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上诉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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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上诉一案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上诉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佛中法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村工业区机耕农场。经营者:黄敬纯。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敏,女,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略)。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淑女,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倪海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魏小清,男,汉

2、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略)。委托代理人:徐必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顺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魏小清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20XX年8月20日10时30分左右,魏在厂里上班,操作圆盘锯加工木料,当魏将木料推进锯时,木料有裂缝,致使木料断开,魏的左手收势不及,顺势碰到锯刀上,被锯伤左手,事后到顺德区乐从医院被医治,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毁损伤;2、左示、中指皮肤裂伤。20

3、XX年9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10月9日,被告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0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魏小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10日送达给第三人,于同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XX年11月14日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XX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0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25日送达给原告。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4、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第三人魏小清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以第三人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根本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并未在原告处受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经查,原告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情况已出具事故报告书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出具了用人单位意见,证明第三人因工

5、受伤。所以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书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出具的用人单位意见,可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予以承认。所以,被告在此情况下无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不违法,没有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顺德劳动社保局20

6、XX年10月9日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0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美宜居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并没有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上违法。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轻易下判,导致出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魏小清在美宜居家具厂操作圆盘锯加工木料受伤,被上诉人根据顺德乐从医院的伤情诊断、证人王大印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诉人美宜居家具厂出具的事故报告书及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作出了顺乐劳社工字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原审第三人是在工

7、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魏小清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劳动社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经调查在法定期间内作出顺乐劳社工认字593号工伤认定,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大印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顺德

8、乐从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魏小清是上诉人美宜居家具厂的员工,20XX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上诉人的厂内操作圆盘锯加工木料时,不慎被锯伤左手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认定魏小清的受伤属于工伤。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向厂方发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剥夺了其程序上的权利。一审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已阐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具了用人单位意见,证实魏小清在厂内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当庭对此并无表示异议,故其已知晓举证责任并已举证。因此,上诉人现以未向其发出举证通知书为理由要求改变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乐劳社工认字第5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美宜居家具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谢 少 清审判员刘 建 红 审判员陈 秉 全二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 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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