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冷小明诉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因无处分权和房屋属规划拆迁房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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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让合同:冷小明诉通城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纠纷因无处分权和房屋属规划拆迁房案审判通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民主路170号房屋属于县国有资产治理局全部,房产总公司系该房屋的治理者,而不是房屋的全部权人,因而房产总公司没有处分权。房产总公司擅自处分170号房屋,属非全部权人处分全部权人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且原、被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未注明买卖房屋的面积、构造、交付房屋期限,又未经过房屋产权人验证盖章,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同时,原、被告明知按通城县政府有关文件规定,170号房屋属于拆迁房屋,但出于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以买卖房屋的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将列入城建规划内马上

2、撤除的房屋进展买卖。为躲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按自己的意愿出具保证书。这种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受法律爱护,其房屋买卖关系无效。通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其次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其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冷小明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993年4月8日关于民主路170号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二、被告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返复原告冷小明购房款3400元。宣判后,冷小明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适用法律不当为理由,向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原审

3、被告)以原理由进展辩论:本公司成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本公司未违约,原告无理上诉,恳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于1994年4月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二审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本案中的被告对隽水镇民主路170号房屋只有治理权没有处分权,其出卖该房屋时也未得到房屋全部权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房屋全部权人的追认,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固然无效。其次,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原、被告明知该房屋是属于城建规划内要撤除的房屋,但各自为了自己的利益(对于原告而言,取得拆迁房屋的产权,目的是为了在拆迁时向

4、国家提出过高的要求,其损害国家利益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被告而言,趁拆迁之机将房屋卖出,以非产权全部人的名义非法获利,从而损害产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也是显而易见的),仍进展买卖,此种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爱护。再次,即使是该房屋可以出卖,因该房已存在有租赁关系,并仍在租赁期限内,作为该房的租赁人李德林在同等条件下对该房享有优先购置权,被告出卖房屋应先通知李德林,而不能背着租赁人另行买卖。即使买卖关系已成立,优先购置权人依法主见权利的,也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爱护优先购置权。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虽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无论从上述那一点看,其买卖行为都是无效的,该房屋买卖关系不受法律爱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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