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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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胎儿的民事权利彭青霞 11法学 1140202049摘要: 近年来,涉及到民事主体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但是我国对胎儿的保护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这与我国所追求的现代法治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善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国际上,自上个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

2、一课题变得尤为复杂。我国目前对胎儿的立法保护也极为有限,各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我国应当考虑适用的对胎儿的立法保护以及胎儿该享有何种民事权利。【关键词】 胎儿权益; 立法保护; 保护范围引言:活体的胎儿出生后溯及地赋予其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样能较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侵权行为的前提是侵权行为不法侵害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受害人。我国民事立法应该采取概括保护主义中的法定延续条件说。胎儿的法律涵义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

3、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1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世界绝大多数的国家已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反观中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见出生为民事

4、权利能力即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开始。这可说明,我国民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基本持否定态度。其他立法上,仅有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学术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少之又少。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胎儿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正如上文所述,法律可以直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来实现对胎儿的合理保护,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胎儿的权利能力不应完全等同于一般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民事权利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体系,并且,各国的国情、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甚至是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都不同程度的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各自国家的民事权利体系的发展。胎儿应当享有哪些

5、权利,也要根据各个国家的实际情况确定。在我国首先应当考虑的便是计划生育政策对胎儿权利范围的影响,即应该对胎儿的身体权利范围有所保留,否则,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强制堕胎将构成杀人罪。其次要考虑法律保护胎儿的根本目的是出生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而不是仅仅保护胎儿本身。按照附条件保护主义,胎儿所有的民事权利性质是附条件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等到其出生后其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行使。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2如果胎儿为死产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

6、依据是继承法第28条,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我国如今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只有继承权,而仅仅依这条规定作为对胎儿的特殊保护是显然不够的。我认为,胎儿应当享有一下几种民事权利:(一)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权利。3健康权是以人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为内容的,胎儿的健康权则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如果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对胎儿的健康权损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胎之中时

7、,外力作用于母胎体,致使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受到损害,需在胎儿出生后才可以予以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在胎儿受到生理健康的损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经济赔偿。4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具体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二)财产继承权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此没有疑问,它也是我国法律目前

8、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5由于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应当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来保障胎儿能够获得其应得的继承份额。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大都规定胎儿出生前遗产不得分割。如瑞士民法典第605条第1项规定:“胎儿的权益需加以考虑时,应将分割推迟至其出生时。”而我国继承法第28条则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由胎儿的监护人负责保管。此外,该条还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保留份额应由原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三)受遗赠权该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虽然承认遗赠人可以自由为遗赠行为,但同时却又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

9、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 否则视为放弃,依据这一规定,可以肯定胎儿没有受遗赠权。6如果被遗赠人明确表示把遗产遗赠给胎儿的,代替胎儿接受遗赠的也只能是胎儿的母亲,但如果法律不规定胎儿享有受遗赠权,其母亲便无权代为接受,胎儿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遗赠财产的归属就难以确定,所以,为了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在胎儿阶段享有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明确。为了使胎儿接受生前赠与这一法律事实和权利得以实现,我们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赋予胎儿接受赠与的权利能力,其订立赠与合同、接受赠与的权利由其父母代理实施。(四)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胎儿请求致其损害的加害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如果不赋予胎儿

10、此项权利,胎儿的利益因第三人对母体的侵害而受到危害时就得不到救济。7提出赔偿请求的主体,应当包括母亲和胎儿。如果由母亲行使请求权,那么母亲必须是受害者,对于大多数侵害胎儿的案件,必然首先侵害到了母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母亲行使请求权的范围毕竟是有限的,只能对其自身受害的范围进行求偿,如果侵害母体的时候侵犯到了胎儿人身的利益,导致胎儿的损害,母亲行使请求权的时候显然照顾不到这些,胎儿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尤其是导致胎儿出生后才显示出损害的情景。胎儿应当享有赔偿请求权,至于出生前的损害在出生后知道的,可由婴儿行使。因此,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待其出生后可以依法行使此权利,其母

11、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而不是由母亲行使赔偿请求权。我国应当坚持的立法取向我认为我国的立法取向上应当考虑适用法定解除主义,即胎儿在出生前即取得权利能力,如果将来死产时,则溯及的丧失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当建立在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之上,即由法律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对胎儿的具体权利内容也要加以确定。参考文献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王秩.期待权初探J.法律科学,1996,(4).3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4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5胡宇鹏.伤害胎儿是侵犯生育权的行为J.法学,2002,(3).6周平.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J.律师世界,2000,(3).7刘传山.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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