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章 电讯条例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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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106章 电讯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为电讯、电讯服务与电讯器具及设备的发牌和管制订定更完备的条文。第106章 第9C条第9条对转运货物的适用(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第9条并不就属转运货物(根据第9A条获豁免的航空转运货物除外)的无线电通讯发送器具而适用(a)在该器具的抵达日期之前一个工作日或之前,局长(i)就该器具获提供符合局长所指明的格式及载有局长所指明的资料的转运通知书;及(ii)获提供局长合理地要求以支持该通知书的其他文件;及(b)该器具时刻留在(i)将该器具运入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辆(“第一运载工具”)之上;(ii)将该器具运离香港的船只、航空器或车

2、辆(“第二运载工具”)之上;或(iii)该转运通知书所指明的贮存地方(“贮存地方”),但在以下的转移的期间则除外(iv)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v)从第一运载工具转移至贮存地方;或(vi)从贮存地方转移至第二运载工具。(2)如任何人(a)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或安排在该通知书中提供该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是虚假的资料;或(b)在转运通知书中提供不完整的资料,则第9条须在犹如第(1)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由200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第106章 第10条对在香港水域内的船只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在香港水域内时,不得使用该船只上的

3、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2)当任何船只在航于香港水域内时,可以最低功率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且为该船只的安全航行而有此需要,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 (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3)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在任何人的生命或该船只遇到危险时,可为求援的目的使用该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而如与最接近的海岸电台通讯并不切实可行,则可与较远的海岸电台或另一船只通讯。(4)凡任何人已获批给第8(1)条所指

4、的牌照,藉以在任何船只上管有或使用任何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则在该牌照的条款的规限下,该人可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该器具与以该船只作为移动电台的无线电通讯系统的基地电台通讯,或与该系统的另一移动电台通讯。(5)任何船只上作无线电通讯之用的器具,可用以与就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而界定的信号站通讯,或可就下列事宜用以与任何其他电台通讯(a)领港员的服务或船只的领港;(b)船只的停泊及驶离码头;(c)船只的拖曳或救助;或(d)向船只供应水或燃料:但本款并不批准在违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的条文或规管上述器具的使用的其他法律条文的情况下,使用任何上述器具。(6)在于香港以内或以外批给任

5、何与下述事宜有关的牌照的条款规限下,可使用任何船舶地球站藉由国际移动星组织提供的星海上移动服务与任何海岸地球站通讯,但须符合下列条件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a)该船舶地球站须以国际移动星组织所批准的星海上移动频带操作;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b)如局长藉发给有关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的书面通知规定停止发送,则须停止发送;(c)不得在下述情况下使用船舶地球站(i)在就船舶及港口管制规例(第313章,附属法例)而界定的危险品碇泊处中;(ii)当有任何人在船舶地球站天线的半径4米的范围内时。(7)如获局长书面准许,在香港水域内任何船只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可按局长所准许的期间及

6、目的而使用,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上述目的可包括任何器具的示范、与任何船只被编入现役相关的测试及与任何事件相关的用途。(8)本条不适用于下述用具的正常操作(a)任何声音广播接收器具;或(b)任何电视接收机。(9)就本条而言(a)“地球站”(earth station) 指经国际移动星组织批准的地球站;(b)“国际移动星组织”(Inmarsat) 指根据国际移动星组织(Inmarsat)公约(1976年9月3日伦敦)设立的国际移动星组织;(c)“船长”(master)、“代理人”(agent) 的涵义,与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d)船只于其不在碇泊、

7、系岸或搁浅时,即属在航;(e)看来是由局长签署的证明书,即为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日期获国际移动星组织批准的有关的海上移动频带的证据。 (由2000年第36号第7条修订)(由1983年第69号第3条修订)第106章 第11条对在香港以内的航空器上使用无线电通讯器具的管制(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当任何航空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时,不得使用该航空器上的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即使该器具已有就其而批给的有效牌照,亦不论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或是任何其他地区的法律而批给的;但如用于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或用于飞行前对作航空交通管制及导航用的器具的测试则除外。(2)如获局长书面准许,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

8、通讯器具可用以进行实验测试。(3)局长可准许在其指明的情况下或期间内,使用处于香港任何机坪内的航空器上的无线电通讯器具。第106章 第12条使用船只或航空器上的器具时不得干扰电讯除非在人命或任何船只或航空器的安全遇到危险的情况下,否则第10或11条并不批准以对香港以内其他电讯设施造成干扰的方式,使用任何无线电通讯器具。(由1983年第69号第4条代替)第106章 第13条在紧急情况下由政府接管电讯电台(1)凡总督认为已发生紧急情况,而由政府控制电讯电台是有利于公众服务的,则他可藉由他签署的手令,指示或安排手令所指明的电讯电台被接管和用于政府服务,以及在不抵触政府服务的情况下用于他认为合适的普通服务;或指示和授权他认为合适的人以他指示的方式,对他所指明的电讯电台加以控制。(2)任何上述手令的有效期,由其发出起计不得多于一星期,但在总督认为上述紧急情况持续的整段期间内,他可连续每星期发出手令。(3)政府须向根据本条被接管的任何电讯电台的拥有人,支付政府与拥有人之间藉协议协定的款项,或如有分歧则支付藉仲裁定出的款项,作为有关公司因本条所授予的权力的行使而蒙受的任何利润损失的补偿。第106章 第13A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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