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9Y章 第31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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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69Y章 第31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Y章 第31条货舱内的固定式灭火布置的主要内容。首5分钟结束时摄氏556度首10分钟结束时摄氏659度首15分钟结束时摄氏718度首30分钟结束时摄氏821度首60分钟结束时摄氏925度;“吨”(tons) 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a)就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b)就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则第16条两者而厘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厘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燃油机组”(oil-fuel unit) 指用以制

2、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的设备,或用以制备加热燃油以输送往内燃机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处理压力大于1.8巴(每平方毫米0.18牛顿)的油的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燃油锅炉”(oil-fired boiler) 指全部或部分燃烧液体燃料的任何锅炉;“机舱”(machinery space) 指设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机组、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械、加油站及冷藏、减摇、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械的舱间及相类舱间,而凡文意许可,亦指通往上述舱间的任何围壁通道;“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露天甲板”(weather deck) 指上方及至少两侧

3、完全暴露于天气中的甲板;“A”级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或部分甲板(a)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b)经适当地增加硬度;(c)建造成能防止烟雾及火焰通过直至6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及(d)在有需要之处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加以隔热,使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180度“A-60”标准60分钟“A-30”标准30分钟“A-15”标准15分钟“A-0”标准0分钟;“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4、of Category A) 指设有以下设备的机舱(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5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任何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B”级隔板”(“B”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部分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a)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b)建造成能提供以下的隔热标准,即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225度“B-15”标准

5、15分钟“B-0”标准0分钟;及(c)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为其建造与竖设而需要使用或附带使用的所有物料,亦须属非可能燃烧物料,但符合第84、100、121或138条的规定的可能燃烧镶片则可准许使用;“C”级隔板”(“C”Class division) 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3A)就第(3)款而言,如可识别为某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且该船舶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则该船的建造已达到与该船安放龙骨相若的建造阶段。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

6、告)(4)在本规例中,凡提述(a)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c)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d)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e)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f)固体散装货物安全作业规则;(g)惰性气体系统指南;(h)英国标准;或(i)商船公告,即包括提述修订该刊物而处长认为属有关的任何文件。(5)(a)除(aa)及(b)段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而该等船舶为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i)新船舶;(ii)新改装的客船,并在处长认为合理而切实可行范围内,本规例

7、适用于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开始对现有船舶进行的重大修理、改动及修改;但该等修理、改动及修改如是依据在1984年9月1日前订立的任何合约而进行的,则须当作为在该日期前开始进行;(aa)尽管(a)段条文另有规定,任何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I或II(A)类的客船,在进行修理、改动、修改和进行与此有关的装时,如涉及更换的物料达50公吨或以上且不属第(7)款所规定者,则须符合本规例所有适用于任何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后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I或II(A)类的客船的规定;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b)本规例不适用于(i)捕鱼船只;(i

8、i)下列非香港船舶(A)小于500吨的货船;(B)军队运输舰;(C)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D)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舶,如该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6)依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批准,须以书面作出,并须指明生效的日期以及作出批准的条件(如有的话)。(7)尽管第(5)款具有一般性的原则(a)每艘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客船,如属第I或II类,又或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则须(i)在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符合第10(8)(b)及(c)、79(3B)、80(6A)(b)及(d)、82(9)(e)、86(4)(a)及110(5B)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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