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用不动产收益原则总说明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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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訂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總說明財政部為提昇國家資產之管理效能,擬訂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方案報經行政院同意,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該方案主要目的,期望各政府機關就經管國有財產從消極管理轉變為積極活化運用,以發揮財產效能,創造資產價值,達成公地公用,發揮效能、變產置產,永續財源的目標。各機關經管不動產空間活化運用為該方案重要措施之一,為使管理機關有所依循,爰訂定本原則。本原則共計十一點,其重點如下:一、 揭櫫訂定本原則之目的。(第一點)二、 各管理機關辦理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行政規定適用原則。(第二點)三、 出租之方式。(第三點)四、 出租之租金標準。(第四點)五、 出租之契

2、約內容。(第五點)六、 利用之辦理方式。(第六點)七、 利用之費用標準。(第七點)八、 利用之申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第八點)九、 提供牆面使用等情形之收費標準。(第九點)十、 出租或利用期限之訂定。(第十點)十一、 出租或利用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第十一點)十二、 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二點)線1訂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說明一、為利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提昇運用效益,特訂定本原則。一、 揭櫫本原則訂定之目的。二、 財政部為促進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益,擬訂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

3、方案報奉行政院同意據以執行。而各機關經管不動產空間之活化運用為該方案重要措施之一,為利管理機關辦理有所依循,爰訂定本原則。三、 按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收益係指出租及利用,爰本原則內容架構按出租及利用,分別明定其辦理方式、對價收取標準等事項。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財政部同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一、 規定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行政規定適用原則。二、 查部分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已訂有場地提供使用相關規定據以辦理,倘其作業規定係依組織法規或主管法律規定或徵得

4、國有財產事務綜理機關財政部同意而訂定,考量其有所準據,且為保留各機關作業彈性,爰明定得依其所訂規定辦理。三、出租之方式:(一) 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二) 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一、 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方式,分為公開標租及逕予出租。二、 國有不動產之出租,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惟實務上部分機關有結合業務需要參照該法規定之程序甄選承租者之作法,為因應管理機關業務需要,爰明定管理機關得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

5、理公開標租。三、 考量實務上,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或配合公用事業(如水電公用事業設施設置)需要,或配合其他機關(構)公共工程施設需要,有將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特定對象之情形,爰明定此等情形,得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以符實際需要。四、出租之租金標準:(一)公開標租者:1. 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2. 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

6、百分之十計收。(二)逕予出租者: 1.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2. 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3. 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一、 規定出租之租金標準。二、 採標租方式辦理者,以租金率競標,並明定其租金底價及租金額;而逕予出租者,則不

7、低於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之標準,且其出租對象符合前述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基地租金得按百分之六十計收,以資公平。三、 機關學校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之租金,係依內政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三七二二六四號函附研商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之租金標準會議紀錄訂定之標準辦理,爰將該計收標準納入本原則明定。又,該員工(生)消費合作社,須係依合作社法設立,且符合同法第三條及第三條之一消費合作社相關規定,即以供應員工生活必需品之範圍為限,並不得出售予非社員者,始得適用較低租金標準。如不符上述規定要件者,則應適用(二)1.之一般租金

8、標準計收。五、出租之契約內容: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一) 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二) 用途。(三) 契約存續期間。(四) 租金。(五) 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六) 雙方權利義務。(七) 使用限制。(八) 違約處理。(九) 契約終止條款。(十) 其他特約事項。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應簽訂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並需包含本點所定各款項目。六、利用之辦理方式: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一、 國有不動產利用之辦理方式。二、 採利用方式辦理者,係指實務上非以出租方式辦理之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使用情形,例如機關學校之會議室、表演場所、停車場地、體育館或活動中心等

9、空間,提供外界使用,計次或計期收取費用或入場費等情形。七、利用之費用標準:管理機關得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國有公用不動產利用之費用標準,得由管理機關依逕予出租租金標準計收,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訂定收費標準,以保留作業彈性。八、利用之申請程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經管理機關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提供使用。申請書內容包含下列項目:(一) 使用場地之標示或位置、使用面積、使用範圍。(二) 使用時段或期間。(三) 費用。(四) 活動內容或使用用途。(五) 使用說明

10、或注意事項。一、 國有公用不動產利用之申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需包含之項目。二、 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利用,係指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之提供使用,其實際包含由使用者提出申請使用,例如申請使用會議室、體育館、表演場,以及使用者無須提出申請,例如機關學校開放計次收費停車或游泳池計次收取入場費等形式。爰於本點明定經管理機關認定須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之程序及申請書內容。九、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使用等情形,無法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國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或利用,有無法計算建物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情形時,例如提供牆面固

11、著電視牆、電腦顯示版、廣告版或附掛販賣機,或提供不動產樹立廣告招牌等情形,因無法按使用建物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核計租金或費用,應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十、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期限,由管理機關定之,以因應個案情形需要。十一、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承租人不得再以轉租等方式再提供第三人使用,以避免承租人收取差價利益,損及國產權益。十二、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強化國有財產管理及運用效益方案陳報行政院時,一併建議中央機關辦理國有公用財產活化運用之收益,得以扣除管理維護費用後之純收益解繳國庫,此節奉行政院核定依主計處意見辦理,即仍請機關依現行預算編製及執行相關規定辦理,爰明定於本原則,以資明確並利遵循。線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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