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秀坤盗窃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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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秀坤盗窃上诉案 姜秀坤盗窃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中刑终字第0343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姜秀坤,女,47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林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九委207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XX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秀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XX年10月23日作出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秀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秀坤,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

2、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秀坤从其承租人处租用北京市金力源金属结构厂的房屋。北京市金力源金属结构厂自制的直径、长、厚8MM的钢质储水容器1个(价值人民币15 000元),多年安置于出租房院内墙上。20XX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姜秀坤将该储水容器销售给他人(他人雇用设备将储水器拆走),得赃款人民币460O元。现赃物已起获发还。20XX年12月10日,被告人姜秀坤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中山的证言:20XX年11月28日,其听说姜秀坤将其单位的储水罐拉走。11月28日其去查看水罐时,2个拆管的人称姜秀坤将水罐卖给他们了。2

3、、证人陈平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20XX年11月27日中午,姜秀坤称要卸水罐,让其腾出场地,其见到来1辆黄色的吊车、1辆兰色运输车。其从外面回来时水罐已经不在原处了。3、证人贾连中的证言及辨认记录证明:姜秀坤向其出售水罐,并于20XX年11月27日中午让其拉走水罐,其找了1辆吊车、1辆运输车将水罐拉走。其给姜秀坤人民币4600元,后其将水罐售出得款9500元。是姜秀坤将其领到隔壁院拆走的水罐。4、证人肖垂海的证言:2O05年11月27日,其从贾连中(黄毛)处收购水罐1个,价款9500元。黄毛买谁的罐不知道,听到用电话联系的是女的。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说明证明:直径、长、厚8MM的钢

4、质储水容器1个,价值人民币15 000元。6、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盗窃地点及盗窃的赃物。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证明:20XX年12月10日,姜秀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赃物已于2O05年11月29日起获。8、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石价(刑鉴)字第18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认为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按照与鉴定标的的功能、材质、规格相似的可比实例进行市场重置价格采价,扣除折旧后确定现值,程序合法、方法适用、计算无误、结论正确。维持原价格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数额巨大。念赃物已起获,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

5、,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秀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秀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姜秀坤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姜秀坤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盗窃水罐,不构成盗窃罪。姜秀坤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姜秀坤提出的其没有盗窃水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袁中山、陈平、贾连中、肖垂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起获的赃物,鉴定结论等大量证据证实:姜秀坤实

6、施了盗窃水罐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姜秀坤否认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秀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巨大。鉴于赃物已起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姜秀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秀坤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陆银燕代理审判员张虹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书记员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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