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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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与对策研究一、当前刑事自诉制度面临的问题及现状根据新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根据刑诉法第14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其他案件。刑诉法对刑事自诉制度仅作了较原则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在运行机制上弊端逐渐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自诉人举证难。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在起诉

2、或者庭审中,自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或者出示证据,若自诉人提不出足够的证据,就要承担起诉被驳回或败诉的风险。但在司法实践中,自诉人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履行举证责任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不利因素。1、自诉人没有侦查权。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被不法侵害后,有很多证据需要刑事侦查手段才能获取,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公民个人享有刑事侦查权,因此,有很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自诉人是难以获取,更谈不上履行举证义务。2、自诉人没有查阅权。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前,享有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被害人在起诉前,因无法了解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收集、掌握了多少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致无法预料自己提起自诉

3、后的胜败风险是多少。3、被害人向证人取证难。被害人的权利被侵犯后,往往先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作一般民事纠纷,如果是伤害案件,就通知被害人先治疗,待治愈后处理,当时对现场没有勘查,对证人以及被告人没有询问。如果被害人被确定为轻伤,公安机关既不询问被害人有否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又不征求被害人是否需要侦查,即告知被害人到法院起诉。这时,被害人才开始自行收集证据,一方面在时间上被害人已经错过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期;另一方面在有些案件中,被害人可能与某些证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冲突,或者证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处于自诉利益或害怕被告人报复等原因,而不愿为被害人作证,况且被害人

4、又不具有公安、检察机关运用侦查手段来获取证据的权利。4、被害人申请鉴定难。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且大部分属经济生活困难,寻求服务、收费性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难。自诉人起诉难。根据刑诉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实践中,由于案件当事人不熟悉法律规定,发生刑事案件时,仅仅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没有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则依照刑诉法第88条的规定,对属自诉案件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在立案后,一旦发现是自诉案件,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则依据

5、刑诉法第89条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如轻伤案件,但围绕着是否需要侦查这一焦点问题,往往形成分歧。一般来说,来法院自诉的案件,自诉人大都能提供否被告人人数,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证据,而对伤害的具体过程、致伤凶器、人证、物证和被告人犯罪后的居所地等证据难以提供,有的甚至连伤情鉴定结论,原、被告提供的都不一。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危害结果是绝大多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仅仅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伤害案件是一种“行为”和“结果”之间有着必然因果关系的犯罪,其伤害“行为”和“结果”证据的提供,是被告人能否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法院认为,在这类

6、伤害案件中,如果自诉人提供不了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或起诉时被告人的居所地,应属于需要侦查的轻伤的刑事案件,应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公安机关认为,这类案件大多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因而,一旦被害人控告到公安机关,他们往往不立案侦查,只做一些调处工作,调处不成,便以不需要侦查为由,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一推了之。造成被害人往来于公安机关、法院之间告状。这样一来,既延误办案时机,又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法院调查取证难。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仅凭的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往往在审理中,才发现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陈述和举证证明的事实相差甚远。案发后,几经有关部门调处,延误了办案时机,

7、加之当事人不懂固定证据,且自诉案件是在亲属、邻里之间发生的,证人挨于情面,怕得罪人或不懂法,不愿出证或给双方所出证词不一,致使法院调查、复核证据相当困难。人民法院审理难。一是由于人员大流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开庭传票难。二是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三是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从快惩罚犯罪难。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因被告人居无定所或者一些主要证据难以收集或者基本证据不扎实,导致法院动员自

8、诉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这类犯罪及时惩罚不力,目前呈上升趋势。据某基层法院统计,自1998年到2001年底,共审结自诉案件384件,占同期审结刑事案件880件的。所审结的自诉案件,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结案33件占;调解撤诉291件,占。判处刑罚结案59件,占。由此可见,刑事自诉案件占80以上的都是以证据不足或不充分驳回起诉或自诉人违心撤诉结案。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法院依法调查、收集不到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法院最终只能驳回起诉或动员自诉人撤诉,案件本身没有解决,又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没有打击,也给社会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这与刑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容易给公众造成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构成犯

