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法考必备考点:父母子女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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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法考必备考点: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又称为亲子关系。依据血亲形成的性质,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后者包括再婚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和事实上抚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亲子关系确实认与否认制度 现代生物医学技术迅猛进展,DNA鉴定技术被普遍应用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证明。这种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精确率高。假如当事人一方起诉恳求确认亲子关系,并供应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恳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见成立。夫妻一

2、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供应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恳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见成立。 (二)婚生父母子女关系 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受孕既包括传统的自然受精,又包括人工授精(母体内受孕)与试管婴儿(母体外授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全都同意进展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三)非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训练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

3、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的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 理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这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形成事由是不同的。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

4、,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连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连续抚养继子女。 三、养父母子女关系 (一)收养关系的成立 1.收养人 收养人条件:没有子女;有抚养训练被收养人的力量;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但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 2.被收养人 被收养人条件:未满14周岁;为丢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其父母有特别困难无抚养力量

5、3.送养人 送养人条件: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别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4.特殊限制条件 特殊限制条件包括: (1)收养人只能收养1人。 (2)没有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 (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一方下落不明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4)送养人、收养人,须双方自愿。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5)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力量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6)未成年孤儿的监护人,必需在征得有抚养义务人同意时,才可以送养孤儿。(有负担力量的祖父母、外祖父

6、母,兄姐) (7)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被送养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优先抚养权。另继子女关系可以变成养子女关系。 5.条件的例外 条件的例外包括: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生父母没有特别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也可以送养;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不受相差40周岁的限制;可以14周岁以上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上述外,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3)收养孤残儿童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有子女;不限于收养1名 6.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 收养可以实行书面协议的形式。收养双方或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与送养人应向有关部门共同申

7、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这其中应当包括收养人证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证,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应亲自到场。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对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审查,打算是否准许。被收养人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应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民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颁发“收养证书”,公安部门应依法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二)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生效。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样。 2.收养的解消效力 养子女与生父母和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

8、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退。 (三)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 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成年后,虐 待、遗弃养父母的。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收养人与送养人或收养人与成年的被收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符合以下

9、条件:双方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须为完全行为力量人;在夫妻共同打算形成的收养关系解除时,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打算。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时,人民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实际状况判决解除。 3.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力量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 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训练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训练费,但因养父母虐 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训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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