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振玉与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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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振玉与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上诉案 胡振玉与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理上诉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汉中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胡振玉,男,生于1927年11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委托代理人刘斌,男,生于1954年9月16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胡振玉之子。委托代理人刘惠艳,女,生于1963年6月22日,汉族,干部,住(略),系胡振玉之女。被上诉人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付俊利,男,陕西紫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素兰,女,生于1955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上诉人胡振玉因不服留坝县武

2、关驿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振玉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刘惠艳、被上诉人武关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俊利、原审第三人刘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质证认定,胡振玉与刘素兰的自留山南北相邻。1985年林业“三定”后,胡振玉的林权证载明:南以山水沟断,面积22亩;刘素兰的林权证载明:北以山水沟为界,面积9亩。20XX年12月7日刘素兰向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提出胡振玉将其自留山柴禾全部砍完,请求武关驿镇人民政府对自己与胡振玉的自留山边界进行确认。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的林权证,

3、经过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相关村民,又对实地进行了查看,于20XX年2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了武政发3号关于刘素兰与胡振玉山林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刘素兰与胡振玉在姜窝子街后的自留山以李道如住房右侧山水沟为界。胡振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留坝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15日作出留政复决字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的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胡振玉仍不服,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的林权证,又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相关村民,进行了实地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了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

4、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留坝县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振玉承担。上诉人胡振玉上诉称,一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没告知其权利义务,调查村民上诉人不知情,出具“不足4亩地”的证明并没有实地丈量,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沟”是地名错误,一审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的依据,而非行政诉讼的依据,证明刘素兰与其自留山边界位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撤销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武关驿镇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经本院审理,又到现场进行了查看,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刘正恒的信件、留法民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纪少成、杨玉先、李建民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胡振玉与刘素兰因自留山边界发生纠纷,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林权证,以及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相关村民、进行实地查看,依法作出了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对上诉人胡振玉提出一审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武关驿镇人民政府没告知其权利义务,其调查村民上诉人不知情,出具“不足4亩地”的证明并没有实地丈量,一审法院认定“山水沟”是地名错误,一审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的依据,而非行政诉讼的依据,证明刘素兰与其自留山

6、边界位置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依据其职权对村民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明确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认定“山水沟”是地名,武关驿镇人民政府依法向法院提供了作出武政发3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经过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民事诉讼的依据之说。武关驿镇人民政府虽没经实地丈量出具了“不足4亩地”的证明,但我院在审理中亦对实地进行了查看,因山地特点无法直接丈量,但实际情况与该证明事实基本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振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军审判员 张忠爱审判员 仵瑞梅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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