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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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1年8月30日抚顺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道路、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水域、机动车辆、施工场地、户外广告、标志、景观灯饰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2、第四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交通、公安、工商、民政、卫生、水务、环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管理各项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3、。第二章 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第七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自管的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

4、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

5、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

6、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第四章 公共场所及设施容貌管理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 因建设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需要占用的,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拟设位置平面图等材料,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及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

7、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和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所。 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以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地面上设置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置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

8、落、移位以及丧失功能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清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水面保持清洁,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岸坡、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和存积垃圾、污物; (三)各类运行、停泊船只以及码头等临水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容貌整洁,各种废弃物不得排入水体。第五章 户外广告、标志容貌管理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

9、施: (一) 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居民住宅楼楼顶、墙体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属城市标志性、代表性、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控制地带的; (五)横跨城市道路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者载体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二十六条 临街设置的标志、信息栏、宣传栏、阅报栏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字迹残

10、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临街单位和经营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设置。 临街门面牌匾应当一店一匾、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 陈旧破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不得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性宣传品。第六章 景观灯饰容貌管理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应当设置景观灯饰: (一) 城市标志性建筑物

11、、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城市桥梁、河道码头、公共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河道城市段两岸以及夜间运行的游船; 上述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其景观灯饰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条 设置景观灯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设施美观、安全、环保、节能,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二)规格、效果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一条 景观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设施污浊、腐蚀、陈旧、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更换。 景观灯饰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第

12、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变更、修饰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变更、修饰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的,按照违法变更、修饰立面面积每平米处以1000元罚款; (二)施工工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的,按照应当设置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100元罚款;废水、

13、泥浆随意排放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擅自设置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拒不改正的,可以予以没收;有本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情形的,可以

14、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 (一) 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每头(只)处以50元罚款; (二)在户外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5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0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宣传等大型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的,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四)集贸市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或者环境不整洁、经营设施不完好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

15、200元罚款; (六)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七)户外广告设施陈旧、破损、到期、失去使用价值未整修或者拆除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刻画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性宣传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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