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关于物权基本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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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物权根本法征求意见稿的建议 内容提要】文章针对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中的诸多规定,参照美国的实践经验,对五个方面的问题展开论述,并提出了修改建议。首先,是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其次,对意见稿中有关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和典权的规定进行了评述;再次,是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论述;并探讨了共有关系的决议方式和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问题;最后,对役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和创设问题进行了讨论。 与会的美国教授均深感,此间的讨论饶有兴趣,即便在某些我们不能完全理解的讨论领域,许多中国学者所提出的建议已超出了征求意见稿所涉及的范围。尽管我们的角色决定对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起到大的作用,仍非常地感谢这次

2、会议为我们提供了各抒己见的时机。更重要的是,这种讨论对于达成一致的意见也是非常必要的。 我注意到,在第4章有关土地使用权根本概念的规定中,并没有划分通常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两个概念。相反,这两种权利形式似乎被合并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个概念。不过,在征求意见稿的第23章有关抵押权的规定中,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被区别使用。第23章关于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大多是从已有的担保法借鉴而来,而借鉴的过程没有考虑到与本章概念的一致性,这也许是造成前后概念差异的原因。 政府的政策导向是让“出让土地使用权这一概念在将来的使用中占主导地位,也许这就是征求意见稿没有同时探讨两种权利形式

3、的原因。另外,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应登记的问题,第14章的规定模糊其词。第152条规定,合同订立之后,应该进行登记。第15条规定,经过登记,相应的权利成立。另外,第16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两年内不开发利用的,权利消灭。所有的这些规定说明,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建设开始前就已实际存在。在法律规定中,没有发现对已存在的权利进行转让的限制。 在目前的实践中,建设用地使用权直到建筑物已实际建成后才能取得登记,并且在此之前,权利不得转移。在有关抵押权的章节中,第256条规定在建筑物完成之前,只与登记一种“初级权利,这一规定似乎反映了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据此,我颇感困惑:征求意见稿到底是否要改变目

4、前的实践做法。法律对这个问题必须做出清楚、明确的规定。目前的建议稿似乎将移转性的问题交由每个土地使用权合同做出规定;但同时,第157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才允许转移,这又似乎暗示建筑物未完成前的转移应受到限制;此外,其他法律也许已做了详细的限制性规定。如果要对此种权利转移的情形有所限制,相关法律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162条关于土地用途的改变将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的规定。首先,只有在对权利人做出通知并给予其更正的时机之后,建筑用地使用权才应被终止当然,其他法律可能已经作出了关于给权利人通知的规定。其次,这一规定没有对土地使用的终止是否将被作为建筑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作出

5、明确的规定。如果是的话,贷款人和投资人将会对此十分担忧,因为这会迫使债务人为换取对权利的保有而在亏损的情况下维持经营。因而,我认为当建筑物已经完成但没有被现实使用的情况下,权利不应消灭。最底线是,无论如何,法律应通过此种或彼种方式对此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第162条关于二年以上不开发利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将消灭的规定是否是绝对性的规定。此条文没有对土地开发的延展期限做出任何规定。也许,在合同中或其他法律中,对此将做出规定,但第162条的绝对性规定给任何延展的有效性划上了问号。因而,物权根本法或许应明确其他法律或者出让合同可以对延展期限作出规定。 有关抵押权的章节很大程度上重复了担保法的规定,但

6、担保法更为完整并将对抵押方面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第277条到282条增设了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即“最高额抵押。虽然在征求意见稿的最后有如下声明:单行法律优先于本法适用,但这一规定看起来优先于担保法适用。我认为,在逻辑上,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应通过担保法的修改做出补充规定。现在,它既然出现在了物权根本法的征求意见稿中,那么,这就引出了我对中国抵押制度的一个根本原那么的质疑即现行法将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限制在抵押权成立之时抵押物的价值范围之内。这使得为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而通过土地抵押进行借款成为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此种借款的数额通常会超过土地的现有价值。最高额抵押的规定包含了美国法所称的“将来预备抵押注

7、:futureadvancemortgage。的观念。建设借款是“将来预备抵押的一种形式。在美国,贷款人不会一次性贷给你全部建设所需用款,而是随着工程的开展逐步放款,并审慎地监督工程的进展。虽然在多数的建设阶段,贷款会超过当时土地和建筑物的现存价值,但专业的贷款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着安全的贷款。这种贷款方式值得中国借鉴。 不管有关最高额抵押的法律条文置于何处,希望对下面的问题做出慎重考虑,即是否应允许当事人协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超过抵押物的价值至少在为了建设目的所需贷款的时候。 第17章的目的是使典权的适用领域更为广泛,甚至适用于商业领域。此章只适用于住宅用不动产注:residentialp

8、roperties。译者注:美国法中与commercialproperty相对的不动产概念。美国物权法划分residentialproperty住宅用不动产与commercialproperty商用的不动产,法律很多情况下对着两种不动产给予区别对待。大多是乡村地区,直到现在,实践中也是如此。如果典权成为外商将要参与投资或借贷的商业领域的不动产投资的一种模式,那么,外国人将会对这一概念感到十分困惑,这也许不是立法的初衷。典权的根本立法目的可通过长期租赁得以实现超过目前所允许的20年的期限。虽然中国视短期租赁为一种债权,而不是物权,较长期限租赁也许可以被看作是物权。长期租赁具有典权的一个根本特征由

