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

上传人:re****.1 文档编号:544382380 上传时间:2023-09-08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卓玛诉伊利公司等使用其父在影视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形象作广告侵害肖像权案原告:卓玛,女,39岁。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付国宝,男,45岁。1994年4月8日,被告付国宝以北京麦地广告传播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名义,与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订立了制作广告合同。被告付国宝根据伊利公司提供的产品样品,选择了电影马可?波罗中由原告之父思和森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在草原上欢庆胜利饮酒的剧照,并冠以伊利奶茶粉字样的广告词,制作了该广告。该广告制作完成后,曾在内蒙古电视台黄金时间播出。原告卓玛得知此事后表示不满,在与被告伊利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

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院提起诉讼。原告卓玛诉称:1993年11月至1994年6月,被告伊利公司为其产品“伊利牌奶茶粉”做广告,未征得我同意,先后在内蒙古电视台、呼市电视台广告节目中使用我父亲思和森在电影马可?波罗中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为庆贺胜利饮酒的剧中肖像,以推销其产品。该广告播出后,在我父亲生前好友、亲属中,特别是艺术界和社会上反映极大,不仅使我父亲思和森艺术家的声誉受到损害,也给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伊利公司和被告付国宝均未提出书面答辩。审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思和森是我国著名表演艺术家,1989年12月病逝,生前曾在内

3、蒙古人民的胜利、草原上的人们、冰山上的来客、成吉思汗、马可?波罗等影片中塑造了众多的人物形象,深得人民群众喜爱。由于思和森持有特定的形象,因此,伊利公司广告中所采用的电影马可?波罗中贝克托的剧照与思和森本人生活照差异不大。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父思和森在影片马可?波罗中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是特定历史人物的艺术形象,尽管该艺术形象与其本人的生活形象差别不大,也不能认为是思和森个人形象在客观上的再现。因此,被告伊利公司为其产品“伊利牌奶茶粉”作广告所使用的马可?波罗电影中思和森所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的镜头,不构成侵犯演员思和森的肖像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

4、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玛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卓玛不服,以“原判认定伊利公司使用马可?波罗中贝克托剧照与思和森生活照差异不大,可以说明这个银幕形象体现了思和森肖像特征,是符合肖像权特征的,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肖像权”为理由,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演员在电影、电视中所饰演的角色不再是其本人形象,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剧目角色形象。伊利公司奶茶粉广告采用思和森在电影马可?波罗中扮演的部落酋长贝克托剧照,不构成对思和森肖像权的侵犯

5、。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关键是伊利牌奶茶粉广告中所采用的思和森在电影马可?波罗中的角色形象,是否构成对思和森肖像权的侵犯。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依法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所谓肖像,是指公民基本特征与形象的物质表现形式,它具有特定性和专有性。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非经公民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其肖像。而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则是演员根据剧情的需要和导演的意图,所饰演的一个角色,所以演员在影视作品中所表现的表演形象已不再是自己本

6、身的形象,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角色形象。例如在影视作品中扮演领袖人物的演员,尽管他们和领袖的长相相象,但他们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现的,他们不能以自己在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形象主张为自己的肖像。同时,影视作品中的各种艺术形象,根据导演的要求,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演员饰演。既然一个角色形象完全可以由不同的演员饰演,那么,每一个演员都不能对所扮演的角色享有专有权。再者,影视作品中的每一个角色形象,并不是由演员独立完成的,而是由导演、美工、化妆、服饰等许多人同演员共同对剧情进行探索、研究,共同创造出来的艺术形象。本案中尽管思和森的日常生活形象与其所扮演的贝克托的形象无很大差别,但贝克托这一艺术形象是特定的历

7、史人物的形象,而非思和森个人形象客观上的再现。因此,原告卓玛作为思和森的继承人,不能以思和森扮演的角色形象主张为思和森的肖像权。责任编辑按:本案首先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公民死亡后其肖像应否继续保护和如何保护。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肖像权属人身权范畴。一般来说,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就公民享有的人身权来说,法律上所给予的保护与公民享有的财产等其他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有所不同的,即考虑到人身权的特殊性,给予公民人身权延伸保护?向公民出生前和死亡后延伸,这在多种民事法律规范中都有明文规定,如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对作者身份的永久保护等。当然,人身权延伸保护因权利主体不存在,故所

8、保护的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其中的法益,这种法益是由本人的亲属,而不是由本人行使和加以保护的。作为权利主体人格标识的肖像,体现了权利主体本人的人格尊严,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与他人的人格尊严发生联系,因此,在公民死亡后,死者肖像上的精神利益甚至经济利益仍是存在的,并有给予延伸保护的必要。也就是说,只要承认公民死亡后的肖像延伸保护,其继承人就对该公民肖像的利用享有控制权,在他人未经继承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死者肖像时,继承人享有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依此,本案原告作为死者思和森的女儿,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公民在影视等表演类作品中扮演的角色及角色形象,是否为公民本人肖像,这是认定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侵犯肖像的

