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正本清源话发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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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正本清源话发票甲企业租房给乙,在收到乙企业租房款时,开具白条,乙企业以白条入账并在税前扣除。现阶段很多基层税务部门都是以没有合法凭证,要求乙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税,甚至定性偷税罚款。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真实合理的成本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所得税法这一实体法赋予了企业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真实合理的成本的权利,而基层部门要求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其实质,是一种对所得税法赋予给的纳税人的一项正当权利的剥夺。那么基层有没有权力进行剥夺呢?如果基层所依据的法律效力比所得税法更高,按照立法法上位法原则,毫无疑问,基层是可以按法律剥夺这项权利的。然而,

2、只可惜的是,基层所依据的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几个总局规范性文件,且不说发票管理办法与这些规范性文件内容本身就从未明确规定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便明确规定了,最高的法律层级不过是发票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有权力剥夺上位法律赋予企业的正当权利吗?另外,有朋友提出观点,发票管理办法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程序法,因此,如果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程序不到位,所以无法享有所得税法赋予的实体权利。对此,大世认为,判断一个法律是否是另一个法律的程序法,关键还是在于看该法律所规范的程序内容是否的适用范围。例如,民事诉讼法在第四条就很明确的写明了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同样

3、的道理,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也写明了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毫无疑问的,发票管理办法适用的情形是发票,而不是企业所得税中赋予给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发票管理办法自然算不得是企业所得税法的程序法了。接下来再说下基层这种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的另一个问题。还是以上面案子为例,假设甲为了少计收入所以没有开具发票,而是开具了白条,这时候,如果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很显然是将甲应承担的所得税转嫁到乙的身上。我们知道,征税实质上是属于行政征收的一种,自然要具有行政征收所应具有的特征。而行政征收最

4、主要的特征就是征收法定:行政征收直接指向的是行政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其强制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对相对人的权益始终都具有侵害性。因此,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征收行为的侵害,必须确立行政征收法定的原则。将行政征收的整个过程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使具体的行政行为受相对稳定的法律支配,使行政征收项目、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机关、行政征收相对人、行政征收程序都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这是现代行政、特别是侵益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只要没有法律根据,任何擅自决定征收的行为,都是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都为国法不容。也就是说,行政征收金额,行政征收相对人,都是法定,没有法律规定,不得

5、随意更改。而基层调增乙的应纳税所得额,实质上是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征收金额的更改。在这里,可能有人会认为,甲应承担的税收并没有转嫁到乙,也就是说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对甲进行征税。我们知道,在交易中,一般有一方的收入,必有一方的支出,如果税务部门对甲征税,那么将造成一方面承认一方的收入,另一方面又否认另一方为此付出了支出,这未免过于自相矛盾。接下来再说说为什么基层税务机关喜欢或是习惯调增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这些年,国务院一直强调要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之所以强调,是因为过去,我们的执行,与服务型相差甚远,以最近的证明你妈是你妈为例,明明政府机关自己通过内部系统可以调出真实资料,却非要个人去跑路开具证明,这

6、实质反映的正是政府机关自身的不作为,将职责进行转嫁。同样的,基层税务部门为什么要调增乙应纳税所得额?让乙来承担不该承担的税负?按道理来说,甲企业少缴税款偷税了,身为稽查局,专司偷逃骗抗,你应该对甲企业进行稽查,然而我们的机关却是不以此作为,反而简单粗暴的判定乙企业补税,甚至按照偷税对乙企业进行罚款。无形之中,将本应由稽查局承担的查缴甲企业偷税的职责转嫁到了乙企业的身上。事实上,我们总局一向以简单粗暴闻名税界,最典型的例子应该就是股东向公司借款超一年,直接视同股息征税的了。明明应该交给稽查局去查证是否是股息,结果出台一个文件,直接定罪,一刀坎死所有人。说了那么多,可能很多人仍然会提出他们的观点:

7、如果没票准予扣除,那么以后发票的公信力不是会大打折扣?对现行征管体系将是巨大冲击,得不偿失。必须要承认,发票制度在过去,为国家税收起了很大作用,而相信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也不可能取消。但是发票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以票控税。然而在基层执行时,为了自己的方便,本末倒置。大世认为,企业所得税的应该归企业所得法,发票的归发票,这才是真正的正本清源。举个例子,为了防止杀人等犯罪,我国禁止私人拥有枪支,例如乙卖枪给甲,将会依据刑法枪支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如果甲买了枪杀人,将按杀人罪进行处罚。这本是毫无疑问的事情,然而到发票上,却成为了不可思议。对于发票来说就成了:乙违返枪支管理规定卖枪给甲,导致甲持枪杀人,

8、所以乙被判杀人罪。即:乙违反发票管理办法,没有向甲要发票,导致甲不开票从而偷税,所以乙被判定偷税补税并罚款。这个例子不知道大家看明白没有,按理来说,乙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来处罚,甲偷税,应对甲进行偷税处罚,结果执行时,却成了乙按偷税来处罚。发票的归发票,所得税的归所得税,结果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时却完全混在了一起,这才造成了甲杀人,乙被判的奇怪结果。那么什么是发票的归发票呢?还是以上面案件为例,假设甲如实申报,仅因为没票所以开具的白条,即甲在应当开具发票时,开具了白条,也就是说以白条这一其他凭证代替了发票的开具作用进行了开具,符合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规定,依照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五

9、条进行处罚,同样的,如果乙以收到的白条代替发票税前扣除的凭据的作用,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进行了税前扣除,那么当然的也可以按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五条进行处罚。而假设甲为了少缴税款,而不开具发票,开具了白条,乙以白条入账税前扣除,这时候,如果乙想要税前扣除,只需要证明与甲的交易真实合理;但是,与此同时,由于乙没有向甲索取发票,导致甲少缴税款,则自然可以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四十一条规定对乙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事实上,在实务中,过去,由于信息化很低,在基层执行时,要想协查到甲是否少缴税,很麻烦,然而现在,随着大数据库的建设,以及协查系统的完善,对甲进行异地协查已经完全可行。而且在实际工作中

10、,还有乙这一为了能税前扣除,而主动提供证据的帮手在,又有什么不可能?卖枪的归卖枪,杀人的归杀人;发票的归发票,所得税的归所得税。将发票与所得税分清,正本清源,既符合法理,又不至打击到现行征管体系,这才是真正的以票控税。(这里再补充一点,很多基层税务机关处理时一般不仅仅是调增乙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且会依据征管法六十三条按照偷税进行处罚,可是依据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乙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没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更不符合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情形,同时是如实申报,不存在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知很多基层定偷税的依据又何在呢?难道仅仅是因为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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