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或妻一人名义所负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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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夫或妻一人名义所负债务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申请执行赵某欠款案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赵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05年11月1日始按日21的标准,向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赵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张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查明,赵某名下无银行存款,且已不在判决书中记载的地点居住,下落不明。张某遂向法院提出追加赵某妻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经过执行听证会审查,驳回了张某的追加申请。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配

2、偶为被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证据证明此债务已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应该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且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可以对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以偿还债务。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当直接由执行法官作出强制执行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除非其配偶举证证明被执行财产系法定个人财产或婚前个人财产或者证

3、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一)关于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是对执行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定的权利。裁决内容只是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对法律适用的判定。执行裁决权是区别于审判权的,其并不能作用于当事人双方的已经依法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听证会是执行裁决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一种运用方式,执行听证会所作出的裁定不应涉及实体法的应用而只能是对程序事项的认定,通过执行听证会作出的裁定,其法律依据只能是程序法。执行力的扩张也是建立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的。(二)关于执行追加执行追加,也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因为法定事由的发生,通过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的义务转由其他与被执行人有法律关系的个人

4、、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执行追加的成立是在原债务人没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强制将与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债务人有法律关系的案外人引入执行程序,这也就意味着案外人在没有充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就可能在执行中被裁定成为新的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正是基于此种可能会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当事人参与原则的情况,执行追加必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才能成立(这里的法律应做扩大解释)。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中均有规定。所以只有当执行追加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条文时,执行追加方可成立。

5、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已经确定债务人系赵某一人,在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裁决权的行使范围是不能触及案外人的。赵某之妻并未参与过本案的诉讼程序,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执行阶段亦不能为其确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将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否以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判决书上确定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的,只要查明该债务的产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债务

6、是在婚前产生但是为了婚后生活而负担的,则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对于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该是在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笔者认为不能执行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外的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内的追偿,如果这种责任扩大至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无法追偿,妻子用个人财产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在向丈夫追偿时,仍然是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实现,用自己的钱偿还自己,显然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案外人的夫或妻一方应该是协助义务人的角色。如果作为案外人的夫或妻一方认为被执行财产系属于个人财产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出证据由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中止执行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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