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附带民事诉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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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讲 附带民事诉讼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定义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地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的活动。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事实上属于民事赔偿问题,因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应当是一种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就应当具备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特征,例如可以调解、和解;可以撤诉、反诉;在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措施等等。第二,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这就使得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而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附带民事诉讼是

2、由刑事审判组织负责审理的;又如,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受到民法、民事诉讼法的规范,而且要受到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约;再比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依托于刑事诉讼,如果不存在刑事诉讼,也就不存在民事诉讼了。二、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根据高法解释第88条、第89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这是高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这一条有两层含义: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才能提起。如果不存在刑事案件,例如,某个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是正当防卫,公安司法机关根本就没有对其立案,那么,这时候就不可能存

3、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而言,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被害人既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审判阶段,直接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高法解释第89条规定,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他们如果非要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只能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如果允许一审判决宣告之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出现两种现象:一是刑事诉讼的裁判已经生效,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已经不存在了,我们知道

4、,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刑事诉讼的存在,如果没有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时候你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二是刑事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了,这个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就意味着同一个案件,刑事案件在进行二审,而附带民事诉讼则还在一审程序,这容易造成诉讼程序的混乱,所以立法不允许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这是高法解释第88条第1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告要适格。具体而言,以下人员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这是最常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被犯罪分子侵

5、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我们前面讲过,在我国,刑事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既然单位可以作为被害人,自然也可以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3当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人仍然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只是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不应被列为原告人。4被害人死亡时,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时候其法定继承人应当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5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刑事诉讼法第

6、77条的规定。这里需要注意三点:首先,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场合,人民检察院只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必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在受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对于个人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候,不能同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也不能同被告人和解,否则就损害了公共利益高法解释第96条。(三)有明确的被告根据高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以下主体:1刑事被告人这是最常见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比如甲、乙、丙共同伤害丁,把丁

7、打成重伤,但是,人民检察院只对甲提起了公诉,但是,对乙和丙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这个时候,乙和丙虽然不是刑事被告人,但是他们却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这些人是刑事责任可免,民事责任难逃。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应当替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他们没有履行监护义务的一种惩罚。但是,在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时,仍然应当列刑事被告人本人,而不应当列其监护人。4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被告人虽然死了,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了,但民事责任还是要承担的,如果他留有遗产,这些财产首先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然后才能才继承人中进行分配。所以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

8、讼的被告人。5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经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打个比方,张三和李四共同犯罪,张三在审结前就死了,张三的继承人王五高兴坏了,这下可好了,所有的赔偿责任都由李四承担去了,王五可以开开心心的继承遗产了。这样行不行?不行,这样对李四是不公平的,张三的继承人应当以其继承的财产在张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与李四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如果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的话,就不应当以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了。除了以上几种人以外,还有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6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时的保证人。前面介绍过,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

9、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如果这时候被取保候审人同时还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高法解释第73条。这是指保证人也有可能成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7附带民事诉讼的成年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如果其亲属自愿代为承担的,也可以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这实际上类似于民法领域中的垫付。高法解释第87条。不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仍然应当只列成年被告人。(四)有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这一点也很简单,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必备条件。也就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提出明确具体

10、的请求范围、和金额。同时,原告应当对加害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对这一条件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我们知道,损失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损失,一种是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是指某一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又分为两种:一是被害人本来应当获得的利益而没有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又可以称为“必得利益”的损失;二是被害人可能获得而没有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又可以称为“可得利益”的损失。在附带民事诉讼领域,损害赔偿的范围受

11、到了一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这样的:首先,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直接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其次,被害人本来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得的利益,也属于赔偿范围,也就是说间接损失中的“必得利益”属于赔偿范围,例如误工工资等应当属于赔偿范围。最后,被害人本来可能获得而没有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也就是说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不属于赔偿范围。例如奖金、加班费等都不属于赔偿范围。从间接损失的角度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比一般的民事赔

12、偿范围要窄一些。在合同法领域,不仅必得利益属于赔偿范围,而且可得利益也属于赔偿范围。例如,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含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只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解决其他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实践中,有些犯罪行为可能是由某些民事纠纷引发的。例如,乙因为甲欠债不还,到甲家中去讨债,结果甲很蛮横,乙不仅没有讨回欠款,还被甲打成重伤。公安机关对甲进行立案侦查,后来,乙在刑事诉

13、讼中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偿还欠款,这是不可以的,在这个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只解决甲赔偿乙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不解决甲和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另外,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附带婚姻诉讼。例如,夫妻两人,妻子趁丈夫外出打工的机会给公公婆婆的饭里投放了老鼠药,把公公婆婆毒死了。当然,这个妻子很快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丈夫闻讯赶回来后感到非常生气,同时又很恐惧,心想和这种人生活在一起,迟早也被她毒死,于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这是不可以的,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附带婚姻诉讼。3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不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失事实上

14、,在我国,根据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一个人因为一般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他还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他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他是绝对不可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根源在于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合理。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时候,许多学者就曾主张,应当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但当时立法者认为,根据当时的司法实践,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都比较贫穷,他们来一般的物质损失都赔偿不起,更不用说赔偿精神损失了。事实上,当时,连罚金刑都经常执行不了。因而立法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将会导致大量的法院裁判无法执行,进而影响立法和法院的

15、权威。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立法将损害的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其实,这一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赔偿的范围,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也在于明确刑事被告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法院判决被告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进行全面的谴责:也就是说,被告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不仅要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也要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这种谴责不仅有质的问题,而且有量的问题。片面否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

16、神损害赔偿,国家对被告人的谴责是不全面的:被告人造成的损失是100%,你对他的谴责却只有50%,这无疑是非常不合理的。不仅如此,96年刑事诉讼法对当时的司法实践还进行了一刀切式的判断。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的确有许多被告人非常贫穷,无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一些被告人是有能力承担这种责任的。立法一刀切的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会导致那些有能力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也侥幸地逃脱了这种责任。关于这一问题,有一个案子,一个中国政法大学的毕业生到福州一带发展,最初作公正、做律师,后来做生意,发了大财,有好几个亿的资产。并当上当地的政协副主席。后来,他利用自己的身份和地位,侵害了七十多名被害人,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这个案子进入刑事程序之后,这些受害者的父母纷纷向法院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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