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ni****g 文档编号:543544157 上传时间:2024-02-20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2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doc(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50922(颁布时间)19951101(实施时间)西宁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5年7月12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1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

2、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管理保护各类园林绿地,以及营建风景名胜区等绿化环境活动。第四条市园林管理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林业等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街道绿地。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提倡和鼓励单位、公民投资或赞助兴建城市园林。第六条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

3、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七条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园林绿化义务。第八条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分期实施。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林花草。第十一条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

4、建成区总面积的。公园的绿地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单位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第十二条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例的规划控制指标:(一)居住区不低于,其中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区人均平方米建设;(二)城市主干道不低于,次干道不低于;(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旧城区连片改造项目,可以降低个百分点;零星改造项目,可以降低个百分点。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条规定标准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土

5、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当年地价向市、县土地规划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绿地建设补偿费上缴同级财政,用于新增绿地的建设。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总投资。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新建城市绿地,应设园林绿化专用供水设施。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第十二条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又未按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园林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未按期完成的,责令限期

6、完成;逾期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对建设单位征收绿化工程总造价的绿化延误费。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市、县属城市大型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二)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新建、改建居住区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7、、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规划、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市政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有利于保护园林绿化成果和正常养护管理。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确认。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采取专业部门和责任单位相结合的管理办法:(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街道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绿化单位管理;(二)单位自建的公园、游园、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的园林绿地,由单位管理;(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管理;(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管理。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

8、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绿地或伐移树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或伐移树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一)临时占用园林绿地面积平方米以下,伐移树木株以下,绿篱米以下,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备案;(二)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平方米,伐移树木株,绿篱米,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三)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平方米以上,伐移树木株以上,绿篱米以上,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园林绿化行

9、政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绿地或伐移树木,须一次办清申报手续;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绿地缴纳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须在日内向原批准单位办理绿地交还手续,并按规定恢复绿地原状;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砍伐树木的,须向树木权属者缴纳树木补偿费,同时占用街道绿化带的,向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砍伐单位和个人自有树木的,补栽砍伐数量倍的树木,并按补栽株数向批准单位缴纳保证金。第二十五条树冠与架空线路发生矛盾时,由线路管理部门通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线路管理部门承担修剪费

10、用。因修剪不及时造成损失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责任。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应在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交通肇事损坏绿化设施和树木花草的,由肇事者按损失价值缴纳赔偿费。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严加保护,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指定单位或人员养护管理,禁止随意修剪、迁移和砍伐。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应从严控制。确需举办或设置的,须向园林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

11、由有关部门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活动。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害花草树木,在树上钉钉挂牌、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标语,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坛、绿篱;(二)停放机动车辆和私自设立广告牌;(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取土、挖砂、采石、放牧、打猎;(四)燃放鞭炮,焚烧物品,挖坑垒灶;(五)损坏园林建筑、小品、设施;(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九条各级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精心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各类建筑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2、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处以罚款。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园林绿地的,分别由市、县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用时间和面积处以临时占用绿地建设补偿费倍的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并按树木价值的倍赔偿损失。第三十二条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损失价值的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举办文体、展览等活动或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13、,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迁出,并处以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经批准举办文体、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园林绿地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并处以损失价值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迁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元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

14、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各类收费标准,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