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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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托收案例:某地B公司与国外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交了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规定:“Payme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 ”.另外,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I.B。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B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按时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于6月20日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根据双方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货款,是以即期付

2、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B公司有关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定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公司有关人员又核对合同上关于支付条款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双方几经交涉、洽商,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尚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 45 days after sight)办理托收,但由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卖方要求并经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 B公司按期装

3、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办理托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 9月20日B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票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银行只收回货款部分. B公司经研究认为买方马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资信太差,本应按即期信用证结算,而在交货时却推翻诺言,要改以远期托收结算。虽然其利息可以由买方负担,但待付款时又再次推翻诺言,拒付利息。B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回电如下: “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我双方今后长远贸易关系,故作出最大让步,接受

4、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谢谢合作。” B公司从上述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这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所以买方才能凭单提货。既然买方没有按我方要求托收整笔货款,也就是说拒付了部分货款,而且我方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要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什么代收行还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公司即通过托收行欲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公司意见,理由如下: 对于你公司第号托收事宜,我行认为代收行的处理办法符合国际惯例。对于托收票款要收取利息,如果你

5、公司认为其利息必须坚持收而且不得放弃,则必须在托收指示书中明确强调规定不得放弃,否则代收行在对方拒付利息时,可以放单给付款人。这是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明文规定的。 B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有关条款,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已被对方提取,只好以认输而告结案. 案例分析: B公司应从这笔业务中接受以下几个方面的教训: 1、签订合同时要以慎重的态度,完整地、详细地、准确地订立合同中的一切条款。本案例中B公司虽然在与交易商洽谈时曾提到过以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货款,但在正式签订有效的合同条款时缺乏慎重的态度,没有将支付条款完整地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Payme

6、nt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sight”,这即是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非常笼统。因为不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而且在托收方式下也可以“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所以该合同条款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支付方式,结果晚期收汇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B公司. 2、交易行为应该规范化.本案例合同中关于装运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Quality certificate by C。 C。 I。 B. at loading port to be taken as final。(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在装运港出具的品质证书作

7、为最后依据)。当买方电称货物发现霉斑,但B公司在装运前,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有品质证书为证。买方并未经当地的有关检验部门复检也未提供有效的复验证书,仅凭电文中一句话:货物发现霉斑。B公司对此不表示态度而默认货物不合格,这种交易行为是不妥的。 3、应熟悉掌握国际惯例.根据URC522第20条规定,如果托收指示书规定应收取利息而付款人拒付利息时,除非托收指示书上明确规定收取利息不得免除,提示行可以视情况在未收取利息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单据交与付款人.这就是说,如果托收的委托人意欲委托代收行收取利息,不但要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作出规定,而且还要明确强调其应收利息不得免除,否则代收

8、行在放单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收取利息.因为B公司在托收指示书上仅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并未强调此利息不得放弃,所以代收行在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放单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另外,本案例中的利息是经与对方商讨后确定的,其数额应该是明确的,如果B公司在制作商业发票和汇票时将利息与货款加在一起向付款人托收,其利息收回的可能性会大一些,因为对于一张汇票,付款人不是承兑/付款就是拒付,即使拒付代收行也不能放单给付款行,其货权仍然掌握在B公司手中。信用证案例:案例1:议付行利用担保提货变被动为主动案 1995年4月18日,A银行受理了一笔香港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金额为USD73,489.80,受益

9、人为W进出口公司.因审单员疏忽造成不符点出单,遭到开证行的拒付,不符点为“未提交邮局收据”.其后,议付行立即联系受益人,希望由进出口商自行协商解决,但进口商以质量问题,坚持拒绝接受不符点. 通过对信用证条款的分析,议付行发现该证要求提供三套FORM A产地证(普惠制产地证),且根据不同的数量分别做成三个不同的抬头人。根据这一情况,议付行推测该批货物可能是通过香港转运其他国家,开证申请人为转口商。根据以往经验,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急于收货、验货转运,一般都通过银行担保提货.如果是这样,将有利于议付行追回货款,因为根据业务惯例,银行一旦出具提货担保书,将自动放弃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拒付的权利。基于上述

10、分析,议付行迅速与受益人联系,要求其密切配合,受益人于5月29日从船公司处取得开证申请人凭以提货的银行担保书传真件,并发现开证行一方面已向开证申请人放单,另一方面又以不符点为由拒付。掌握这一情况后,议付行立即变被动为主动,于当日致电开证行,称已掌握其出具提货担保书的情况,要求其立即付款,否则退回全套单据.但开证行迟迟不回复.议付行又先后四次向其发电催收,且第三、四次查询开始升级至其部门经理.开证行于6月13日第一次复电,称“开证申请人经与受益人联系,要求退回除正本提单之外的全套单据,但对议付行关于提货担保的问题不给予正面答复.联系受益人确认后,议付行再次复电不同意接受退单,同时再次声明态度,要

