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中院审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洪希平著作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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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一中院审理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洪希平著作权 沪一中民五初字第267号 原告戴敦邦,男,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戴红儒,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法定代表人赵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成支,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卡类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座标准厂房第四层。负责人程允才,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攀勇,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

2、区,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希平,女,汉族,1947年出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卢湾区卢工集邮品交换市场。本院受理原告戴敦邦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洪希平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XX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铁通柳州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驳回该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民事裁定。被告铁通柳州分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并于20XX年1月30日将案卷退还本院。本院于20XX年3

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铁通集团公司、铁通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敦邦诉称:其系中国着名画家,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的白蛇传画册上发表有其创作的古典人物造型绘画。20XX年11月,原告在上海市卢湾区卢工集邮品交换市场发现被告洪希平出售的白蛇传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未署名,此卡是以被告铁通集团公司和铁通柳州分公司名称制作、发行的。同年11月13日,原告发函给铁通柳州分公司,该分公司回电致歉,但至今未就具体赔偿额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任意使用、编辑原告作品

4、,故意删除原告印章与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洪希平出售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铁通集团公司和铁通柳州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着作权收益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洪希平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被告铁通集团公司和铁通柳州分公司共同辩称:被控侵权电话卡非铁通集团公司制作与销售,而是由铁通柳州分公司委托广州宝典信息卡有限公司制作的,且宝典公司书面承诺对涉案作品享有着作权,还承诺若引起诉讼则赔偿由其承担,可见被告柳州分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证据不充分,金额偏高。被告洪希平在其

5、提交的书面陈述中否认出售过被控侵权电话卡。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白蛇传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绘画”为戴敦邦、戴红儒、戴红杰、戴红倩。诉讼中,戴红儒、戴红杰和戴红倩均明确表示愿意将他们所享有的与该书有关之着作权交由戴敦邦一人处理,并同意所获侵权赔偿全部支付给戴敦邦。被控侵权白蛇传电话卡正、反面均印有“中国铁通”字样,整套卡共有10张,正面所印图案分别使用了由原告戴敦邦等所绘之白蛇传一书中第5、7、9、11、13、15、17、19、21、23页上的美术作品,图案左下角的文字为“金桂卡”,电话卡反面印制了卡号、密码、金桂卡使用方法,并且显示“本卡只限在柳州地区内使用”、

6、“本卡有效期截止至20XX年6月30日,有效期3个月后卡内金额仍未使用视为放弃”以及“中国铁通柳州分公司发行 ”等内容。20XX年4月2日,上海市卢湾区国家税务局开具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方名称为洪希平,收款方识别号为T138,品名为“中国铁通白蛇传10张”,金额为人民币15元,税款为人民币元。原告称其从洪希平处购得的均是旧卡。另查明:20XX年5月19日,铁通柳州分公司与宝典公司签订电信卡制卡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合同内容”第1款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卡,制卡使用的图案资料由乙方提供,第2款列出的卡品名有两种,分别为金桂卡和金桂卡,数量各10,000张,金额各人民币2,000

7、元;第六条“甲方责任”第1款约定甲方负责对乙方出具的制卡校样进行审核和确认,经审核和确认的制卡校样,甲乙双方共同封存;第七条“乙方责任”第3款约定乙方拥有本合同中为甲方提供的制卡图案资料和样稿的着作权或者着作权人的使用许可,如有第三方对此有异议,由乙方承担责任,若因着作权纠纷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给予赔偿。同年5月26日,宝典公司向铁通柳州分公司发货,出货清单显示10张为一套的“金桂卡-白蛇传”每种图案的数量各1,000张。同年6月,被告铁通柳州分公司按“白蛇传”金桂卡面额的折对外售出9,750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白蛇传一书、被控侵权电话卡10张、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电信卡制卡

8、合同及其制卡校样确认稿、宝典公司的承诺书、出货清单和发票、代理协议书、铁通柳州分公司卡类领用申请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戴敦邦系涉讼白蛇传一书中美术作品的作者之一,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着作权,同时基于其他合作作者的确认,原告可以单独就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主张与上述作品有关的全部赔偿。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电话卡是铁通柳州分公司委托宝典公司制作的,电话卡上使用了戴敦邦等作者享有着作权的10幅作品,又未署作者姓名,作为制作与发行单位的铁通柳州分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铁通柳州分公司与宝典公司就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所作的

9、约定仅在合同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依法主张着作权受到侵害的原告,而铁通柳州分公司对着作权权属或者是否具有合法授权等方面的问题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被告的免责抗辩不予采信。此外,鉴于并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与被告铁通集团公司有何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铁通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洪希平实施了销售行为,并要求其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上已载明“中国铁通白蛇传10张”的收款方为洪希平,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依该份发票所述之被控侵权电话卡来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洪希平是涉讼10张电话旧卡的销

10、售者,但由于在电话卡上未署作者姓名之行为与旧卡销售商洪希平无直接的关联,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铁通柳州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面额为人民币10元的被控侵权电话卡制作数量为10,000张,制作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发行范围仅限柳州地区,新卡发行时间为20XX年5月起,卡有效期截止至20XX年6月30日,发行期间已销售数量为9,750张,销售价为面额的折,这些事实均应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虑。同时,本院再综合原告在业内的知名度、被告铁通柳州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

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敦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原告戴敦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戴敦邦负担93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华代理审判员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八年四月书 记 员 施维莉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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