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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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疑难纠纷系列I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阅读提示: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 象,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 到公司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 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 东在运营公司的过程中常年累月对公司的投入,只是没有 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罢了,或者是通过与公司进行不 公正的交易所获得的。对该种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 当如何处理呢?在何种情形下,该种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 债权劣后清偿呢?笔者将通过四则案例给大家揭晓答

2、案。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 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一、2007年5月30 日,奇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 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 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达钢集团占股100%全资持有。二、2017年1月13日,启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奇源公 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兴安破产清算所为管理人。三、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达钢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总额高达202,622,117.4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显 示,达钢集团自2007年至2017年十年间,向

3、被告奇源 公司转入的资金分别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 借款等类别。四、而后,其他债权人以达钢集团明知2000万注册资本 无法运作奇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将达钢集团 2亿多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达钢集团及管理人均不 同意该种观点。五、本案经启东县法院一审最终确认,达钢集团对奇源公 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难以负担公司的 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筹借,股东因此所形 成的债权可否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 偿。本案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债权为劣后债 权,应当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在此我们有必要解

4、释以下何为劣后债权,其是指在破产清 偿加页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劣后债权虽仅 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 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通常劣后债 权包括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 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 用,罚金,罚款,追缴金等。事实上,我国破产法中只规 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 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 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 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 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

5、利用关联关系 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加页序清偿。申言 之,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疑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的一方,且股东与公司之间除股权投资关系之外,并没有 任何法律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投资关系。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 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 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 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 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进行清偿。其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 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

6、017 207号)第4条中 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 受偿:匚=1(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 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 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 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

7、或实际控制人 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 权。实际上,重庆高院的规定即使破产法中“深石原则”这一法 理在实践中反映。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 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 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 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 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 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其中“不公正行为”,主要包 括:1. 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 控制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3. 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控制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

8、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行为” 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进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时,法院就可以将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本案中,虽然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但 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 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 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 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 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 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其破产债权应 被列为劣后债权,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 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

9、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 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 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 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 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 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 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 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 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 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 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

10、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 权为劣后债权。(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 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 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 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 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硏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硏 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 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 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全国敷K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 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 偿债务而破产

11、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 债权人受偿之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 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 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 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 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 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加页序清 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 定财产优先受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 解答(渝高法2017207号)第4条 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 后受偿?答:具有以

12、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 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 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 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 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 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 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

13、钢铁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 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 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 )湘0426民初103号】认为:本案中,被告 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 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 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 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 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 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

14、源公司进入 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 高级人民法院第5问的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 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 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 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 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 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 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规则一: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 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案例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俊华与黄建文、黄润 国、黄明生、黄丛

15、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执行分配 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 1232号】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 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 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 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 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 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 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16、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新山达公司的外部债 务尚未完全清偿,黄建文、黄润虱黄明生、黄丛付、黄 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仍应当对新山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法院执行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显然不能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宜章县人民法 院作出的黄细茂等22人对新山达公司系列案执行款的分 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黄俊华认为黄建文、 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应劣后于黄俊 华参与分配新山达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 持。裁判规则二: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具有责任的,其对公司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劣后清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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