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岭严控房产开发2020年将成中国中央公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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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七、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1.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1.1除曳引車以外之N2及N3類車輛、O2、O3、O4類車輛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新登記檢驗領照之曳引車,應符合本項規定。 1.2本項之防捲入裝置與車身結構及地面之間距得就 3.3.1 或3.3.2之規定、防捲入裝置前後端與輪胎之間距得就 3.4.1 或3.4.2之規定、防捲入裝置外側表面得就3.5.1、3.5.2或3.5.3之規定、防捲入裝置末端彎曲半徑得就3.6.1或3.6.2之規定擇一符合。 1.2.1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一起,新型式之N2、N3、O2、O3、O4類車輛,其防捲入裝置前後端與輪胎之間距、防

2、捲入裝置外側表面及防捲入裝置末端彎曲半徑應符合3.4.2、3.5.2、3.6.2之規定。1.2.2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除曳引車以外之各型式N2、N3、O2、O3、O4類車輛,其防捲入裝置與車身結構及地面之間距、防捲入裝置前後端與輪胎之間距、防捲入裝置外側表面及防捲入裝置末端彎曲半徑應符合3.3.2、3.4.2、3.5.3及3.6.2之規定。 1.2.3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曳引車,其防捲入裝置前後端與輪胎之間距、防捲入裝置外側表面及防捲入裝置末端彎曲半徑應符合3.4.2、3.5.2及3.6.2之規定。 2.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之適用型式及其範

3、圍認定原則: 2.1車種代號相同。 2.2車身式樣相同。 2.3軸組型態相同。 2.4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2.5底盤車軸組型態相同。 2.6底盤車廠牌相同。 2.7底盤車製造廠宣告之底盤車型式系列相同。 3.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之尺度與安裝配置: 3.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主要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以能有效防止行人、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等捲入。 3.2應安裝於最外側後輪輪胎接地面與車輛行進方向平行之中心線之外側,外側表面(含突出物)不得突出車身,外側表面應平滑。 3.3防捲入裝置與車身結構及地面之間距規定: 3.3.1最下緣任一點距地高均不得大於 四十五公分 ,最上緣任一點距地高均

4、不得小於 六十五公分 ,且上緣任一點距其上方對應之車身結構部分下緣(貨櫃車為貨櫃與橫樑接觸之平面)間距離不得大於 五十五公分 。若上緣距其上方對應之車身部分下緣間距離大於 五十五公分 ,或上緣無上方對應之車身部分,則上緣與車身結構之間,應裝設平面、一根以上之水平欄杆或是由平面及欄杆組合之裝置。若為欄杆,則欄杆間之間距不得大於 三十公分 ,且欄杆或平面本身斷面高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惟上緣與車身主結構相連並能有效防止人員捲入者不受此限。 3.3.2總重八五公噸以上之N2、N3類車輛及全長十二公尺以上半拖車,其防捲入裝置下緣任一點距地高不得大於四十公分;其餘各型N2、N3類及O類車輛防捲入裝置下緣最

5、高點距地高不得大於四十公分,下緣最低點距地高不得大於三十公分。各類車輛防捲入裝置上緣任一點距地高均不得小於六十五公分,且上緣任一點距其上方對應之車身結構部分下緣(貨櫃車為貨櫃與橫樑接觸之平面)間距離不得大於五十五公分。若防捲入裝置上緣距其上方對應之車身部分下緣間距離大於五十五公分,或上緣無上方對應之車身部分,則上緣與車身結構之間,應裝設平面、一根以上之水平欄杆或是由平面及欄杆組合之裝置。若為平面或欄杆,則平面或欄杆間之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且平面或欄杆本身斷面高度不得小於十公分。惟上緣與車身主結構相連並能有效防止人員捲入者不受此限。 3.4防捲入裝置前後端與輪胎之間距規定: 3.4.1平面部分

6、(不含彎角)前端與其相切於前方車輪輪胎最後部分之橫向垂直面間距離不得大於四十公分,惟半拖車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含彎角)前端應延伸至輔助腳架後緣齊。平面部分(不含彎角)後端與其相切於裝置後方車輪輪胎最前部分之橫向垂直面間距離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3.4.2平面部分(含彎角)前端與其相切於前方車輪輪胎最後部分之橫向垂直面間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分,若其可能與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相互干涉時,則可依3.7與3.8之規定裝設,惟半拖車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含彎角)前端應延伸至輔助腳架後緣齊。平面部分(含彎角)後端與其相切於裝置後方車輪輪胎最前部分之橫向垂直面間距離不得大於三十公分。 3.5防捲入裝置外側表面

