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工程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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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营建工程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05-28【正文】营建工程空气污染防制设施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一营建工地:指营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之区域。二全阻隔式围篱:指全部使用非镂空材料制作之围篱。三半阻隔式围篱:指离地高度八十公分以上使用网状镂空材料,其余使用非镂空材料制作之围篱。四简易围篱:指以金属、混凝土、塑胶等材料制作,其下半部属密闭式之拒马或纽泽西护栏等实体隔离设施。五防溢座:指设置于营建工地围篱下方或洗车设备四周,防止废水溢流之设施。六防

2、尘布:指以布料、帆布或塑胶布等材料制作,防止粉尘逸散之设施。七防尘网:指以网状材料制作,防止粉尘逸散之设施。八粗级配:指铺设地面使用,可防止粉尘逸散之骨材。九粒料:指砾石、碎石或其他可防止粉尘逸散之粒状物质。第 3 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指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业主之营建工程。但下列营建工程,不在此限:一应申报缴纳空气污染防制费,其费额未达新台币二千元者。二依空气污染防制费收费办法规定得免征收者。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前项但书规定,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得于本办法施行后,视当地空气品质维护改善需要,指定公告辖区内之全部或部分地区内之营建工程类别,于指定公

3、告日起一定期限后,适用本办法之规定。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营建工程,分为第一级营建工程及第二级营建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属第一级营建工程:一建筑工程:施工规模达四、六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二道路、隧道工程:施工规模达二二七、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三管线工程:施工规模达八、六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四桥梁工程:施工规模达六一八、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五区域开发工程:施工规模达七、五、 (平方公尺月) 以上者。六其他营建工程:工程合约经费达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者。前项施工规模指施工面积 (平方公尺) 与施工工期 (月) 之乘积,施工工期每月以三十日计算。第二项以外之营建工程,属第二

4、级营建工程。第 5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设置工地标示牌。前项标示内容,应载明营建工程空气污染防制费征收管制编号、工地负责人姓名、电话及当地环保机关公害检举电话号码。第 6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于营建工地周界设置定着地面之全阻隔式围篱及防溢座。属第一级营建工程者,其围篱高度不得低于二四公尺;属第二级营建工程者,其围篱高度不得低于一八公尺。但其围篱座落于道路转角或转弯处十公尺以内者,得设置半阻隔式围篱。前项营建工程临接道路宽度八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满三个月之道路、隧道、管线或桥梁工程,得设置连接之简易围篱。前二项营建工程之周界临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

5、与围篱相同效果者,得免设置围篱。第 7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其所使用具粉尘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废弃物,且其堆置于营建工地者,应采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制设施之一:一覆盖防尘布。二覆盖防尘网。三配置定期喷洒化学稳定剂。第 8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于营建工地内之车行路径,采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制设施之一:一铺设钢板。二铺设混凝土。三铺设沥青混凝土。四铺设粗级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项防制设施需达车行路径面积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属第一级营建工程者,需达车行路径面积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洗车设施至主要道路之车行路径,应符合第一项之规定。第 9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

6、进行期间,应于营建工地内之裸露地表,采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制设施之一:一覆盖防尘布或防尘网。二铺设钢板、混凝土、沥青混凝土、粗级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绿化。四地表压实且配合洒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喷洒化学稳定剂。六配合定期洒水。前项防制设施应达裸露地面积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属第一级营建工程者,应达裸露地面积之百分之八十以上。第 10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于营建工地运送具粉尘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之车行出入口,设置洗车台,且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台四周应设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设施,防止洗车废水溢出工地。二设置废水收集坑。三设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前项营建工程无设

7、置洗车台空间时,得以加压冲洗设备清洗,并妥善处理洗车废水。第一项洗车设施于车辆离开营建工地时,应有效清洗车体及轮胎,其表面不得附着污泥。第 11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于营建工程结构体施工架外缘,设置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尘网或防尘布。第 12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将营建工地内上层具粉尘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物输送至地面或地下楼层,应采行下列可抑制粉尘逸散之方式之一:一电梯孔道。二建筑物内部管道。三密闭输送管道。四人工搬运。前项输送管道出口,应设置可抑制粉尘逸散之围篱或洒水设施。第 13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运送具粉尘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废弃

8、物,其进出营建工地之运送车辆机具,应采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制设施之一:一采用具备密闭车斗之运送机具。二使用防尘布或其他不透气覆盖物紧密覆盖及防止载运物料掉落地面之防制设施。前项第二款之防尘布或其他不透气覆盖物,应捆扎牢靠,且边缘应延伸覆盖至车斗上缘以下至少十五公分。第 14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拆除期间,应采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尘之防制设施之一:一设置加压喷洒水设施。二于结构体包覆防尘布。三设置防风屏。前项属第一级营建工程者,应至少同时采行第一款、第二款之防制设施。第 15 条 营建业主于营建工程进行期间,应于具有排放粒状污染物之排气井或排风口,设置旋风分离器、袋式集尘器或其他有效之集尘设备。第 16 条 营建业主未能依规定,于营建工地采行空气污染防制设施时,得提出替代之防制设施,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同意后为之。第 17 条 违反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分。第 18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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