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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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颁布单位)20090612(颁布时间)20090612(实施时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文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政渔政监察条例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9年1月10日通过,并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6月12日第一

2、条为了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维护水事和渔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政、渔政监察是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政、渔政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

3、行使水政、渔政监察职权。第五条水政、渔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渔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渔政监察行为,提高水政、渔政监察水平。第六条水政、渔政监察的职责:(一)监督检查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二)依法保护江河、湖泊、泡沼、池塘、山涧溪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和水域、水能、水工程、水土保持以及防汛抗旱等有关设施,防止水害;(三)依法保护细鳞鱼、大麻哈鱼、日本七鳃鳗、花羔红点鲑等水生野生动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四)受理违反水和渔业法律

4、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渔业违法行为,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五)监督检查边境水域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图们江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执行);(六)配合和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七)对下级水政、渔政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水政、渔政监察的职权:(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者录像等;(四)责令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五)对违反水和渔业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者个人依

5、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第八条水政、渔政监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第九条自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二)跨县(市)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三)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五)其它应当直接处理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第十条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渔政监察机构管辖下列案件:(一)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渔业案件;(三)公民、法人或

6、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水事、渔业案件。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为水政、渔政监察工作提供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案件,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凋查,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7、。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渔业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经州水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第十五条水政、渔政监察人员监察案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二)告知被调查人要调查的范围或者事项;(三)进行凋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等;(四)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童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十六条水政、渔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政

8、、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第十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要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

9、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新闻媒体、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协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第十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二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10、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阻挠、干涉、妨碍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行政执法的,对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对行政执法中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事实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水政、渔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水政、渔政监察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人函200916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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