9、非土地所有权人长期占有这为外国的和当地的投资者平等参与交易提供了一种可理解的形式。 现在,将讨论文章开头提到的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的三个具体方面。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注。condominiums。第8章,即你们所称的“建筑物的共同共有 2.共有注。commonownershipproperty。第10章 3.役权注。servitude。第16章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美国法称之为“所有者协会注:ownersassociation。的决议方式值得注意。美国法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套房为单元。单元所有人的投票权应 如何分配。是不是每个单元的所有权人仅拥有

10、一个投票权。例如,如果一个人拥有五个单元,那么,此人拥有五个投票权利还有仅拥有一个投票权。如果一些单元有其他单元的三个那么大,并且其支出三倍的费用,投票权怎样处理。他们是否拥有更多的投票权。他们在维修费用的分配方面是否有更大的责任。怎样安排决议的程序。是否需要年会,至少对预算做出回忆与表决。法律是否有对会议的日程和安排提前作出通知的要求。物权根本法不需要对此类问题提供答案,但它应该指明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是通过合同,管理机构的规定,还是两者兼而有之。另外,在决议方面,随着建筑物的不断增多,可能需要设立不同层次的所有权人会议一个层次是解决个别建筑物的问题,而另外一个层次是解决整个发展小区所共有的问

11、题。 第二,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共有形式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这是合理的,但本章应对共有的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 即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以下法律特征不应适用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96条规定,所有的共有人对第三人承当按份连带注:jointandseveralliability。的法律责任。虽然美国对共有财产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财产一般有例外的规定,个人所有者对共同债务所承当的责任仅限于其在单元中的投资。 第三,我对有关建筑物设施维护的条款比拟关注。法律应为所有者协会创设或授权其创设一种对抗单元所有人的优先抵押权注:“prioritylienagainstt

12、heownersofunitstocollectthecostsofthemaintenance。译者注:我国法律中没有和美国法律lien完全对照的概念。美国布来克法律词典对lien的注释为:acharge,hold,claim,orincumbranceuponthepropertyofanotherassecurityforsomedebtorcharge;notatitletoaproperty,butratherachargeonit;thetermconnotestherightwhichthelawgivestohaveadebtsatisfiedoutoftheproperty,

13、bythesaleofthepropertyifnecessary。,以保证维护费用的征集。实践证明,在美国,此种优先抵押权对保证维护费用的正常征集非常关键,而维护费用的正常征集对附属物的合理维护又至关重要。我知道,你们的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合同权利来征集此种费用,但是,合同的期限相对于建筑物的存在时间是有限的。如果物权根本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涉及的话,就应对费用的征集做出规定。 第四,第69条没有对以下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用于商业目的的附属设施是否仅为共有的一部分,还是允许所有或部分的个人所有的单元用于商业目的。在美国,有一种“混合使用的区分所有权。我想如果中国允许这种“混合使用的话

14、,它会变得相当普遍。但是,不同类型的单元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处理将会带来很多难题。 第五,第72条是有关执行委员会功能的规定。执行委员会在从开发商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其他资料以及在处理其他事项时,是否是以所有单元所有人的代理人即整个所有者协会的代理人的身份。我们认为,事情应该是这样的,执行委员会仅是一个代理人,它不应该拥有独立的权限和所有权。这一点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另外,关于执行委员会的权能问题,有代表性的美国法律规定,一些事关重大的问题应被交由全体社员投票来决定,而不应交由执行委员会来处理。第73条和第74条似乎有此意向,但这两条规定还是给人一种意图不明的感觉。 最后是个体单元所有人所有权权

15、益的保护问题。第74条规定,经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会议的2/3以上同意,所有人会议可以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重建甚至消除某些单元,以及进行费用分摊、改变收益分配等。美国在这方面有足够的经验。总的来说,我们已达成共识,除非征得单元所有人同意,单元所有人投资的根本性质不得被改变。因此,作这样的变更需取得全体所有人的一致同意。但也有一个例外情形存在,即由于一些不可预见的因素,建筑物的根本开发意图不能得到实现。例如,建筑物被大火或地震毁坏,或者建筑物被损坏已无恢复的可能性,这时候,法律可以允许所有人投票经2/3以上多数的通过来终止他们的关系。但在除此之外的情形,美国法律为个体区分所有人的财产期待利益提供保护。我建议,在中国也采取此种做法。 这里的2/3以上多数的要求与集体财产的变更需2/3以上同意有一定的联系。但我认为,对区分建筑物的自愿私人投资不同于集体所有的对于共同商事组织的参与。这两种情形无须同等对待。 下面,对第10章有关共有的规定提几点建议。 第91条规定,某些决议需2/3多数通过,但没有规定如何决定2/3多数。对于按份共有,投票权应通过所有权份额来决定,而所有权份额一般取决于原始投资的数量。对此,法律应明确规定。 第93条论及共同共有关系的解除,但对这一重大事项如何发生及什么时候发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此后的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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