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1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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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太原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2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不包括市内跨城区居住的人员。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的原则。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2、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义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制作和发放的服务管理工作。住建、教育、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服

3、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委托,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九条本市流动人口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制度。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证明及享受有关待遇和服务的凭证。第十条流动人口到达本市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十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

4、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一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机构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前款规定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将流动人口信息及时上传至公安机关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平台,或者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报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二条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和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用人单位及其

5、录用流动人口的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协助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第十四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统一办理居住登记。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住在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流动人口,由施工单位负责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定期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六条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6、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第十七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在本市拟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但是,下列人员只办理居住登记,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一)探亲、访友、旅游、出差、休假的;(二)就学、就医、疗养的;(三)依法不需要办理居住证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五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领居住证相关证明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偏远地区的可延长至十

7、五个工作日。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每年度持居住证到居住地派出所验证。原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更新。验证期为领证之日起每满一年前的三十日内。逾期不验证者,视为不连续居住。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居住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持身份证、居住证和住所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就业等居住登记内容改变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到其他市、县居住的,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任何

8、费用。因遗失、到期、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第二十四条公安、住建、司法行政、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汇入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第二十五条国家、省对居住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第二十七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

9、享有以下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三)依法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享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预防接种服务;(六)在居住地申办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七)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八)参与有关公共决策和社会事务管理;(九)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十)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按照规定申请科技人才计划资助、科技项目资助或者专利补助基金;(十一)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

10、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学;(十二)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权益和公共服务。第二十八条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录用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录用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条卫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

11、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基本公共卫生和预防接种服务。第三十一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在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享受与市民同等的待遇。第三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

12、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登记。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投诉人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地方性法规已经

13、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不办理居住变更登记或者不申领居住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或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协助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将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五)物业服务企业、大型集贸市

14、场、商品集散地经营管理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申请人的;(二)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规定查验居住证的;(四)泄露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情形。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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