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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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5-0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贴发给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老人,得申请发给生活津贴 (以下简称本津贴) :一、年满六十五岁,并实际居住户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费收容安置者。三、家庭总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过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当年公布最低生活费标准之二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定数额者。五、全家人口所

2、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间者。六、未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项第三款所定申请本津贴之标准,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当地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第 3 条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一定数额,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计算: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价证券按面额计算之合计金额未超过一人时为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台币二十五万元。第 4 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间,其评定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前项评定基准中,有关土地价值之计算,以公告土地现值为准据;房屋价值之计算,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据。第 5 条申请发给本津贴者,应检附全户户

3、籍誊本及其他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以书面提出申请。申请人之各类所得及财产资料,由乡 (镇、市、区) 公所统一造册,分别函请国税局及税捐稽征单位提供。乡 (镇、市、区) 公所受理申请后,应依本办法规定,尽速完成调查及初审,并报经直辖市政府、县 (市) 政府核定。第 6 条依第二条发给本津贴之标准如下:一、未达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每月发给新台币六千元。二、达最低生活费一点五倍以上,未达二点五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一点五倍者,每月发给新台币三千元。前项津贴,由直辖市政府社会局、县 (市) 政府或乡 (镇、

4、市、区) 公所迳拨汇至申请人帐户。第 7 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总收入,系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动产收益及其他收入之总额。所称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认定之:一、申请人及其配偶。二、负有扶养义务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儿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养之无工作能力子女。四、无第二款之人,以实际负担扶养义务之孙子女。第 8 条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业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资计算。第 9 条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类所得资料无法查知者,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国民中、小学教师及职业军人薪资所得,依照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计算。二、如无所得资料者,依

5、行政院劳工委员会最近一年公布职类别薪资调查报告之平均薪资计算,如上述报告未列职类别者,一律以各业员工平均薪资计算。第 10 条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机关报案,并持有证明者,不予列入全家人口。但其理由消灭时,受理申请机关应即予恢复列入全家人口计算。第 11 条经审核发给本津贴者,如申请人丧失请领资格或死亡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户籍所在地之乡 (镇、市、区) 公所依规定办理,并自事实发生之次月起停止发给本津贴。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本津贴者,其溢领之津贴、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以书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于六十日内返还,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行政诉讼;届期未返还者,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第 12 条兼具领取老年农民福利津贴、身心障碍者生活补助费及本津贴之资格者,仅得择一领取;具申请其他政府津贴资格者,其领取本津贴之资格及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召集直辖市、县 (市) 政府会商订定。第 13 条本津贴所需之经费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第 14 条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本办法订定审核作业规定,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 15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修正条文,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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