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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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人身伤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中的一种一般形态,通常是由直接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所致,然而,在实践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形态,那就是,在客运过程中,因遭歹徒袭击等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那么涉及合同、侵权两种性质的责任以及承运人、第三人两类责任对象,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简单,而司法实践中的这类案件又频频发生,因而带来了经常性的难题,值得我们仔细探究。一、我国立法概况学界通说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责任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

2、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并未对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1999年合同法生效,其第290条确定了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将其赋予了“合同义务”的性质,也使得违约责任的性质从传统的财产责任拓宽到人身责任的领域。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参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

3、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六条的这一规定不但确认了承运人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且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关于两方在侵权责任上的分担问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

4、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上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对于其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未涉及。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旅客因第三人而造成人身伤害时,现行的法律制度给予了受害人相当宽泛的法律保障以及较为自由的保护方式选择权,即受害人既可以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要求第三人并在一定条件下要求承运人也承担侵权责任。但两种请求权不可并用,承运人若作为侵权赔偿义务人,只在一定条件下承担补充责任。以下,我们将具体分析一下这几种请求权的运用。二、违

5、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原因和模式选择。1、同一法律主体实行一项违法行为既符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产生了两种责任的竞合情况,。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如下四种: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的“侵权行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不法行为人是时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实现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是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

6、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2、诉讼模式。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民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

7、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严禁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名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既然是为了当事人创设一定的权利,那么,特别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民法就应当负予当事人充分自由的选择权,真正将权利与利益和自由联系起来已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社会目的,更何况因为“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那么同样作为经济人的受害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及给予了他更具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

8、,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即受害人虽享有双重请求权但却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来行使,并只能选择一次,否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承担双重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二)违约责任。1、立法规定: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而又在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成为承运人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法学界人有

9、两种质疑的声音,第一种认为第290条所规定的义务到底是合同义务,维护的是作为旅客的相对权,还是一种法定义务,维护的是作为一般公民的绝对权呢?我认为,以“安全运输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为理由来否认其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论断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前提下,旅客和承运人就已经远非抽象的社会公共层面上的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转而上升到一种特殊场合下的一种特殊场合写的相对关系状态,两者之间因为运输合同的原因,因而相互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转变为合同义务作为与主合同运输义务直接相关的一项责任,必然也随之成为合同义务。(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他所负担的旅客的安全

10、保障义务的目的虽然与一般社会公众所负的义务的目的一样,都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但究其性质却全然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担义务为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即保障特定人不因自己服务的瑕疵和第三人的袭击而受到伤害,而一般公众所负义务为消极地、不作为的义务,显然两者差别悬殊,如何能说它保障的是一种绝对权呢?(3)从立法安排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性质,并且是一项法定的随附义务。(4)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很显然这一条是在推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这无疑是在确认“运输合同关系

11、”是承担前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从而进一步论证了前款的“违约责任”的性质。(5)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人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而违约责任通常奉行严格责任原则,从第302条规定来看,表达的是一种“违约即有责任”的处理方式,这种严格的责任显然只适用于违约领域。2、虽然伤害直接为第三人侵权而致,第三人才是直接责任人,然而违约责任知识用于合同所约束的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距合同法第121条规定,承运方应当对受害人承当违约责任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但法律并对这种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承运人与第三人违约责任的分担上出现了漏洞。3、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将原本

12、的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纯粹的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款到了人身赔偿领域可谓是一次突破性的飞跃。这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变更,更以一种广阔的法律智慧创造出了一违约责任解决人身损害的一种全新方法,从而给予了受害者更为间接的维权途径和更自由的保护方式。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以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但不包括精神损失。(三)侵权责任1、立法规定。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

13、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显然,承运人应该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列,其中第一款规定得实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的侵权构成及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实现的问题。2、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法释第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承运人实施了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同于直接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承担了保障旅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因而其违反该义务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则可被认作为具备了违反该项义

14、务的前提。a、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要求承运人负担的法定合同随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实行为法律评价标准的要素,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b、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承运人原有三种保障义务,而承运人是否尽职履行了这些义务,尤其是否履行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义务,则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依法是第六条所述,承运人履行了性义务的标准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但这只是一种价值指引,“合理限度”这一概念高度抽象模糊,因此将自由裁量权授予法官,根据经营者的性质、规模、收益经济能力等状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而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的一

15、般规则,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原告(受害人)的,“合理限度”的模糊限定必然造成受害人一方对于举证程度的把握不准,很可能被判败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2)旅客受到损害在我们所讨论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一要件前提之下,第二要件要求旅客可得生命权、健康权遭受到损害,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构成中,损害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的直接身体伤害,只有精神损害,也是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甚具体,但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意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而这种“严重”的程度,显然应由受害方来举证证明旅客的损害事实与承运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为旅客损害事实造成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因而必然不可能要求该损害事实与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又必然的因果关系,只需要求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以致旅客遭受伤害,如果承运人能完善其安全保障工作,那么旅客就会免遭这种损害。(3)承运人有过错a、对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还是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现代的侵权归责制度中,对于严格归责的适用开始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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