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卫国与王树林保证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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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孙卫国与王树林保证合同纠纷案 孙卫国与王树林保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二中民终字第21462号上诉人孙卫国,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门头沟区湾子1院3号。委托代理人王炳歧,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林,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姚家井三巷32号。委托代理人陈劲,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卫国因与被上诉人王树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XX)丰民初字第1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

2、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卫国在一审中起诉称:孙卫国与张震曾有业务往来,张震于20XX年6月25日就其拖欠孙卫国的租车费30000元向孙卫国出具欠条,约定于当年年底付清,王树林在此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张震至今未还孙卫国欠款。诉请判决王树林承担担保责任,向孙卫国支付欠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王树林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树林是为张震欠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孙卫国在还款期限到后的半年时间里没有向王树林主张权利,王树林应该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卫国、王树林及张震系朋友关系,张震于20XX年6月25日就其所欠孙卫国租车费3000

3、0元向孙卫国出具了欠条,约定付款期限为20XX年底,王树林在该欠条上签写“担保人王树林”及签字时间。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震未付款,孙卫国催收无果,遂多次给王树林打电话。对于孙卫国、王树林间的通话内容,孙卫国称是询问张震的情况以及要求王树林还款;王树林称孙卫国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没有向其提出过还款的要求。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王树林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树林否认孙卫国曾向其提出过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张震欠款的请求,孙卫国提交的其与王树林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孙卫国、王树林间有过通话,但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孙卫国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王树林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孙卫国应承担举

4、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卫国、王树林均认可王树林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孙卫国在张震与其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即该案被告主张权利,王树林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卫国的诉讼请求。孙卫国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5、,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有误。l、一审认定孙卫国主张保证责任超过担保法的保证责任期限是错误的。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孙卫国提供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孙卫国在20XX年6月30日前曾十余次与王树林进行电话联系,王树林也明确认可孙卫国与其联系是“询问张震的情况”,这足以说明孙卫国在电话联系中确实是向王树林提及了欠款的事实以及索要欠款的事实,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规定,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况且孙卫国在明知王树林是担保人的情况下,十余次与其联系竟然“没有提到保证责任问题”显然不符合正常人的生活常识,应当认定孙卫国向王树林主张了权利,所以一审认定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主张担保责任的时效显然是错

6、误的。2、孙卫国在20XX年1月曾和朋友一起到王树林的住所,向其主张权利,这有证人予以证实,在一审时,证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出庭,一审时孙卫国也当庭说明有证人可以作证,在庭审后曾向一审法官电话联系声明证人可以出庭,但一审没有再组织双方开庭质证就径行判决,这导致孙卫国一审时证人没有出庭,孙卫国申请二审法庭允许孙卫国的证人出庭作证。3、一审以诉讼双方均认可王树林的担保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王树林的在欠条上签名担保的行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是错误的,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法所规定的两种保证形式,对于不懂法的孙卫国来说很难区分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王树林的代理人是律师,可以说法官和律师均非常

7、明确两种保证责任形式的法律后果,而孙卫国却不清楚,一审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一审法官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以双方均认可是连带责任保证就认定是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显然是错误的,对于该保证行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由法庭认定。综合以上意见,孙卫国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显有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欠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树林承担。王树林针对孙卫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孙卫国向王树林询问过张震的情况,并不一定就是主张债权债务,所以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证人可能是孙卫国的亲戚,

8、一审中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连带保证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所以法院没有义务释明,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固话市话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孙卫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人证言欲作为新的证据:1、证人石智勇的证言。石智勇陈述:我在20XX年1月曾两次开车带着孙卫国到王树林家去要钱,对王树林家的门牌号记不清了,当时是等在王树林家的门外,没有和孙卫国一起进王树林家。2、证人李来雨的证言。李来雨陈述:我在20XX年3月至4月

9、间曾到孙卫国家里串门,听到孙卫国打电话说:“你是保人,现在欠款人找不到,就找你”。之后,和孙卫国聊天时得知他是在向王树林催要欠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欠条中未约定保证人王树林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所以依照上述规定,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王树

10、林与孙卫国系朋友关系,王树林称孙卫国给其打电话只是询问张震的情况,未提出过让其还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孙卫国应当举证证明其确已在保证期间即20XX年6月30日之前向王树林主张过还款。现孙卫国提交的通话详单以及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为间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王树林主张还款。因孙卫国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树林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树林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孙卫国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孙卫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六元,由孙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 胡君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韩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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