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视居住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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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诉讼法论文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年 级: 2023级班 级: 法学二班学 号: 姓 名: 杨欢论文提交时间:二一四年十二月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摘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共有五中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就是其中的一种,自监视居住被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以来,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其存在很多的问题。而其存废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虽然监视居住是我国应时代而生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措施,但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合用空间狭窄和执行效果差等问题,在诉讼价值方面其内在价值和经济价值也不统一,由此导致监视居住陷于废存两难的尴尬局面。本文通过多方面比较分析得出这种制度的存在弊端较多所以应当

2、予以完善。关键词: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 完善监视居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在规定期限内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监视居住是五种强制措施中出现几率最小的一种,甚至是处在几乎被遗忘的境地。而这时,我们则有必要思考一下这一强制措施的存在意义以及其是否需要加强完善。一、监视居住的概况监视居住可以说是我国建立的一种富有中国特色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它既可以保证诉讼过

3、程的顺利进行,也可以达成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的目的。202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合用分离开来,对监视居住的条件、决定及执行机关、执行的场合及期限、监督机关、刑期折抵、被执行人应遵守的义务、执行的方式等等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七十二条到第七十七条进行专门规定。但是关于监视居住的定义,不管在刑事诉讼法律当中还是在司法解释中都未予以明确。 赵怡洲:我国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3年11月23日。公、检、法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取保候审也可以监视居住,但不得对同一个人同时合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或交

4、纳保证金的只能合用监视居住。同时第七十七条的相关法条也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用监视居住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规定解除监视居住。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作出撤消或者变更的决定送执行机关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五种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种强制措施分两大类一种是限制人身自由,另一种则是剥夺人身自由,

5、而就限制人身自由而言也有着轻重限度以及时间长短的上的不同。拘传属于短期限制人身自由且限制人身自由限度较轻的;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属于时间长、限制自由限度较强的强制措施。作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种,监视居住处在一个过渡性的地位,而拘留和逮捕则是属于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范畴。因此,可以说监视居住这一立法思想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起着一个承上启下、衔接前后的作用。二、 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监视居住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强制措施,会存在每个新事物都存在的问题,而其也不例外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一些缺陷和矛盾,可以说对监视居住的存在充满着挑战与反对。事实上这种反对的声音也并非是空穴

6、来风,而是实实在在存在着的。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在未经监视居住部门批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或指定的居所以及不得会见别人或通信。但在法律上却没有对住处、指定的居所以及“别人”做出具体的规定,如何理解给公安机关在执行上带来了不便。 陈怀安:论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合用与制度完善,人民检察,2023年第8期。这些不具体的规定就会导致执行机关错位,执行起来容易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等困境。我国现在正处在一个社会大转型的特殊时期,这是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由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进行全方位的改革和开放,农村和城市的社会状况在20世纪80年代

7、中期以后发生着很大的变化。而人们为了追逐利益,寻求更好地生活,大量的农村剩余人口正在涌入城市,除去农村与城市之间的人口流动不说,单是城市人口也有较大的流动,这使得很多人的户籍地与所居住地出现不一致的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监视居住仍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述的基层组织执行,已经不太现实。即使是对于那些在户籍地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工作单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我国的基层组织不健全的现状,有它们执行监视居住,其效果也会很不抱负。因此,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在这一时期的社会变迁中,变得越来越难以贯彻。(一)、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程序规定模糊缺少可操作性。如由于法律对诸如对象和范围、程序及“指

8、定的区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突出的有:1、由于对象和范围未明的确践中滥用监视居住的现象十分普遍。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到底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各方面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这就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实践中容易把监视居住搞成了变相羁押。3、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被监视居住者的义务不得干扰证人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和串供。但如何在监视居住中发现被监视居住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却缺少有关配套措施和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杜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总之由于无具体程序规定实际执行时往往任意行事。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错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规定:

9、“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相关法律也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告知书和有关材料并核算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由此可知监视居住唯一的执行机关就是公安机关无论是人民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没有监视居住的执行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的实行存在执行机关错位的问题:很多情况下由检察院决定采用的监视居住一般就由检察院自己来执行这显然违反了公安机关为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的法律规定。之所以会存在这样的问题重要是由于两方

10、面的因素:一是公安机关警力严重局限性并担负着艰巨的侦查、预审及治安保卫等多项任务实在难以脱身再去执行检察院和法院决定的监视居住执行的工作。二是很多公安机关不情愿执行检察院和法院的监视居住决定即使勉强接受也是敷衍塞责不认真监管导致监视居住措施达不到其应有之功能。 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29-130页。(三)、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不明确。对具体的执行地点没有明确的说明存在立法上的不拟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存在不知道如何操作违法操作等问题对“固定场合”和“指定居所”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这使得各地方执行机关对其决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活动范围的大小也有

11、所不同这就也许出现两种情况:1、监视居住的范围过宽导致没有发挥监视居住的内在价值。2、监视居住的范围过窄甚至于在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就是把被监视居住人放在劳改所看管室或者在宾馆的房间里看管起来不得出门半步的变相羁押。 (四)、监视居住的规定忽略了对第三者权利的保护。我国对监视居住对象的行为的规定是“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是与家庭成员生活在一起这些家庭成员并不涉嫌犯罪其合法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但监视居住所含之义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所的监视这就导致生活在这个住所里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平常生活也处在监视之下其生活隐私也受到了一定的侵犯。而当第三者的权益受到

12、侵害时却难以找到证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我国诉讼法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使得执法部门处在两难的尴尬境地。 (五)、三机关就监视居住的解释不协调甚至互相矛盾。在三机关的解释中各部门都体现了自己对同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导致了不协调之处重要体现为1、三机关对变更监视居住的条件各不相同。2、有的实行细则有扩充解释现象如公安部实行细则中规定对被监视居住者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的扣押就是对诉讼法原义的突破扩大了自己的解释权。3、三机关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出现了反复决定的情况导致了监视居住期限过长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出入。这种矛盾和混乱在实际的执行和操作中对于不同机关决定的被监视居住人而所受的监视居住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就

13、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 三、 完善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一) 立法完善建议1.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适当扩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权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权仍然在公安机关,实行决定权和执行权分开的方式。按照公安部门内部规定,最终执行监视居住的主体实在基层派出所。众所周知,派出所的工作量巨大,在实践中难免会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管控做出“违法”事情。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意识不断加强的今天,假如顺着执行“违法”这种情形发展下去的话,当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被控告方甚至也许推翻之前所作的供述,让办案部门前期的侦查工作功亏一篑,带来难以填补的损失,最终导致社会治安秩序

14、的不稳定。所以,为保障监视居住措施取得良好、应有效果,适当扩大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这一改革势在必行。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权同时赋予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大部门,让各部门中有合法执行权的主体来执行本部门决定监视居住的人员,减轻公安机关民警工作承担,既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更能有效地促进诉讼顺利进行。此外,随着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经济等方面高速发展,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社会面也越发复杂,从而凸显出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我们一些基础性设施跟不上形式的发展。公安、监察、法院三家部门人力局限性的现象是众所周知的,有干净直接、连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监视将使人力资源更加捉襟见肘,在采用指定场合

15、执行监视居住这种方式时更会让大多数公检法资金紧张的状况雪上加霜。事实上,只要制度完备、操作规范,涌街道办事处、社区这些自身拥有一定治安保障能力的基层组织来执行是绝对可行的,任何事情总是有一个发展和适应的过程,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事情,通过不断的实践再完善必将让这一方式产生良好效果。2. 明确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也许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在工作实际中如火如何来界定“住处”、“指定的居所”呢。 马聪: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探析,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23年第6期。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来看,住处时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范围内生活的合法住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定的居所是指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指定的生活居所。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 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23年出版,第202页。此外,住处还必须是固定的。在现实中,假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两套或多套合法房屋是,应当选择其连续居住和经常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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