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建构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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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规则之建构陈岚【摘要】交叉询问制度原创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其典型。交叉询问的规则主要有主询问方不得诱导发问规则和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证人的询问制度,该询问制度与发现案件真实的刑事审判目的之间存在诸多不相匹配之处。我国刑诉法应明确区分土询问与反询问,并有限制地允许诱导性发问,弱化法官的职权作用,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的配套规则。自1996年刑诉

2、法施行以来,对抗制的刑事审判在我国有了一定程度的体现,对此理论界似乎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对抗制的刑事审判要求对于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并且有相应的规则予以保障。然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尚缺乏完备的交叉询问规则,相关司法解释在询问证人的规则上的规定更是曲解了交叉询问的真谛,其不合理性相当明显。为使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实现规范化运作,本文在考察典型意义上的交叉询问规则之后,试结合我国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对我国刑事审判中交叉询问的规则建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为刑诉法的再次修改提供参考。一、美国交叉询问规则之考察交叉询问滥觞于英美法系国家,而以美国为其典型。美国在创立交叉询问制度之同时,也构建了交叉询

3、问的配套规则。狭义言之,交叉询问规则主要是指与交叉询问的方法和内容直接相关的行为准则。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交叉询问作了这样的解释:“交叉询问(Crossexamination),指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疑问,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交叉询问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审判中广泛采用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方法,它比起大陆法系以法官为主的询问和审查来说,更能够避免偏见,更能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在美国,交

4、叉询问的规则主要有:1.禁止主询问方诱导性发问规则。主询问,即直接询问(direct examination),是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而被提出证人的一方在主询问之后对这一证人进行的询问,称之为反询问,也即交叉询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3项规定:在直接询问证人时,除非是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须,否则不应使用诱导性提问。所谓诱导性发问(leading question),是指这样的一种发问方式:询问者的发问中直接含有询问者想要的答案,并暗示被询问者按照他想要的答案进行回答,或者将答案语言放人证人嘴中然后让证人重复出来(puts into his mouth words to b

5、e echoed back)。禁止主询问方进行诱导性发问的理由是,证人由主询问方提出并让其为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作出证明,那么主询问方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在理论上就被推定为“应当真实”,主询问方只需按照该证人能够作证的内容采取正常问话方法逐一显现出来,这就足够。而如果允许:主询问方可以对于其提供的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存在怀疑。在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如何判别“诱导”,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问题。关于何为“诱导”,英美法理论上的解释很多,实践中的例子也不少。例如,“你当时不是看见被告在原告提出的单据上亲笔签名的吗?”这一询问就属于诱导性询问,其目的在于获得证

6、人对被告签名这一事实给予肯定性的答复。如果没有暗示,就没有诱导性,主询问人的暗示往往会导致证人按照主询问人的意思编造情节。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禁止在主询问中进行诱导性发问。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只适用于主询问方的发问,而不适用于反询问方的询问。也就是说,反询问方可以使用诱导性发问,其询问不受该规则的约束。反询问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通过反询问,发现证人证言的破绽,以达到证言无效或使陪审团或法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的目的,或通过询问以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二是从反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在理论上,如果经过反询问方的诱导性发问,被询问的证人依然不能掉进反询问方所设置的“陷阱”,依然坚持其在主询问方

7、询问时的说法,那么该证人证言就应当视为真实。所以在反询问阶段,为检验主询问方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可信性,反询问方所作出的诱导性发问一直被认为是“必要的”。在审判法庭上,当证人作出意外的回答时,反询问方也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例如,证人的陈述与其在预审听证或大陪审团调查中提供的证言有实质性区别时,法官通常允许反询问方参考其过去的证言而进行诱导性发问。但是,上述对于反询问方诱导发问的允许也有其例外情形。其一,反询问方的诱导性发问不得用于相互勾结的场所。如果受询问的证人或鉴定人属于反询问方的朋友性质的证人,其在反询问时的回答明显与反询问方相配合,而具有相互勾结之可能时,那么主询问方就可以提出反对,法官

8、就应当制止该诱导性发问。其二,诱导性发问一般不得适用于儿童等特定证人。由于儿童证人存在智力或理解问题能力的不足,如果询问者对儿童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就容易造成歪曲事实的结果,此时法官可以斟酌情形,对诱导性发问加以制止或限制。又为了避免性侵害的被害人在反询问时遭受再次的羞辱、刺激,法官也可以视询问的事项,限制或禁止进行诱导性发问。2.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第b项规定:“交叉询问的范围应限于主询问时的主题和与证人诚信有关的问题,法庭经斟酌决定,可以允许像主询问时那样对附加的问题进行询问。”这是美国交叉询问的又一项规则。反询问的范围若缺乏限制而可以宽泛地为之,那么一些