7、規定: 3.5.1可由連續之水平面、一根以上之水平欄杆或是由平面及欄杆之組合而成,且應以連續性之型式為主,惟其相連部間若有橫向間隙應不大於二五公分;欄杆間之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且欄杆或平面本身斷面高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3.5.2空車狀態下,若防止捲入裝置外側表面之縱向部件,距地高於九十公分至一一公分範圍內,則該範圍內之外側表面應由連續橫向平面組成;前述縱向部件之最高點距地高未達一一公分者,則其連續橫向平面應至少延伸至縱向部件之最高點;若遇有操作特殊裝備(如工具箱、燈具、電瓶或液壓輔助腳架等)或綁繩固定裝置情形下,可能與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相互干涉時,則可依3.7與3.8之規定裝設,且該

8、連續橫向平面至少應延伸至距離該裝備或綁繩固定裝置最下緣3公分處,該連續橫向平面之上緣以距地等高為原則。其餘部位可由連續之平面、一根以上之水平欄杆或是由平面及欄杆之組合而成,且應以連續性之型式為主,惟其相連部間若有橫向間隙應不大於二五公分;欄杆間之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欄杆或平面本身斷面高度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3.5.3空車狀態下,O2、O3、O4類車輛防止捲入裝置外側表面之縱向部件,距地高於六十公分至一一公分範圍內,該範圍內之外側表面應由連續橫向平面組成;另N2、N3類車輛,其防止捲入裝置外側表面之縱向部件,距地高於七十五公分至一一公分範圍內,該範圍內之外側表面應由連續橫向平面組成;前述縱

9、向部件之最高點距地高未達一一公分者,則其連續橫向平面應至少延伸至縱向部件之最高點;若遇有操作特殊裝備(如工具箱、燈具、電瓶或液壓輔助腳架等)或綁繩固定裝置情形下,可能與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相互干涉時,則可依3.7與3.8之規定裝設,且該連續橫向平面至少應延伸至距離該裝備或綁繩固定裝置最下緣三公分處,該連續橫向平面之上緣以距地等高為原則。其餘部位可由連續之平面、一根以上之水平欄杆或是由平面及欄杆之組合而成,且應以連續性之型式為主,惟其相連部間若有橫向間隙應不大於二五公分;平面或欄杆間之垂直間距不得大於二十公分。平面或欄杆本身斷面高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3.6防捲入裝置末端彎曲半徑規定: 3.6.1

10、前後邊緣末端彎曲半徑不得小於二五公分。 3.6.2前後邊緣末端彎曲半徑應為二五公分至十公分,且應增加縱向連接部件固定。前後邊緣末端至少應延伸至與外側輪胎之中心線切齊,若遇有車輛相關操作特殊裝備之干涉而無法延伸至上述位置,則可為延伸至該設備處。 3.7車輛之車身結構或是其附屬裝置為永久固定式,得視為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之一部份,但其安裝配置必須符合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之要求,且二者之橫向間隙應不大於二五公分,惟煞車附屬設備、氣或液壓管線不得視為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之一部份。 3.8車輛於操作特殊裝備(如工具箱、電瓶、綁繩固定裝置或液壓輔助腳架等)情形下,可能與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相互干涉之車輛,

11、其相干涉之位置部份,得免裝設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 4.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之尺度與安裝配置: 4.1應與底盤大樑或是其他車體結構部分連接,並安裝牢固,以有效防止其他車輛追撞時衝入車底下。 4.2車輛在空車狀態下,最下緣垂直距地高任一點均不得大於七十公分。 4.3應以車寬之中心點對稱裝設。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與後懸側方安全防護裝置應連續、不得間斷,惟後輪輪胎後緣距車身最後端小於六十公分得不與後懸側方安全防護裝置連續;總寬度應為車寬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4.4安裝位置距車身最後端應在六十公分以內,但如車後有其他附屬裝置,該裝置高度在一五公分以下(空車狀態)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距該附屬裝置應在六十公分以內。 4.5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之新型式車輛,後懸側方安全防護裝置之平面部分(不含彎角),前端與其相切於車輛後輪輪胎最後部分之橫向垂直面間距離不得大於四十公分。 4.6車輛於操作特殊裝備情形下,可能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相互干涉之車輛,其相干涉之位置部份,得免裝設後方安全防護裝置。 4.7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後方燈光或後方反光標誌。5. 總重量逾八公噸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前登記檢驗領照及總重量三五公噸以上、八公噸以下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前登記檢驗領照之N2、N3、O2、O3及O4類車輛,其後懸小於二三公分,得免除裝設後懸側方安全防護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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