9、关键问题。肖像,在文义解释上,应为以本人为主体的画像或相片等,即它是借助于某种技术技能手段以一定的物质载体对本人形象的客观反映,所以,肖像是指本人客观形象的再现,肖像权就是指本人对本人客观形象的再现及其使用的专有权利。而公民在表演中扮演的角色,是模仿特定的人物(特定的真实人物或作品中创作的虚构的特定人物),以其酷似、逼真(这正是肖xio的本义)的效果来再现或表现该特定人物的形象,也可以说是为了表演的需要而“假冒”他人。此时的人物形象、特征就是被表演的人的形象、特征,而不是演员本人的形象、特征。特别是对真实人物的表演,要求演员酷似是一个基本条件,酷似所“似”的是被表演者,而不是本人。所以,不管这

10、种角色形象与演员本人肖像如何接近,作为角色形象出现时,绝不能说是演员本人的肖像;他人使用角色形象就不为使用演员本人的肖像。但是,演员作为表演者所塑造的表演形象(角色形象)及表演过程,虽然其中也有导演、化妆等他人的劳动因素,但主要的还是靠表演者本人的理解、把握和演技。所以,在著作权法中,是将表演者的表演用邻接权方式来加以保护的,即赋予其表演者权。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表演者权的四项权利,包括:(1)表明表演者身份;(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4)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其中前两项属表演者的人身权利,后两项属于表演者的财产权利。但著作权法

11、上未明确规定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按照著作权保护期限制度的规定,人身权的保护是不受限制的,财产权的保护有期限限制。参照著作权法中对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保护期的规定,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保护期的规定,表演者的财产权利保护期也应为五十年。如此,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发生在表演者死亡后的延伸保护的问题。因此,本案原告提出的问题,实质上是表演者权的延伸保护的问题,而不应当是表演者本人平时的肖像延伸保护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未主张前一种权利,法院即只能依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进行审理,不能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当然,对以表演者扮演的角色形象制作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是否属表演

12、者权财产权的范畴,现行法律未作规定,未经许可而为此行为是否侵犯表演者权,缺乏法律依据判断。但由于这种角色形象确有使用价值,因此,在商业性营利使用上,取现行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财产权的保护方法?许可和获取报酬的方法,应是从法理上说得通的。这个问题有待深入探讨研究。 一、影视剧照可否成为演员的肖像 肖像是采用摄影、绘画及其他造型艺术手段反映(再现)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外观形象的作品,肖像还是自然人人格利益的体现。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也表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即使是同一个角色,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必然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 由此可知,如果影视剧照能够反映影视演员本人的外观特征,能够足

13、以使他人辨认出主要表现的是哪位演员,则应认定该剧照具有肖像的特征,在法律上应视为该演员的肖像。二、影视剧照所涉肖像权的含义及其内容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利。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两部分。 肖像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肖像制作权、维护肖像完整权和肖像使用权三方面。肖像使用权意指自然人有权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由何人使用、为何使用肖像等问题。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有权使用肖像的人也不得违反肖像权人的授权使用其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或者有权使用肖像的人超越授权使用肖像的行为,都被认定为是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14、。 影视剧照由于符合肖像的法律特征,自然其中的演员对此享有肖像权。如果只是因为是影视剧照,不是生活照就不保护演员对此的肖像权,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三、影视剧照中演员肖像权与影视剧制作方著作权的冲突 虽然影视演员对于其生活照与影视剧照都可享有肖像权,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根据肖像的“须属艺术作品”的法律特征可知,在肖像的载体上必然存在一定的著作权。这样两种权益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但我国法律对这种冲突应如何解决以及如何协调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影视演员在同意参加影视剧的演出时,除非有特别约定,其对整部作品是无法主张肖像权的。演员的同意出演,意味着其对制作方制作、使用其肖像的授权,是演员对自己肖像权使用

15、权的出让。实际上,这一行为本身也正是演员对肖像权行使的表现。这种肖像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只发生在演员与制作方之间,且只能是部分地、有限地转让。 但是,并非演员对影视剧照绝对不能行使肖像权。通过分析可看出,戏剧尤其是影视角色的扮演者在不妨害制作方著作权、导演和美工师的角色造型权时,可以享有对影视剧照的肖像权。这不仅是因为表现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符合肖像的法学定义,还因为作为一种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从引导社会的价值取向的功能来看,此时保护演员的肖像权较之保护著作权,具有更大意义。 同时,还应看到影视剧照实际上

16、是一个多种权利的复合体。因此,即使是作为著作权人的影视剧制作方,在使用影视剧照时也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超出这一合理范围,就可构成侵权。如果允许制作方无限制使用或有权许可商家随意地、营业性地使用影视剧照,那么恐怕就会有制作方为牟取不当利益大量出售影视剧照使用权。因此,明确演员享有对影视剧照的肖像权,也是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本报北京月日讯记者谢文英报道北京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下称天伦王朝)因在餐厅内摆放电影茶馆的一幅剧照而惹上官司。在电影中饰演“秦二爷”的北京人艺演员蓝天野认为,天伦王朝未经其本人许可,营利性地使用其形象做广告展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将天伦王朝及许可其使用剧照的北京电影制片厂一并告上法庭,请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教学/培训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