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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3-12-15【正文】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审查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农业发展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范围如下:一、本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二、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各种使用分区内所编定之林业用地、养殖用地、国土保安用地、或上开分区内暂未依法编定用地别之土地。三、依区域计划法划定为特定农业区、一般农业区、山坡地保育区、森林区以外之分区内所编定之农牧用地。四、依都市计划法划定为农业区、保护区内之土地。依国家公园法划定为国家公园区内按各种分区别及使用性质,经
2、国家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机关认定作为农业用地使用之土地。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之农业设施种类如下:一、农作产销设施。二、林业设施。三、水产养殖运销设施。四、畜牧设施。五、休闲农业设施。第 4 条 凡依本条例第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搭建无固定基础之临时性与农业生产有关之设施,除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得免申请容许使用。但位属河川区土地需经水利主管机关同意。第 5 条 申请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应检附下列文件三份,向土地所在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申请:一、申请书。二、经营计划书。三、最近一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但能申请网路电子誊本者,免予检附。四、设施配置图,其比例尺不
3、得小于五百分之一。五、位置略图。六、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但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者免附。七、其他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第 6 条 政府办理或专案辅导农业发展计划所需农业设施,其面积得依其计划核定之。第 7 条 经审查合于规定之农业设施,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核发农业用地容许作农业设施使用同意书。第 8 条 申请农业设施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同意;其属可以补正事项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不予同意。一、非属农业使用项目者。二、经营计划书内容不详实者。三、不符合土地分区使用,或与用地编定类别之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不符合者。四、申请容许使用面积超出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
4、八条规定者。五、妨碍道路通行者。六、妨碍邻近农田灌溉或排水功能者。七、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或水禽饲养用水池无法取得合法用水者;或对申请场址产生之土资源需要外运者。八、申请水产养殖设施之养殖池用地如属采取土石后遗留有坑洞者。九、违反法令规定者。第 9 条 农业设施兴建高度及楼层应依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者,其高度不得超过十四公尺。但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第 10 条 申请容许作农作产销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现耕农业用地及经营概况。六、现有
5、农机具名称及其数量。七、设施建造方式。八、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九、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十、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1 条 农作产销设施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水稻育苗作业室:含管理室、作业场所及器材储放设施,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二、育苗作业室:依生产需要核定。三、菇类栽培场、菇包制包场或废菇包处理场:依生产需要核定。四、温室或网室:依生产需要核定。五、抽水机房:应先取得水权登记,其最大兴建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六、干燥机房:依机具边缘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七、米机房:依机具边缘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最大兴
6、建面积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八、农机具室:限供停放农机具使用,建造以一层为限。其容许兴建面积依自有农机具边缘垂直投影面积二五倍计算。但机型特殊经检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九、农业资材室:以自有农业用地面积计算,每一公顷得兴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集货及包装处理场:(一) 限供自产农产品集货及包装使用,以每一公吨兴建面积五十三平方公尺计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货及包装处理场,其兴建面积得增加一倍。(二) 每处最小兴建面积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十一、冷藏或冷冻库:以自产农产品每公吨五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平方公尺。十二、晒场:以自有农
7、业用地面积百分之五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产自用堆肥使用,最大兴建面积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十四、自产农产品加工室:依生产需要核定,最大兴建面积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十五、消毒室:依生产需要核定。十六、薰蒸室:依生产需要核定。十七、蓄水池:向下开挖者每处最高容量为一百吨,且须以建筑材料建造。但属地面建造者,依生产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质不限。十八、管理室:设施面积未达三公顷者,得兴建二十平方公尺;设施面积三公顷以上者,得兴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十九、农田灌排水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二十、其他农作产销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第 12 条 申请容许作
8、林业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现耕林业用地及经营概况。六、设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七、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八、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3 条 林业设施限非都市土地林业用地始得申请。其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竹木育苗室:温室或网室兴建面积以实际育苗数量而定,每平方公尺育苗以一百株计算;其作业场所及器具贮放等设施面积不得超过苗床总面积三分之一。二、资材室:以自有林地面积每一公顷二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百平方公尺。三、机具室:限供停
9、放机具使用并以一层为限。其兴建面积依自有机具边缘垂直投影使用面积二五倍计算。但机型特殊经检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四、贮木场:以露天式贮放木竹材;或所使用之土地随时可恢复林业使用者为限,其面积依实际需要核定。五、干燥室:以每次可干燥一百立方公尺为限,其最大兴建面积为二百平方公尺。六、炭窑:烧制木竹炭用土窑,每座炭窑兴建面积以一百平方公尺为限。七、蒸馏炉:以蒸馏樟脑油及树木精油为主,每炉兴建面积以一百平方公尺为限。八、管理室:每贮放一千立方材积者得兴建四十平方公尺,最大兴建面积为六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九、流笼缆线设施:限供运送林产物使用,不得载运人员,且须依照“航空障碍物标志与障
10、碍物设置规范”设立警告标志。十、其他林业设施:依经营需要核定。第 14 条 林业设施不作为经营管理森林使用时,应恢复作原来造林植生使用。第 15 条 申请容许作水产养殖或运销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养殖种类及数量。四、邻接区域现况分析。五、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六、设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来源及废、污水处理计划。八、对周边农业环境之影响。九、农业事业废弃物处理及再利用计划。第 16 条 水产养殖运销设施许可使用细目、兴建面积与高度及条件如下:一、水产养殖设施:(一) 养殖池:兴建面积依生产需要核定,深度以堤
11、顶向下三公尺以内为限。(二) 饲料调配及储藏室:每公顷养殖面积使用四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二百平方公尺。(三) 管理室:每五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二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六十平方公尺,但得依实际需要分处设置。建造以一层为限,材质不限。(四) 自产水产品处理、转运或加工设施:每五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一百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五) 养殖污染防治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六) 抽水机房:应先取得水权登记,最大兴建面积为二十平方公尺。(七) 电力室:每公顷养殖面积使用三十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百平方公尺。(八) 循环水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九) 室内循环水养殖设
12、施:建造以一层为限,其应具备条件如下:特定农业区农牧用地以淡水养殖为限。养殖槽面积应达室内养殖场面积百分之四十以上。池水循环过滤设施之生物滤床槽体积应超过养殖槽蓄养水体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附属设施兴建面积不得超过室内养殖场面积百分之三十。(十) 一般室内养殖设施:室内养殖槽面积,应占该室内面积百分之八十以上,建造以一层为限。(十一) 其他养殖设施:依生产需要核定。二、水产运销设施,限都市计划农业区申请:(一) 水产品集货、加工、处理场:以每一公吨五十三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二) 蓄养场:以每一公吨一百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且须以建筑材料建造。(三) 制冰、冷藏或冷冻库:以每一公吨二平方公尺计算,最大兴建面积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四) 其他水产运销设施:依需要核定。第 17 条 申请容许作畜牧设施使用,申请人应拟定经营计划书,并叙明下列事项,经营计划变更时亦同:一、设施名称。二、设置目的。三、生产计划。四、兴建设施之基地地号及兴建面积。五、设施建造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