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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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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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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 用监管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 制的指导意见》、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个部门《关于对严重危 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国家卫生健康委《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及《XX省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XX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卫生健康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 体)卫生健康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 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 及时、准确、有效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侵犯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要 求保证数据质量第五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生健康信用信 息的监督管理,制定发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评价指标及评分 标准,依托XX省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建立全省卫生健康行业信用 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平台),组织开展全省卫生健 康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汇总发布全省卫生健康领域严重 失信名单设区的市和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 健康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二章记录和归集第六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要求,编制全 省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息记录、归集的内容、使用 范围、更新周期、数据来源、格式规范、使用期限和保存期限 等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归集全省卫生健康信 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 健康信用信息;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并向同级政 府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以居民身份证号 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 标识码,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主体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守信 信息(红名单)、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 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反映医疗卫生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等卫生健康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行政管 理活动中涉及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 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一) 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 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 身份识别信息;(二) 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 的其他信息第十一条守信信息(红名单)是指信息主体严格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一)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卫生健康等行政部门的表 彰、奖励、通报表扬等信息;(二) 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 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三) 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 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信息四) 其他表彰或奖励类信息。

第十二条不良信息是信息主体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产生 的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一) 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信息;(二)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违反告知承诺的信息;(三) 医疗卫生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信息;(四) 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信息;(五) 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 信息;(六) 考试考核违纪的信息;(七) 违反信用承诺的相关信息;(八) 医学培养培训人员或单位违反培养培训协议及国家 有关规定,拒不履行有关赔偿责任的信息;(九) 医疗卫生人员严重违反科研诚信、伦理和生物安全 有关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任或被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十)医疗卫生人员行贿受贿或者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 “九不准”规定,被医疗卫生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追究责 任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十一)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等方面造成不良后果、产 生较大社会影响的信息;(十二)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调遣,且拒不改正的信息;(十三)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漏报,造成不良影 响的信息;(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是指信息主体违反 法律、法规、规章等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国家“联合惩戒备忘 录”认定的惩戒对象范围的信息主要包括:(一) 因实施或参与涉医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处以 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正 常医疗秩序的自然人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 形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按照严重失信名 单认定制度、规范和标准对卫生健康领域严重失信名单(黑名 单)进行认定,制作决定书,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最终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和公布第三章信用评价和应用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总分为1000分,根据评分对 象不同类型设置若干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信用评价采用扣(加)分制,根据评价 指标及评分标准进行动态计分,每个一级指标在分数权重范围 内扣(加)分,扣(加)完为止信用分值由各指标分值累计 得出第十七条 卫生健康信用分类从高到低分为A级(优秀)、 B级(良好)、C级(中等)、D级(较差)、E级(差)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财政投 入、建设项目、资源配置、等级评审、科研项目、考试考核、 职称评定、职务晋升、评先评优、日常监管等运用信用评价结 果,采取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 群团组织等使用医疗卫生信用信息,并根据信息主体的信用状 况采取相应奖惩措施第十九条根据卫生健康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将信用 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事项,对评定为A级的监管 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30% ;对评定为B级的监 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50% ;对评定为C级的 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00% ;对评定为D 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150% ;对评定为 E级的监管对象,抽查比例设置为原抽查比例的200%第二十条对评定为A级和B级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卫生 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公共服务等方面可以容 缺办理、降低检查频次、给予便利和优先服务等激励措施第二^一条 对评定为D级和E级的监管对象,县级以上卫 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方面可以采取重点审 查、不予容缺办理、增加检查频次等惩戒性措施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县级以上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联合惩戒备忘录”的规定采取惩戒 措施第二十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将卫生健康信用评价结果共享 给信用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推动卫生 健康信用信息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 资质等级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广泛应 用,促进信用主体主动提升信用等级。

第四章 修复和异议处理第二十四条不良信息和严重失信名单信息(黑名单)的保 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有效期 届满的,不再作为惩戒依据,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和规 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其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一)信息与事实不符,存在记载错误或者遗漏;(二) 信息超过规定期限仍在披露;(三) 不符合严重失信名单具体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名 单或者未被移除严重失信名单第二十六条 收到异议申请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 日内核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 时更正或撤销第二十七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内,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可以向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信 息修复申请一) 行政处理决定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 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二) 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修复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三) 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 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四) 信息主体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承诺不再失信第二十八条符合信用信息修复规定的,信息主体提出修复 申请后,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不 良信息主体提交的完整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予以核实。

对于 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并通过部门网站进行公 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制作信用修复确认 通知书,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同级政府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同时告知不良信息主体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 息归集和使用协调沟通机制,加强日常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督 查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由同 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 通报批评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市有关 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采取有效 的技术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第三十一条 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 当手段采集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 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等情形的, 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 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归 集和应用情况通报制度,组织定期编制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 况报告,将信息提供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的信用信息归集和应 用情况作为督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产生或者获取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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