 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 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 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 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 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 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九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 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岀是 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 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 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 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 赔偿保险金义

9、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 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 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岀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 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7V十日内, 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 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 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 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 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提岀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 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 前款规定的如实

10、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 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咼保险费 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 费。第二十二条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 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 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 责任。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 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 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 例承担保险责任,

11、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 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 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 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 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 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 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 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 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 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 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 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四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

12、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 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 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 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 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 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 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 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 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

13、 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 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十六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 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 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 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 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 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

14、者 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 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 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 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 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帐簿、单据 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 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 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 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 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15、金。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 方式赔偿:(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 险金的方式赔偿;(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 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 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 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 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第三十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 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 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 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 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 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 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 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 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 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二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 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 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 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 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 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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