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网购合同是什么样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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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网购合同是什么样的?小编希望 国外网购合同是什么样的?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随着时代的变迁,科技发展水平越来越高。而结合生活利用科技的事物也越来越多,其中目前最为普遍的就是电子商务了。而在电子商务中,最为人们熟知的就是网上购物了。因此,大家有必要知道关于网上购物的相关法律知识。那么,国外网购合同是怎样的呢?一、基本概念的界定(一)网上购物的含义简单来说,网上购物就是把传统的商店直接“搬”回家,利用internet直接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者享受自己需要的服务。专业地讲,它是交易双方从洽谈、签约以及贷款的支付、交货通知等整个交易过程通过Inte

2、rnet、web和购物界面技术化的BtoC或者CtoC模式一并完成的一种新型购物方式。(二)格式条款与网上购物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格式合同而言,则有广狭二义,狭义格式合同是指全部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如机票、电话费用单据等;广义格式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采用格式条款的说法。网上购物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格式合同,是网上商店经营者将格式条款公布在商店的网页上,供不特定的消费者浏览,由消费者通过点击网页上的相关按钮表示同意而缔结合同实现交易。按照我国合同法

3、第11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由此可见,网上购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应该受到合同法的制约。另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按照此理解,网上商店虽然是通过信息技术构成,但仍然具备经营者、店堂等要素,所以网页上显示的格式条款也应该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之内,以保护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权益。二、网上购物格式合同的订立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

4、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也应遵循上述立法内容的基本内涵,需要如下要件:(一)向消费者合理提示格式条款网上经营者必须提醒消费者注意格式条款,在消费者欲以格式条款订约时,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1、时间。经营者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明示或者公告该格式条款,使消费者事先知道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是消费者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当然权利,也是消费者知情权的当然内容;2、条款内容的清晰程度。

5、网上经营者提醒消费者注意的语言或者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格式条款的内容更应真实准确,通俗易懂,要避免使用含有大量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术语和商业术语、不能出现晦涩难懂、模棱两可的条文,从而使消费者易于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在外观上应该易于辨认阅读,不能用太小的字体,或故意制造技术障碍导致部分条款出现乱码,在关键词句处可以采取不同于其他条款的字体来标明,否则不能视为格式条款订入了网上购物合同;3、提示方式。经营者应该将格式条款向消费者明示、公告、或以其他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就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而言,经营者若在网页的显著位置提醒消费者先行阅读相关格式条款,则认为经营者已以合理方式提醒了消费者注意;4、提示

6、程度。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提示程度必须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这也需要靠完善提示方式和条文清晰程度两个方面来完成。(二)消费者能够以合理方式了解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条款使用人不仅应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一般交易条款的文本,而且对方当事人在作出了可合理期待的努力后必须能够理解(而不仅仅是感知)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网上经营者在网页上预先发布格式条款时,是以一般消费者能够被提醒为前提,但是,对于身体有残疾的消费者而言,这种合理的提醒方式是否就不合理了呢?比如,盲人看不见网页上发布的格式条款,但我们也不能就此理由将盲人挡在网上购物乐趣的大门外,那么,则应当以电子声音等合理的方式来加以提示。(三)对格式条款作必

7、要说明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当主动或者在消费者的要求下,对格式条款中的重要内容作出说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网上购物格式条款领域,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不是直接面对面,就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要求来完成这项要件,则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网络聊天工具等来完成对格式条款的进一步说明。(四)消费者同意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格式合同的一大特性就是“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格式条款使用人的相对人以明示或者默式的方式来接受或者拒绝条款。在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消费者通过点击“同意”或者“不同意”按钮来选择进行下一步骤或离开,但消费者总是在网上购

8、物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就需要经营者在严格完成前述的各项要件,符合法律要求后,格式条款才能因为”消费者的签字”而订入合同。三、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效力我国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最直接依据是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种情况,即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三种情况

9、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下面通过几个例子来分析。网上购物合同中关于售后服务的格式条款中,一般会有“收到商品后7日内可以退换,但商品已经拆封的,不得退换。”的条文,它限制了消费者退换货的权利,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本应承担的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

10、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以及第24条的规定,应该无效。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会出现“本公司有权随时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修改”的条文,这种保留变更合同内容权利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经营者应该以电子邮件或信函正式通知消费者,提请消费者注意。经营者不为通知或者疏于通知的,新的格式条款对原消费者不产生效力。并且变更后的格式条款仅适用于变更日后的网上交易;对变更之前已经缔结但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依原格式条款执行。另外,有的网上商店制定有专门的隐私权条款,在其中以某些条款单方面免除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在网上购物过程

11、中,经营者可能掌握消费者的个人资料。网上购物消费者对这些个人隐私信息享有个人信息隐私权。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使用,应限于为消费者服务的范围之内,主要是确认消费者身份和配送商品。但有的网上商店却以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授权其对个人资料几乎不受限制的收集、使用的权利,以免除自己侵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网上商店让消费者接受“本网站有权对客户资料进行合理使用”的格式条款,然后有的网上商店会把消费者的个人资料出售或出租给第三方供其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与其他网上经营者交换消费者个人资料等。类似这样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格式条款,应当然视为无效。网上购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效的,其他部分的效力如何

12、?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及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笔者认为,该条文对网上购物合同也适用。四、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对合同进行解释,但是这种解释难免有着从自己利益出发的主观思想,所以对法院而言这样的解释只有参考价值,“除法院和仲裁机关以外的个人和组织对争议的合同所作出的解释,因为不是一种

13、有权解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法院和仲裁机关才是真正的有权解释主体。”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依据民法解释学,我们应该坚持客观解释、合理解释、目的解释和限制解释等原则。另外,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该条确立了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1、坚持不利于条款提供人原则,即若格式条款的用语不够清楚、明白,有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2、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即在格式合同解释中,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非格式

14、条款应优于格式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是双方协商议定,反映了双方的意志。例如某格式条款规定:“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若发生毁损,不得退换商品。”这样的条文单方面免除了经营者自己依法应负的商品瑕疵担保责任,限制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消费者显然不利,故解释上应采用限制解释,应认为商品经交付消费者后,消费者因未按照说明书所示方法正确使用商品导致商品发生毁损的,消费者不得请求退换商品。但商品本身在交付时即存在明显瑕疵或潜在瑕疵,致使在交付时发生毁损;或者在交付后消费者使用时,因商品本身的潜在瑕疵发生毁损的,商品经营者应当退换商品。又如网上购物格式条款中也会出现“本公司保留对用户协议及服务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利。

15、”的条文,这种赋予经营者单方面格式条款解释权的条文应为无效。因为按照这一条文,经营者必然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违背了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人的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之解释”的原则,一直为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所接受。采用此项原则是为了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五、网上购物格式条款规制的完善为了防止经营者在网上购物中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利益,应对网上购物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在各国规制格式条款的历史和模式中,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针对格式条款存在的缺陷,不能单纯运用一种方法,而是应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加强对格式条款的控制。(一)立

16、法规制的完善我国目前涉及格式条款立法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存在立法内容滞后,立法之间存在较大差异甚至矛盾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一些弊病,就必须从这两项立法开始完善,但是,合同法于1999年才颁布,涉及民事基本法,修改难度较大,短期内对其修改不太现实,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难以涵盖全面的格式条款问题。现阶段比较可行的方法就是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在我国范围内制定单性的格式条款立法。网上购物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那么电子商务法规对其规制的作用就不可小视。我国已经完成部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5年4月1日开始实施。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合同法,其中有9条涉及采用以数据电文或其他电子通信手段形成的电子合同。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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