9、罪或法院执法不公的错觉。司法效率较低。据笔者所了解,法院所审结的刑事自诉案件,没有一件案件法官没有调查、复核证据,有的少则几次多则几十次。因法院没有侦查权,有很多证据难以获取,这样使很多案件在法定期限内难予结案。由于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导致在法院审判力量或司法权限不变的情况下,自诉案件大量上升,审理周期较长,司法效率较低,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二、刑事自诉制度存在问题的对策研究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刑事公诉与刑事自诉分离理念和刑诉法对自诉程序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简单,加之对当事人控告后公安机关应履行立案侦查职责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那

10、么,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对此李鹏委员长指出:“只有不断地进行改革,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也才能建立起来”。“我们强调在立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从群众中来,法律规定也一样,它既是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依据,同时又要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受到检验。正确的、符合实际的,就执行下去;不正确的,不符合实际的,就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这是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出路。因此,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一些必要的改革,即废除自诉,完善刑事公诉制度;明确权利,建立辅佐人诉讼制度,势在必行。废除自诉,完善刑事公诉制度。我国刑诉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

11、行。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自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刑诉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予有效地运作,刑事自诉审判工作开展非常困难,当事人与法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立案,在自诉与公诉主管之间的摩擦时有发生,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司法界对是否应保留刑事自诉制度之争。废除自诉,完善刑事公诉制度。即废除

12、刑事自诉制度,将刑事自诉案件纳入公诉范畴后,有利于现体我国宪法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立法精神,也符合我国刑诉法关于侦查、起诉、审判由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害的重要作用。其理由是:1、从两大法系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均对当事人个人对犯罪嫌疑人起诉进行了限制。对此,台湾学者的阐述在大陆法系各国很有代表性,他们认为“对于犯罪之起诉,除由检察官为之,不准私为之,有时无法保护被害人之利益”。台湾刑诉法第251条规定:“检察官

13、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以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英美法系的代表者,我国香港刑诉法规定:“轻罪案件,律政司授权给警署,由经过律政司署相应法律训练的警方人员担任检察官进行起诉”。从我国刑事自诉案件看,案发后,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受害人均在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并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因刑诉法对“三家”内部管辖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公安机关将此类案件当一般民间纠纷在处理,既是构成犯罪,以自诉案件为由便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而且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更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犯罪分子得不到惩罚。2、从我国立法来讲,刑事案件由刑法调整,而刑法调整的案

14、件,应属公权范畴,刑事自诉案件也不能例外。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刑诉法第3条第2款对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职能作了明确分工,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自诉案件,是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罪名的刑事犯罪,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

15、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以上说明,我国刑法对各种罪行的轻重及轻微犯罪的量刑问题,都作了详细而又具体的规定,完全无须考虑公诉导致对这类案件判处过重的问题。而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以自诉方式来调解解决轻微刑事犯罪问题,导致了以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刑法犯罪不协调的执法现象。3、从司法实践看,刑诉法规定的三类自诉案件,大都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就其案件类型来讲,既属刑法调解的范畴,也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同时还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的内容。就其案件的性质来讲,当这类案件处于一般违法状态时

16、,应当先由民法进行调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行使立案、审理、裁判权。当其行为处于违反治安管理造成轻微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其行为由违法发展到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时,应当由刑法来调整,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即由公安机关行使立案侦查权、检察院行使公诉权、法院行使审判权。在这方面,我国法律也有较完善的先例,如诈骗或经济犯罪,被害方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控诉。法院在审理民事或执行案件时,发现诈骗或者经济犯罪或行为人妨碍司法罪的,也可以及时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后,再由法院依法判处,从而使处理这类案件的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有利于及时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体现我国宪法和刑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对此,或许立法者或受害人会担心,废除刑事自诉后,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报案或控告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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