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可编辑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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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劳动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职业病防治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高毒和高危粉尘的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高毒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经常性从事接触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作业。高毒物品、高毒作业以及高危粉尘、高危粉尘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实行资

2、格许可制度.第四条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管理所需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积极强化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以及职工健康监护的管理,确保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需要使用高毒品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工作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3、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职责,负责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人员资格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第七条 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管理第八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承担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技术性事项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4、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证书.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的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关职业卫生

5、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职业病危害知识;(三)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方法以及工程防护方法;(四)有关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健康监护管理;(五)个人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其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经常性从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的资格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当中,指定一名担任高

6、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班组长,负责承担下列职业卫生管理职责:(一)指挥本班组的劳动者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制定防止和减少接触高毒或高危粉尘的作业标准;(二)负责本班组有关尘毒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日常检查;(三)监视本班组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劳动者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四)确认并组织实施在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从事高毒作业的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立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议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基本措施; (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原因调查以及防止再次发生事故的措施;(三)防止劳动者健康损害的其他重要事项。第十四条 安全卫

7、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会议结果应尽快向劳动者公布,并将会议记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安全卫生委员会或职业卫生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具有职业卫生经验的劳动者。第三章 工作场所管理第十五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来源与分布,配备监测工作场所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浓度的仪器设备,制定监测计划,由专人负责对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自主动态监测,确保监测系统保持正常工作状态。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调查和整改。第十六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

8、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两次工作场所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定期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工作场所的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停止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并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度物品或高危粉尘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第十七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发生(散)的源头或生产过程,结合其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发生(散)方式、劳动者的接触情况、工作场所检测结果以及职业健康

9、检查结果等,并根据工作场所的实际状况,依照下列原则和顺序在高毒或高危粉尘工作场所设置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设置除尘装置或毒物净化装置.(一)改善发生(散)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防止有害物扩散;(二)设置保持粉尘发生源处于湿式状态的设施,利用湿式作业防止粉尘扩散;(三)将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设备密闭化、自动化;(四)将劳动者与高毒或高危粉尘的生产过程隔离,或采用远距离操作;(五)针对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发生(散)源设置局部排风装置或吹吸式通风装置;(六)对整体工作场所设置全面通风装置。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装置的设置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建立职业病防

10、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定期检查、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用人单位设置、变更及废除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作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时,应当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备案。第十九条 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高毒物质泄漏、逸出或聚集的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毒物监测装置和报警装置,或者,为进入该类工作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个人携带的监测报警仪器,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示。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高毒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

11、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第二十条 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工作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存在高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危粉尘工作场所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第二十一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第二十二条 贮存高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贮存场所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购买和使用可能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设备,必须附具中文说明

12、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所购买和使用可能产生高毒物品或高危粉尘的材料,必须附具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安全标签。第二十五条 存在高毒或石棉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经常从事高毒或石棉粉尘工作场所以外的场所,设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

13、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定期清扫和维护. 劳动者结束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毒作业区域,严禁劳动者把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带回家洗涤。第四章 作业管理第二十六条 存在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的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第二十七条 工业厂房内存在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每天对高危粉尘作业场所至少进行一次清扫作业.石棉粉尘作业场所的清扫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进行,并运行通风除尘设施.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必须事先制订明确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的维护、检修方

14、案,并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从事高毒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工作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逃生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进行作业。第三十条 存在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当出现下列情况并且有造成从事高

15、毒作业劳动者发生中毒危险时,应立即让劳动者停止高毒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一)职业中毒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 (二)在密闭或半密闭作业场所从事高毒作业,其作业场所的内部被高毒物品污染时。第三十一条 存在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为下列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提供有效的呼吸防护用品、防护服装等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一)临时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二)在由于技术上困难等原因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装置的工作场所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三)在接近或超过卫生标准要求的作业场所经常性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四)在密闭或半密闭工作场所等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与防护要求,并建立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确保劳动者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能够正确使用和维护。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从事高毒、高危粉尘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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