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人格权(艾茜 王林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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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看人格权艾 茜 王林清上传时间:2006-7-5【内容提要】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人格与人格权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概念体系中,它们分处不 同层次;人格权并非仅仅是宪法权利,它同样也是一种私权;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一般 人格权并不能替代各种具体人格权;法人无人格权。【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正文】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都在积极努力工作,并提出 了许多自己的宝贵意见。继合同、物权和民法典编制体例之后,人格权这两年来成为了 学界新宠,受到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的重视。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几篇著作是,尹田教授 发表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的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

2、于人格 权的规定、王利明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的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 典中的地位、龙卫球教授发表于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的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 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和徐国栋教授发表于法学2002年第6 、7期的“人身关系”流变考等系列文章。笔者在认真阅读完上述学者的有关文章 后,深受启发,但对其中有些观点不敢苟同,觉得有必要对人格权制度进行一次重述, 以厘清混乱。一、人格与人格权(一)人格的没落与复兴在罗马法上,与人有关的用语有3个。拉丁文“homo”是指生物学和自然法意义上的人 。剩下两个都与人格有关。拉丁文“caput”的本义是“头”、“个体”,它比较侧重 相对某

3、一群体指某一个人,也就是,暗含着个人与群体(如:家庭、社会等)的归属关系 ,因此,该词的使用与人的地位和身份发生了关系。在译成中文时一般用“人格”一词 进行表述,例如:capitis deminutio被译为“人格减等”;实际上,人格减等确实意 味着个人与某一群体或者某种社会关系的脱离。1(P78)“persona”这个词经历了一 个词义的变迁过程。该词最初是指演戏时使用的面具,并引申出“角色”的含义;当它 被用来指人时,在相当长的时间中是不区分人的类别的,直到古典法时期,盖尤斯还在 说:“毫无疑问,人这个词涵盖女人和男人。”2(P1)这表明,当时人们主要是 从自然的含义上理解“人(perso

4、na)”一词,奴隶也可以包括在该词的外延范围内。在 后来的发展中,拉丁文persona和caput在使用上逐渐趋同,均被用来指拥有某种身份或 社会地位的人,它们与另一个拉丁文“status(身份、地位)”产生了密切的联系,都具 有了“人格”;奴隶就不是这种意义上的“人”或者不具有人格,而仅仅是法律关系的 客体,是一种“财物”。古典世界的诸民族都把自己的市民身份设定为特权,限制或禁止其他城邦的成员染指 ,它们把自己设定为数个同心圆的圆心,把自己定为最文明,离自己越远的文明圈的民 族被设定为越野蛮,因而被赋予越劣后的法律地位。例如,在非市民的笼而统之的范畴 下,还可细分为拉丁人(含古拉丁人、殖民地

5、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邦人(preregrini)、敌国人和野蛮人等类型,其地位依次递降。3(P48)万民法的存在,使 非市民、外邦人(preregrini)按照现代民法观念看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权能。由于特有 产制度(peculium),使家子和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权能和主体地位 。4(P64-69)此外,实际上存在的社会团体也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5(P 50-55)因此,在罗马人的头脑中并没有形成后世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他们的 人格概念与现代法学家头脑中的人格概念并不相同。在罗马法上,人格仅在于确定一定 的等级特权和身份,其精神实质是家族自治,尽管包含了

6、一定程度的公法因素,但它的 首要目的还在于确立一些私权。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一 条可以引申出四个含义:第一,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创设私权并规范私权;第二 ,适用法国民法者,方才能享有私权;第三,并非所有自然人均可适用法国民法;第四 ,法国公民均得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注:Weill-Teer ,driot civil,lespersonnes-la famille,les incapacit,d,1983,p.4et 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 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5页。)。由于受到1789年 人权宣言的

7、影响、法国人权思想剧增,在法国民法典上已经找不到关于“人格 ”(personalit )一词在古罗马时期其实际上是等级特权的指代词的直接表 达,而是代之于公民,类同于宪法之规定。但同时,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 仍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才废止。所以,“人格”(personalit)一词在法 国的论著中依然存在,法学家用“人格”(personalit)之有无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 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后来经 过数代法学家的注释,第8条有关内容也就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 由此可见,此时学者所用“人格”(persona

