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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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3-12-30【生效日期】1994-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 (199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确保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度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用发票不仅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对增值税的计算和管理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像对待钞票一样管好专用发

2、票。为此,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工作,并应主动取得各级政府领导的支持及财政、银行、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的协助,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专用发票的使用规定进行管理。 二、自1994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必须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对应开而未开,仍使用普通发票的,购货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对一般纳税人收到的属于上一年度开出的普通发票,只限于1月31日之前作为扣税凭证使用,但不得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可按有关政策规定,调增期初存货分离出的进项税额。 三、凡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3、收征收管理法有关处罚的规定办理。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各地在贯彻执行中不得随意变通。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

4、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

5、用发票。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五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6、(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正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

7、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七条 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统一规定为四联,各联次必须按以下规定用途使用: (一)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备查。 (二)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 (三)第三联为税款抵

8、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 (四)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 第八条 除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和自营进口货物外,购进应税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二)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三)销售方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九)项和第(十一)项的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 (一)未从销售方取得专用发票。 (二)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一)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二)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

9、求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三)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四)税款抵扣联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 (五)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六)丢失专用发票。 (七)损(撕)毁专用发票。 (八)未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直属分局提出的其他有关保管专用发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者,如其购进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应从税务机关发现其有上述情形的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主动退还

10、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未收到购买方退还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重开专用发票。 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拆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

11、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税款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三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 (一)有专业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 (二)具备通过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和按月列印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的能力。 (三)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电子计算机,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

12、报告及以下资料: (一)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 (二)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 (三)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 (四)有关专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 (五)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使用专用发票必须按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栏目中如实填列购、用(包括作废)、存情况。 第十七条 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为证明联,交由购买方送销售方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第三联由购货单位留存。 证明单必须由税务机关开具,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不得将证明单交由纳税人自行开具。 证明单的印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细则有关发票印制的规定办理。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证明单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装订成册,并按照有关发票保管的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的票样与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其他单位和纳税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均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所属支局以上征收机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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