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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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船舶抵押权的效力认定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提要航运业是典型的资本密集型行业。鉴于航运业的风险较大,要获得融资,船舶抵押是常用的制度设计之一。通常,尽管未经登记,船舶抵押权仍在船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生效,但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船舶抵押登记符合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在对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发生争议时,船舶抵押登记地的法律是确定船舶抵押登记效力的准据法。 案情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在香港签订船舶抵押

2、贷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在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供5000万港元的贷款,被告则将其所有的“RONGMING”轮(IMO:9557630)及该轮上的所有权益全部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该贷款的年贷款利率为36%,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3个月,计算贷款的有效日期从支出贷款之日(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2012年4月30日;3、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遭受的所有损失、费用、支出以及相应的杂费;4、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扣押、留置并拍卖“RONGMING”轮,被告则放弃所有的抗辩权利,无条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5、上述合同规定适用的法律

3、为香港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31日在澳门将5000万港元的贷款全额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书面授权的应颖欢(YINGYINGHUAN)代为签收该款项。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在涉案船舶“RONGMING”轮的注册登记地香港将该轮抵押给原告,并在香港海事处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成为该轮唯一的抵押权人。但被告未按约在2012年4月30日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提出扣船申请,涉案船舶已被法院扣押。截至目前,因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包括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和各项费用。综上,原告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5000

4、万港元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暂计1800万港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36%暂计至2013年1月31日),按照2012年4月30日的汇率1港元兑0.809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55025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上述贷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1110800.3元;3、确认原告就上述款项对“RONGMING”轮享有抵押权。被告荣太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协议没有异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否给付以及如何给付,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无其他纠纷。本案的船舶抵押手续不全,抵押权不应成立,且原告法律适用的意见也不明确。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

5、三人中电宁波公司陈述称:一、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船舶与第三人申请执行的登记在舟山海事局的“荣明”轮系同一船舶;二、原告在起诉时是依据合同法和海商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四、“荣明”轮在舟山海事局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登记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且至今未做过任何变更注销手续,原、被告在香港海事处进行的登记是虚假的、无效的;五、舟山海事局的登记至今有效,其有对抗包括原告及被告在内的所有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香港的登记不能对抗国内的登记;六、香港法院的判决有严苛的适用条件,其仅仅确认2012年2月17日作出登记时的登记是有效

6、的,而未确认现在的所有权及抵押权的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宁波海事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该案一审判决书(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741号)仅有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见到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该判决书显示,被告提交了项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了11项证据。http:/ 裁判宁波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外国公司与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和涉港因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扣押涉案“RONGMING”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因采取海事保全措施而依法取得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原、被告在贷款协议中明

7、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且原告亦提供了涉案纠纷的相关香港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被告的贷款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付息并按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未按约付息及归还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万港元及利息1800万港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到期日即2012年4月30日的汇率(1港元=0.809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本息为55025600元,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上述贷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110800.3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

8、支持。原、被告依法在香港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该登记当属有效,故原告对“RONGMING”轮享有船舶抵押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贷款协议无效及未履行,抵押权无效的意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法院支持了原告Darby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评析本案系海事担保合同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主要讨论分析:因本文标题所限,本处所列争议焦点及分析删除了“2.关于原被告之间贷款协议的成立、效力及是否履行”。一、本案的法律适用。二、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思考。一、本案的法律

9、适用本案中,贷款合同系主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系从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贷款协议已经明确了“本贷款协议受相关法律规管”,原告、被告对贷款协议的法律适用并无争议。鉴于原告已经提供了香港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贷款协议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被告对船舶抵押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理由是船舶抵押部分涉及国内抵押,因此船舶抵押部分应适用中国法律。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是处于公海或者公空,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地或者旗国法或

10、标志国法。 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二版,第250页。2004年9月5日生效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规定,海运船舶抵押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者,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排列次序以及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 1994年8月18日签署,但尚未经批准,因此对中国并不生效。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aspx?src=TREATY&mtdsg_no=XI-D-4&chapter=11&lang=en,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5日,下午3:00.我国海商法在“第十四章

11、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考虑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现实,在涉及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时,应对我国海商法中的“船旗国”作扩大解释。具体到本案,在评判原被告的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时,应适用船舶抵押登记地的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换言之依据现有的香港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规定。宁波海事法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并未直接回答被告提出的“船舶抵押部分因涉及国内抵押应适用中国法律”问题,而是在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中附带作了回应。详见后文。二、原告对“RONGMING”轮的抵押权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法在香港海事处办理抵押权登记,香港法院亦裁定确认香港海事处的船舶注册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是有效的,而被告认为“RONGMIING”轮在香港的船舶注册登记基于虚假文件,该轮的合法有效的所有人应为蛟龙集团,因此被告无权在该轮设定抵押,原告的抵押权无效。第三人与被告持相同观点。宁波海事法院一方面认为,被告向香港海事处申请注册“RONGMING”轮为其所有,并提供了相应的船舶注册资料,成功办理了船舶注册。原告信赖船舶注册登记而接受被告的船舶抵押借款,并由被告签署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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