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天丽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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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诉人张天丽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上诉人张天丽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张天丽,女,生于1971年1 2月2 5日。被上诉人刘志伟,男,生于1995年7月2 0日。法定代理人刘靖,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4日,煤田地质勘探队一三三队工人,住该队。上诉人张天丽与被上诉人刘志伟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平川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做出平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天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丽、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

2、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靖与被告张天丽于1997年5月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刘靖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元抚养费。20XX年10月经平川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元。20XX年9月2 2日原审法院调取了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煤矿人力资源部关于张天丽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张天丽的月工资收入为l858元。被告很少探望原告,母子感情淡薄。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被告有抚养原告的义务,随着物价上涨,孩子年龄增大,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丽支付原告刘志伟抚养

3、费每月元,自20XX年8月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张天丽每月探望原告刘志伟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天丽上诉称:1、虽然原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为1858元,但上诉人实际得到的收入和扣取“三金”后只能有1260元左右的收入。2、原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进行高判,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原审没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只能以原告的诉请为判决依据。3、婚姻法规定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为本人收入的20%-30% 为依据。原审判决以最高额30%进行判决是不合适的,因为孩子不论随任何一方生活,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被上诉人也是在职职工,有固定收入,如果

4、上诉人要负担557元,两人相加孩子的抚养费就有1114元,相当于一个工人的月收入,显然孩子不需要这么高的抚养费。如果让上诉人支付这么高的抚养费,势必减轻了被上诉人的抚养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全面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增加抚养费数额不合理、不公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工资实际收入证明,证实上诉人月工资实际收入为13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月工资实际收入是多少,应当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

5、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的月工资实际收入应为1300元,而非185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月实际收入1858元不当。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川区人民法院平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张天丽每月探望原告刘志伟一次;驳回刘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平川区人民法院平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三、上诉人张天丽支付孩子刘志伟抚养费每月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艾艳霞审 判 员 杨树明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晓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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