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九.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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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九摘要:本条例旨在批出专营权以设计、建造及经营连接汀九与凹头的隧道及有关连道路,并就维修专营权区域内的工程、专营权持有人就汽车使用该区域收取使用费的事宜,规管使用该区域的车辆的交通事宜,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6)委员会可就下列任何年度从基金支付一笔款项予公司,其款额相等于该年度的实际净收入与其最低估计净收入的差额(a)并非紧接有下列日期的年度之前的一个年度(i)指明日期;或(ii)由于第41条或本条而有的延迟日期或再延迟日期或预期的使用费增加延迟、进一步延迟或再进一步延迟的实施日期;而(b)公司在该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是少于其最低估计净收入的。(7

2、)凡委员会已根据第(6)款支付款项,公司即不得就该年度根据第40(1)条提前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或(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第42条实施额外的使用费增加。(8)根据第(5)或(6)款支付的款项,须在如没有该款的规定本可实施预期的使用费增加或额外的使用费增加(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或之前支付,或在考虑到工程项目协议后属适当的较后日期或之前支付。(9)如公司欲实施其可根据第41(2)(a)或(3)(a)条或第(4)(a)款实施的使用费增加,它须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增加使用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10)第39(3)、(4)、(5)及(6)条就根据第

3、(9)款提出的申请而适用。(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44条使用费增加程序及加幅(1)凡公司依据本部可实施使用费增加,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公司自以下日期(视个别情况而定)起(a)指明日期;或(b)第40(3)或42(3)条所提述的日期;或(c)依据第41或43条可实施经延迟,进一步延迟实施或再进一步延迟实施的预期的使用费增加的日期;或(d)在考虑到第39(6)条或第(4)款后属适当的日期,可(i)增加各项使用费,而加幅不得超过第(5)款提述的款额;或(ii)不增加任何使用费;或(iii)就某类别的车辆增加使用费,而加幅不得超过第(5)款提述的款额。(2)公司可将它根据本部可实施的使用

4、费增加,延迟至公司与局长协定的日期始实施。(3)凡公司选择不增加任何使用费,或选择增加任何使用费,但加幅低于第(5)款提述的款额,则公司须将该项选择通知局长,而公司此举须当作为已放弃实施有关的使用费增加的权利,或当作已放弃收取它没有增加的使用费增加款额的权利(视属何情况而定)。(4)即使(a)第40(3)条;或(b)第41或43条;或(c)第42(3)条,就提前、延迟、进一步延迟或再进一步延迟实施使用费增加的实施日期已有相反规定,或就额外使用费增加的实施日期已有相反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倘若局长对有关年度的实际净收入报表不感满意,而争议中的实际净收入的款额,对公司实施使用费增加的资格是有影

5、响的,则可实施该使用费增加的日期须按第39(6)条所指明者作决定。(5)公司根据本部可就附表2第2栏所描述汽车实施的使用费增加的加幅,须为在该附表第3栏中相对于该汽车的描述处指明的款额。(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474章 第45条附表1 的修订(1)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增加使用费,运输署署长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将附表1修订以更改有关的使用费,而该项修订须自实施加费的日期起生效。(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实施超过一次的使用费增加。(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19

6、95年制定)第474章 第46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第XI部交通罪行补充条文(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收费区内犯了根据第26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以下条文适用(a)如收费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能够提供关于该事件的资料,则可要求该人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b)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通知书方式向有关的人作出,而该通知书可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2)凡根据第(1)(

7、a)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如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ii)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所要求的资料。(3)根据第(1)(b)款发出予某人的通知书,须要求该人(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

8、关系(如有关系的话);及(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4)凡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有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如任何人不按照本条遵从该项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5)在为检控第(4)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6)在本条中,“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a)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言,指该项要求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及(b)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而言,指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1995年制定)第474章 第46A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1)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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