8、lit)一词虽然还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但已经同罗马法上用于确立等级特权的“人格”( persona)相去甚远了,其含义几接近于公民和自然人(当然还含有一定的身份性),也为 后来“权利能力”(Rechtsf higkeit)一词的使用开辟了道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法学家对人格制度进行了反思。根据当时占主导地位的 个人主义的自然法的社会观,他们认为,人格作为人的面容或假面,“并以此标记出法 律舞台上的各种不同的角色,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的人,同时,通 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从而确立了许多等级特权”,6(P6 0)这是违反

9、自然法的精神的。因而,必须将人(Menschen)与人格(Personen)视为等同, 这具有现实基础和政治意图,即消除等级差别。这一点在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第 16条表现的尤为明显:每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Mensch)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因而被 看作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在这一法典文本中清晰地意识到一种必要性:在关于人 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中,朔铣傻牡燃短逑档姆珊吐壑腥司哂衅降鹊娜?能力,一处法律命令是必要的。6(P58-60)因而,开始出现了以“权利能力”概念代 替“人格”概念的端倪。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期理论争论过程中,康德(kant)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ethisch

10、er Personalismus)对法典的制定造成了深刻的影响。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 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 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 :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该将人类看做是目的,而永远不要 看做是手段。在康德看来,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 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7(P45-46)受到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 学思想的影响,萨维尼认为:“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人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

11、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 源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8(P2)黑格尔则 更为简短地论述道:“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9(P4 6)因而,事实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人的个体性和其意 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立法者认为这样的规范是多余的:“每 个人不分等级、宗教信仰、性别等都享有权利能力”,因为这在立法者看来是很自然的 事。6(P58)此时,人格与自然人合为一体,人格概念也就当然在法典中隐而不见了。那么为何在德国民法典上出现了权利能力制度呢?这必须从德国民法独特的形式理 性思维方式去理解。

12、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以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 所倡导的潘德克吞(Pandectae)法学体系而建立起来的,其最大的特点是以法律关系这 一概念作为基础进行编排的。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 务的共同准则)安放在民法典之总则中,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物权、亲属、 继承)则置于分则。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 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 ,即权利能力或者主体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担负着完成法律关系形式结构的任 务,并不当然具有表彰或者替代“人格”的功能。10(P5)此时我们就

13、不得不问,为什么当代法学家中许多人(注:在以下作品中我们能看到作者 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参见日四 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45页。台湾学者 梅仲协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8年6月版,第53页。施启扬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 ”。参见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第65页。徐国栋先生认为 ,人格关系法是关于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参见徐国栋:再论人身 关系兼评民法总则条文建议稿第三条,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4

14、期。)都认 为权利能力是人格的替代品呢?笔者认为,这同德国民法典第21、22、23条有关。 通过这些条文规定,一些社会团体在德国民法典上获得了民事权利能力。这显然打 破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初“意志天赋”哲学思想。从体系上看起来,“意志天赋”思想 是严密的:权利为意志的自由,该意志自由即为人,并只有人是意志天赋的,所以,只 有人才能享有权利。6(P64)但是在面对各种社团取得权利能力这一现象,“意志天赋 ”结构就无法自圆其说了,有脱离社会现实的嫌疑。为解决上述问题,法学家通过一种 非物理的方法,对原有的思想进行了手术。7(P68)人格作为这一思想手术的工具,被 法学家再次起用。按照意志天赋理论,人

15、皆有意志,因而人皆有人格;这次手术中,法 学家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有人格者必有意志,有意志者则能享受权利。因而,通过拟制 的方法,上述几种社团被赋予了权利能力,也就成为了“法人”(Legal Person)。通过 这次“手术”,德国民法典既完成了法人的型构任务,人格的含义在这次手术中也得到 了扩张,成为了主体资格的代名词,超出了原有的自然人的范围。人格也就同权利能力 相互混杂起来,但两者之间的相互含义,就目前法律现状而言则确实不同。人格在现代 民法中几近主体之意(例如,1978年法国修订民法典时,为确立合伙企业在民事上的第 三主体资格,就明确地授予合伙企业法人人格11(P415),现代民法已开始

16、利用人格概 念的移用来为自己扩张主体范围)。权利能力按照通说是指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 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当前国内外学者均有人指出,人格和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 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 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条件,即 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权利能力是指范围,即民事主体梢韵硎艿娜段?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 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注:上述观点在以下著作中均可以找到,Carlos Alento da Mots.Pinto:(民法总论)(中译本),澳门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大学 法学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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