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战争看国际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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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利比亚战争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赵娜娜 【摘要】在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对卡扎菲等人发出逮捕令,对卡扎菲政权的灭亡以及被追捕的有关人的生命、自由产生巨大影响。利比亚战争虽然已经结束,但国际刑事法院的各项诉讼活动仍在进行。通过利比亚战争期间国际刑事法院的一系列活动,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行使的方式和性质,依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生效而于2002年7月1日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其管辖权一直备受争议,因而研究这一问题越发具有现实意义。【关键词】利比亚战争;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正文】 一、国家刑事法院对利比亚情势的管辖权的依据 2011年2月26日,联合国安理会召开第6

2、491次会议,参与表决的五个常任理事国及十个非常任理事国一致通过第1970(2011)号决议,决定将2011年2月15日以来阿拉伯利比亚民众国政府最高层煽动并实施对平民的敌意和暴力行为的局势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1 利比亚并非罗马规约成员国,而国际刑事法院缘何能够对其局势行使管辖权并采取相关诉讼措施呢?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分别为:1,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2,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 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3,犯罪在缔约国境内实施;4,一个国家尽管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在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同时,罗马规约还规定,

3、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使,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因而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联合国作出决议提交而取得管辖权的案件,权力行使的依据并非是罗马规约,而是安理会在处理世界和平与安全问题上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在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行使管辖权方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定的条约相对性原则2,除非非缔约国提交特殊声明,宣布承担规约义务,否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国不能行使管辖权。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护国际安全与和平中的重要作用,罗马规约第13条第二款规定“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对所述犯罪行

4、使管辖权。在理论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规定,安理会作出的“联合国成员国在国际刑事法院调查该案件过程中提供合作”之要求,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对涉及非缔约国案件管辖权的取得,并不存在对条约相对性的违反问题,相反,恰恰说明了承担条约义务的强行性。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开宗明义地作了界定。罗马规约序言指出“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

5、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第一条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主要体现为家刑事管辖权“不愿意”或“不能”行使两种情形:一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二是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调查后,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而作出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的决定。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才能积极行使管辖权。可见, “国际刑事法院不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替代品,它不能取代国家刑事审判系统。”而是“对国家刑事审判系统

6、的补充”。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必须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管辖权内犯罪的管辖。二是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缔约国或非缔约国而言,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或检察官自行展开调查,都能够使缔约国或非缔约国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三是根据罗马规约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不得对罗马规约作出保留。 (三)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规定的评价 国际刑事法院应是国际合作和协作努力追求的机构,是解决国家之间有关国际刑法领域问题的另一个选择工具,而不是现行国内和国际机构的替代者。

7、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应列于国家管辖权行使之后,只有在必要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其补充性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若要充分发挥作用,获得国家的协助与合作,也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为前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内法院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应是主权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优先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刑事管辖权系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就此而言,罗马规约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是科学合理的。 但罗马规约关于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也有不尽合理之处。例如,根据规约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某一国内法院已经或者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作出的决定,违背了规约的精神和目的、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或者造成被

8、告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时,有可能取代国内法院而对犯罪行使管辖权。可见,这一规定似乎赋予了国际刑事法院具有评判国内法院的司法活动和判决结果的权力。如果国际刑事法院的这一权力运用不当,就很有可能损害其补充性原则,必然影响其与国内法院的合作。3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从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角度出发,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确有其存在的意义。因为,管辖权的强制适用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几个国家法院之间或者国内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从而可避免外交上的紧张局势以及可能引发的暴力行为。当然,从另一方面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实际上与国家主权原则有抵触之处。管辖权的强制性不仅严重侵犯国家

9、主权,而且也影响国家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其结果不仅影响惩治国际犯罪的有效性,也会拖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甚至可能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这种现象的产生恐有悖于国际社会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初衷。【结语】国际刑事法院虽然已经开始运作,但种种迹象表明,它“并非万能妙药,可以包治所有人间罪恶”。正如首任检察官路易斯.莫雷诺.奥坎波在其就职演讲中所指出的:“与独立、公正的国际刑事法院带来的希望接踵而至的,是合理的恐惧与误解”,“国际社会的利益冲突使得就惩罚灭绝种族这一基本目标都没有达成一致。”但不管怎么说,国际刑事法院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社会向建立一个公正、有力、高效的超国家刑事审判机构迈出了了

10、不起的一步,虽然它还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束缚,不能完全取代国内司法系统在遏制国际犯罪方面的作用,但随着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不断扩大和人类治理地球村的理念的不断更新,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与普遍性必将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的承认与尊重,它在惩治与预防国际犯罪方面也必将会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注释】 1参见联合国安理会第1970(2011)号决议,S/RES/1970 (2011),第2页, Decides to Refer the Situation in th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since 15 February 2011 to the Prosecutor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2根据1969年 5月 23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4条关于第三国之通则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这就是“条约相对效力”原则。3胡云腾 ,略论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内法院的关系.A赵秉志,国际刑事法院专论C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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