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彬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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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卢彬与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高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卢彬,男,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罗刚,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卢彬诉被告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仲荣、林万宰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XX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彬的委托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

2、审理终结。原告卢彬诉称,20XX年3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XX年5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即刻归还原告200 000元,余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被告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卢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XX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XX年3月18日,借款人为罗刚、刘玉锋,借款金额为500 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出示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

3、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18日,被告罗刚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卢彬借款500 000元,原告卢彬同意后,被告罗刚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卢彬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刚在该借条中签名并加盖指印,案外人刘玉锋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20XX年5月16日,原告卢彬要求被告罗刚归还此款,被告罗刚当即归还原告卢彬200 000元,余款300 0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罗刚归还此款,被告罗刚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刚向原告卢彬出具借条后,在原告卢彬要求

4、其履行还款时,被告罗刚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卢彬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罗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罗刚承担还款责任,而未要求借条中另一借款人刘玉锋承担还款责任,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彬借 款300 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XX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 800元,诉讼保全费2 020元,共 计7 820元,由被告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廖仲荣人民陪审员 林万宰二O一O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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