11、求其考虑两行之间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立即付款。14日,议付行直接向开证行总经理电告此事,请示其给予亲自处理。6月25日,开证行电告议付行已付全部货款,随后收到纽约中行的贷记报单。案例评析: (1)纵观此案,议付行得以最后成功的关键,在于抓住了开证行出具提货担保书,开证申请人凭以提货这一有利条件,变被动为主动,使用权催收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在交涉过程中,议付行据理力争,不断加强措词,并适当地升级,给对方不断施加压力,促使开证行最终付款,保证了资金的安全。(2) 该业务的处理,为银行在进口业务中对出具提货担保这一业务的运作提供了借鉴。在信用证进口业务中,经常有货物先抵达港口而单据迟迟未达的情况,这时

12、进口为避免市场价格波动,货物存仓压港费用负担等经济损失,通常会要求银行了帷担保书凭以提货。当然,作为正常业务,银行出具担保书,不但可以帮助进口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同时自身也能得到好处,但是,地处国际贸易不甚发达的银行,对某些业务不熟的进口公司(很多都是房地产公司进口装修材料、电梯等),在与国外新客户做贸易出现货到提单未到的情况时,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提醒进口公司关于担保提货利害关系,不能因小失大,特别要防止国外不法商人的诈骗行为,慎做担保提货。(3)这一案例虽然最后得以交涉成功,但教训是深刻的.审单过程中的疏忽,是导致这一业务处理复杂化的重要原因.议付行一定要严把单证质量关,保证单单一致、单证一

13、致,不给对方以丝毫把柄。案例2:利用银行担保提货进行诈骗案某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交纳100保证金的情况下,为其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需提交全套33(分子数字为交银行份数,分母数字为应制作的份数)海运提单。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到达开证行之前,货物已到达了信用证指定港口。申请人要求开证行出具担保提货书。然后申请人凭副本发票和副本提单及担保提货书从船公司那里提走了货物。 一段时间后,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发现单据中并无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代之以申请人签发的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开证行随即将这一情况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称同意接受货物收据,并

14、要求开证行对外付款。开证行以为既然有申请人的100的保证金,申请人又同意付款,自己又签发了担保提货书,便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外付款.付款后数日,另外一家公司持正本提单来到开证行,要求开证行对此提单付款。开证行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但本着自身利益考虑,一边对持单公司的要求不予理睬,一边寻找申请人,但申请人已无踪影。持单公司在得不到开证行对提单项下付款的情况下,随即通过法院起诉船公司,尔后船公司又手持开证行的担保提货书起诉开证行。经法院裁定,开证行败诉。开证行被迫支付了该提单项下的款项,造成了信用证项下的双重支付。案例分析:分析在这个案例中,开证行应吸取的教训有以下两个方面:1、 从信用证业务角度

15、来看,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是错误的,同时对货物收据的非物权作用重视不够。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承诺,只有当受益人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开证行才向其付款;反之,开证行可以提出不符点并据以拒付.在实务中,对于非本质性的不符点,且在对申请人资信了解的情况下,开证行往往先征求申请人意见。但是对实质性的不符点,特别是对代表物权的海运提单这样的重大不符点,开证行应毫不犹豫的提出不符点拒付,以解除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不应把处理不符点的主动权让给申请人,以至于为自己的资金风险埋下祸根。2、 从担保提货业务角度来看,开证行没有了解该业务的真正含义,风险防范意识不够。担保提货业务是开证行应申请人

16、的请求对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书面担保,开证行与申请人及船公司的联系较为紧密,而与受益人的联系相对疏远.这样,在担保提货业务中,开证行面临的风险一是来自申请人的,申请人提货后不付款;二是由于开证行自身不付款而遭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起诉。而受益人对物权的索偿只是通过对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的起诉来解决,与开证行的关系没有在信用证业务中来得直接.本案中开证行对此认识不足,因而也无从谈起提单不符点的问题?案例3:一个利用假提单进行国际诈骗的例子1977年,希腊货轮Lord Baron号自新加坡装运500吨糖前往索马里,卖给索马里政府.但付货人(出口商)伪造了一张载20000吨糖的提单向银行结汇,骗取到了款项后就溜走了。而索马里政府一直毫不怀疑的等候着20000吨糖的到来,但当船抵港后发觉只有500吨,一怒之下降罪于船东,没收了该轮,并把船长收监。后来尽管希腊政府通过领事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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