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丰合同诈骗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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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庆丰合同诈骗案 张庆丰合同诈骗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年石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丰,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玉田县,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房管局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南关道74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XX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素蓉,北京市金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XX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丰犯合同诈骗罪,于20XX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2、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丰与其辩护人陈素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XX年12月至20XX年2月间,被告人张庆丰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小区4区2栋202号其租住处,假冒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经理身份,以分包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防化兵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室内装修工程为名,与被害人任佩玉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任佩玉的人民币25 000元。二、20XX年2、3月间,被告人张庆丰伙同他人,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小区4区2栋202号其租住处,假冒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经理身份,以

3、分包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防化兵研究院老干部住宅楼室内装修工程为名,与韩玮为代表的天津市春利建筑工程队签订虚假合同,骗取该工程队经营人杨春利的人民币30 000元。20XX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庆丰被查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其主动坦白骗取杨春利钱款的事实。现起获赃款人民币40 000元,收缴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公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张庆丰人名章1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庆丰退赔赃款人民币15 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丰与其辩护人陈素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佩玉、韩玮、白铁刚的证言,任佩玉指认张庆丰的记录,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文检鉴定书,中国对外建设

4、总公司法律事务部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加盖张庆丰人名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公章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聘书,张庆丰书写的借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防化研究院院务部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起获的张庆丰人名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可以分包工程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主动坦白部分诈骗事实,赃款已收缴或退赔,其自愿认罪且确有悔罪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5、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庆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丰的辩护人陈素蓉关于张庆丰退赔赃款,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庆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认定其系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庆丰的辩护人陈素蓉关于张庆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庆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庆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收缴、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任佩玉二万五千元,发还杨春利三万元;起获的张庆丰人名章、“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秋香人民陪审员 陈凤琴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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