9、主询问中未涉及的事实问题就有可能在反询问中被提出,以致引起询问顺序和证明责任的混乱。还因为在反询问范围缺乏限制的情况下,反询问方无边无际的询问既不利于保护证人,又可能淡化主询问方的询问主题,而混淆陪审团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有悖诉讼正义。因而,反询问的范围应当受到限制。由于反询问方的询问是建立在主询问方询问基础上的反对询问,所以从合理性上考量,反询问应当以主询问所呈现的事项及影响证人可信性的事项为其范围。微观地看,反询问的范围之一是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事实争点范围。对抗制诉讼借助控辩双方的攻击和防御,重在运动过程中发现案件的真实。提出证人一方就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被

10、提出证人一方自然应当对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作出回应。反询问就是以主询问方的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为其争点,力求摧毁该证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在经过反复主询问(redirect examination)和反复交叉询问(recrossexamination)之后,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毫发无损,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得以巩固;若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得以摧毁或受到了合理的质疑,主询问方就必须进一步举证,否则,其主张将得不到支持。对抗制诉讼的精髓就在于此。假设主询问方进行主询问之后,反询问方置主询问方主张的事实于不顾,而漫无边际地展开其他内容的询问,那么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

11、所主张的事实就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其真实性就不能得到检验。这样的反询问不仅没有针对性,相反会导致事实争点的模糊不清,也破坏了对抗制的应有精神。所以反询问的事实范围必须以主询问时已显现或已带进本案的相关事项为限。反询问的范围之二是主询问方提供的证人的可信性(又称“凭信性”)。它是由反询问的事实争点范围派生出来而又与事实争点密切相关的反询问范围,也可以算作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的例外。反询问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弹劾证人可信性(impeaching witness credibility)。为了摧毁主询问方在其证人证言中所主张事实的确立基础,反询问方在对于争点事实进行反询问之前或之后,展开对于主询问

12、方所提供证人的可信性的弹劾询问,这也是对抗制诉讼的常见做法。以弹劾证人可信性为目的的反询问则不需要以主询问所显现的事实为限。因为主询问方所申请传唤的证人,一般都是他的友性证人或非敌性证人,理论上一般不会在主询问时陈述对于主询问方不利的证言。基于这一推论,反询问方若掌握了弹劾主询问方所提出证人的可信性的相应事项,反询问方在反询问中即可以提出,以此削弱甚至根本否定主询问方的证人的可信性,而达到推翻主询问方所提供证人证言的确立基础的目的。因此,只要与此弹劾主题有关的内容,都可以作为反询问的范围。限制反询问的范围,其主要目的是集中案件的争点,实现反询问与主询问的对立统一。尤其在对抗制诉讼中,这一交叉询

13、问的规则是非常必要的。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询问证人制度之现状我国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设立了询问证人制度,其中包括对于证人的交叉询问。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是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性规定,也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换言之,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出庭是交叉询问的前提,因而可以说该条文是交叉询问的基础性规定。在此概括性规定的基础上,现行刑诉法第156条进一步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

14、人发问。”这种询问证人的主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即包含了交叉询问的内容,但并不全面。为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9日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中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补充。“法释”第143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我国的交叉询问虽然尚不能称为严格意义上的交叉询问,但较之既往询问证人的做法已有着很大的进步。整体观之,我国的询问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1.询问证人的主体复杂,主询问与反询问难以划分,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亦相互混杂

15、。在询问证人的主体中,除公诉人、辩护人外,还有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官也可以进行补充性的发问。首先,就被害人而言,被害人在我国属于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按照现有规定,公诉人提出证人并进行主询问之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即可以向证人发问。那么此时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人提出的证人所作的询问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询问?如果是主询问,就必须遵守禁止诱导性发问规则;如果是反询问,就得遵守反询问受主询问范围限制规则。由于公诉人提出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出的证人,所以对这种询问几乎无法划分界限,其应当遵循的询问规则也非常模糊。其次,就被告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当事人

16、享有交叉询问和对质诘问的权利(a right to confrontation)。被告人对控诉方提出的证人展开的询问属于交叉询问,反之对本方证人进行的询问就属于主询问,其规则适用不难处理。但是,其对质诘问权如何体现?这就存在问题了。对质诘问(confrontation)是被告人与证人进行面对面的对质和相互发问,其目的是让被告人对证人提出反对与质疑,也让证人在法庭上指认被告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对质诘问的影子,却不能看到对质诘问的实像。2.一概禁止诱导性发问,有违交叉询问的应有规则。“法释”第146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是一概排除诱导性发问的。这种绝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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