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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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债登记管理操作指引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四、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五、非银行债务人办理非资金划转类还本付息备案六、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结汇七、外债注销登记八、境内企业办理外保内贷业务九、金融机构为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办理结汇或购汇十、非银行债务人办理担保费对外支付十一、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十二、不良资产境外投资者备案登记和购付汇核准十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提款十四、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资金类划转外债还本付息十五、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套期保值履约交

2、割一、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3.外债登记管理办法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汇综发2007130 号)5.其他相关法规审核材料1.申请书。2.外债合同正本及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合同为外文的应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3.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等文件,中资企业应提供营业执照、外债主管部门批准其对外借款的文件。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审核原则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

3、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发给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2.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保内贷项下担保人发生履约后形成的境内机构对外债务,按短期外债纳入“投注差”控制。(2)外商投资企业首次借用外债之前,其外方股东至少已经完成第一期资本金的缴付。(3)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时,其外方股东应当缴付的资本符合出

4、资合同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期限、比例或金额要求。(4)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3.外商投资企业的中长期外债办理展期,或借用新的中长期外债偿还过去借用的中长期和短期外债时,在不增加该企业现有外债本金余额和不办理结汇的前提下,不重复占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4.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 3000 万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 4 倍;注册资本不低于 1 亿美元的,其短期外债余额与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成本的6倍。5.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5、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10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6.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1)对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后(含)取得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且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2)对 2007 年 6 月 1 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3)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未全部缴付的,

6、或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总额 35%的,不得借用外债,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7.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的境内企业;(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 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8.债务人办妥外债签约登记后,外汇局应按照规定出具外债登记证明文件。审核要素1.审核材料的规范性、齐备性及材料之间的一致性;审核申请书和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等填写的内容是否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审核借款合同中当事各方、币种、金

7、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主要条款。3.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外的非银行债务人,其对外借款需要事前批准或纳入指标管理的,应审查借款合同条款与批准文件内容是否一致。授权范围1.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2.非银行债务人可预先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预录入外债签约信息。注意事项1.外债的统计范围包括居民对非居民承担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的全部债务。外债的规模管理范围与其统计范围存在差异。根据外债统计、监测和管理等实际需要,目前,外债可进行以下分类:(1)按照各部门外债管理职能分工,外债可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2)按照债务人类型,外

8、债可分为代表国家举借并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主权外债以及由境内其他机构借用的非主权外债。非主权外债可分为银行外债、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债、中资企业外债、外商投资企业外债和其他机构外债。(3)按照债权人类型,外债可分为: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和政策性金融机构借款;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向境外企业和自然人借款。(4)按照债务工具类型,外债可分为:直接贷款(包括境外机构提供的买方或卖方信贷,银行的同业拆借、同行往来等);境外发行的标准化债务工具,如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境内银行吸收的非居民存款,境内银行对外开立的远期信用证、委托境外银行办理的海

9、外代付或其他具有相似性质的负债类银行贸易融资;以实物形式办理提款而形成的金融性债务,如融资租赁、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贵金属拆借等;境内机构在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应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5)按照外债的签约期限,外债可分为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短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 1 年以下(含)的外债;中长期外债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约定还款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的外债。2.境内银行从其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借款,应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办理借款,不纳入规模管理和外债统计。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境内机

10、构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机构从境外机构或个人借款,应视同境内机 构对外借款进行规模管理,但其对境外机构承担的债务不纳入外债统计范围。3.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 25%,或企业 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计算其“投注差”的,则改为参照中资企业借用外债进行管理。其作为 外商投资企业时已发生的外债提款,可按本操作指引规定继续办理结汇、还本付息等相关手续, 但该企业不得再发生新的外债提款业务。4.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 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 易合同交割时,

11、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银行、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 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 办理结汇或开立资本项目专用账户保留;(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 汇办理交割。5.遗失外债登记或备案凭证的非银行债务人在登报进行遗失声明后,可向所在地外汇局申 请补办相关凭证。6.已办理签约登记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如期限(展期等)、金额、债权人等, 非银行债务人应参照上述程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7.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和发行境外债券等,应按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 签约登记手续。8.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

12、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规定办理外 债签约补登记:(1)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签约后 15 个工作日内没有及时办理签约登记,但截至非银行 债务人申请日尚未发生外债首次提款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签 约登记手续;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进行处理。(2)非银行债务人办理外债补登记时,已发生外债提款的,除按照本操作指引的一般要 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 实已入账尚未偿还的债务余额。(3)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办理 外债补登记手续

13、。9.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循实需原则。10.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 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操作指引办 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 支付。11.未参与外债转贷款改革的地区或机构,仍按照原外债转贷款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登 记手续,即逐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签约、提款、结汇、还本付息和账户开立、关闭等手续。二、财政部门和银行办理外债登记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

14、(1987 年公布)3.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 06 号)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2003 年第 28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 号)6.境内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第 12 号)7.外债登记管理办法8.其他相关法规审核材料1.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 10 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2.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

15、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审核原则1.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银行不得办理与自身外债相关的结汇和购汇。2.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应根据本操作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审核要素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授权范围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2.银行应通过接口方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接口方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注意事项三、银行为非银行债务人开立、关闭外债账户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32 号)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 号)3.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 年公布)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 号)5.外债登记管理办法6.其他相关法规银行审核材料1.外债账户开立(1)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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